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是否將抽逃出資轉入股東個人賬戶不影響抽逃行為的定性

裁判主旨

作為公司股東將注資進入驗資賬戶一兩天後即轉出,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行為系基於公司正常經營業務往來所形成,更未證明該行為經過了公司法定程序,該行為屬於抽逃出資,至於該款項是否進入股東個人賬戶並不影響該為之性質。

案例索引

《郭海生、王海巧民間借貸糾紛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4576號】

爭議焦點

將抽逃出資是否轉入股東個人賬戶能夠影響抽逃行為的定性嗎?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股東出資是公司設立並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股東出資形成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財產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保證,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回出資”。《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了股東抽逃出資的構成要件,其實質要件為抽逃出資行為損害了公司權益,形式要件表現為四種情形:(一)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郭海生申請再審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在2014年修正後刪掉了“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又轉出的行為”屬於抽逃出資的規定,因此原判決適用了已失效的司法解釋。該主張屬於認識錯誤。

前述修正是為適應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訂而實施,雖然“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又轉出的行為”不再作為一項明文規定的股東抽逃出資的典型行為,但並不意味著該種行為一律不再認定為抽逃出資之性質。具體到本案,河陽石化公司股東吳新紅、郭海生、於勇軍於2013年5月13日向河陽石化公司驗資賬戶轉入4640萬元、1760萬元、1600萬元後,又於5月14日、15日將該驗資賬戶內的7000萬元分別轉給呈俊公司5000萬元、駿譽公司2000萬元。

郭海生主張該轉出行為非其個人行為,該款項也未進入其個人賬戶,但其作為河陽石化公司股東及監事,有義務瞭解並有能力說明該款項轉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行為系基於公司正常經營業務往來所形成,更未證明該行為經過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萬元進入驗資賬戶一兩天後即轉出,該行為嚴重侵蝕了公司資本,減損了公司償債能力,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屬於《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至於該款項是否進入郭海生個人賬戶並不影響該行為之性質。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判決據此認定郭海生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河陽石化公司不能清償部分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並無不當。郭海生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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