09.17 最高院:應根據合同利益的關聯程度確定是債務加入還是連帶保證!

最高院:應根據合同利益的關聯程度確定是債務加入還是連帶保證!


裁判概述:

《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連帶還款責任人身份,應結合合同目的、承擔人與合同利益的關聯程度綜合考慮約定的性質。若連帶還款責任人不僅僅是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承擔責任,其對此亦有直接和實際利益的,應認定其屬債務加入。即使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還款責任人對本金及相應利息,仍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情摘要:

1、中翔集團作為出借人與借款人益安煤礦、委託經辦人即益安煤礦實際投資人之一李俊生簽訂了《借款合同》:現在益安煤礦急需週轉資金,中翔集團為表示友好互助同意借給益安煤礦2000萬元暫時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

2、借款合同中還約定:益安煤礦的委託經辦人李俊生對益安煤礦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3、另查明,李俊生為益安煤礦的實際出資人和控制人。

4、2013年4月11日,中翔集團與旺立達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並於同月22日向益安煤礦公證送達了《債權轉讓協議》和《債權轉讓通知書》。

5、益安煤礦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旺立達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益安煤礦和李俊生承擔那連帶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李俊生承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性質屬連帶保證,還是債務加入?


法院認為:

本案中,中翔集團與益安煤礦簽訂的《借款合同》屬於企業借貸,旺立達公司亦不具有貸款業務經營資格,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和所涉債權債務關係因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借款合同》中並未明確李俊生是基於何種身份承擔還款責任,現雙方對上述約定的責任性質存在異議,旺立達公司主張為債務加入,而李俊生主張系連帶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在雙方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結合合同目的、承擔人與合同利益的關聯程度綜合考慮上述約定的性質。

本案中,益安煤礦向中翔集團借款2000萬元系用於煤礦改造事宜,李俊生作為益安煤礦的實際出資人和控制人,與益安煤礦的經營行為和實際收益存在利害關係,其亦直接參與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礦股權轉讓和借款過程,並直接向中翔集團支付了200萬元款項,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諾的對益安煤礦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不僅僅是為了益安煤礦的利益而承擔責任,其對此亦有直接和實際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還款承諾更符合債務加入的特徵。

原審法院判決其與益安煤礦共同向旺立達公司償付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並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李俊生有關承擔的系連帶擔保責任,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承擔的範圍不能超過益安煤礦不能清償部分三分之一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2014)民二終字第138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

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一條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 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務分析:

關於公司間借貸的合同效力問題,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對於具備金融從業資質的小貸公司、典當公司等非銀行機構與企業間的借貸,當然有效。對於不具備金融從業資質的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實務中主流觀點認為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如果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一般認為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相反,對於實際經營放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主要利潤來源的,該類公司對外簽訂的借款合同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那麼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合同中存在的共同還款承諾人並沒有明確約定擔保責任的,實務中應當如何確認其身份?是否一律按照擔保法判定因借貸合同無效而判定還款承諾人僅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呢?實務中標準不一。本判例明確:此情形下應結合合同目的、承擔人與合同利益的關聯程度綜合考慮約定的性質。若連帶還款責任人不僅僅是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承擔責任,其對此亦有直接和實際利益的,應認定其屬債務加入。本文所引判例中的司法精神符合法理和公平原則,值得推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