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財政撥款應根據資金使用方式確認是否列入註冊資本金

大家好,吳專生律師繼續和各位分享股東出資責任問題。今天分享的是政府財政撥付國債資金,是否可以作出政府指派的出資人的註冊資本金,如何認定具體分配的股權比例,其他股東是否有優先認購權?案例來源:(2016)最高法民再234號

案情簡介:

2003年,我國發生非典疫情,暴露了醫療廢物、工業廢物處置項目嚴重缺乏,國務院批准實施國家環保總局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聯合制定的《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某地方政府發起危廢物處置項目。地方政府以投資公司名義入股,另有其他兩個法人股東,並分別確定出資數額,共同設立京環公司。地方政府與京環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合同約定,政府將行政轄區內的鐘祥縣、京山縣、沙洋縣、東寶區、掇刀區等範圍內醫療機構所產生的醫療廢物的處置經營權授予京環公司。合同還對項目地點和運作方式、設計與建設、項目的運營和維護等內容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第9.1.3條款約定:“本項目爭取到的無償國債資金或中央、省其他專項補助資金,其權益屬於荊門市政府所有,由荊門市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派一家國有企業作為國債出資人。各專項資金(含國債資金)的使用,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隨後,地方政府通過發改部門層層報批,確定京環公司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453萬元,市財政局分兩次向京環公司撥付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453萬元。京環公司將該筆資金載入長期應付款科目。

對於該筆453萬投資資金,國有投資公司主張為其出資人,要求變更工商登記,調整其享有股份數額。而京環公司和其他股東均未予配合,並在財務上將該453萬元載入長期應付款科目。

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再審,最終認定該453萬元應當為國有投資公司的出資資金,且未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認購權,並相應裁判調整了股權比例。

該案的第一爭議問題是該453萬元的性質,是否應為國有投資公司的出資? 法院認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於印發《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通知,“各地要落實建設用地、配套資金等建設條件,擇優選擇法人業主單位。對安排的中央和地方財政性建設資金,地方政府必須明確由國有企業作為國有資本的出資人代表,做到產權清晰,責權明確。”該條款明確了無論中央支持資金還是地方政府財政性資金,投入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均需作為國有資本出資,並必須指定某國有企業作為國有出資人代表,以明確產權。同時結合《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可明確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義務歸各地方政府,籌措資金的義務也屬各地方政府,國家支持資金的支持對象應為負責項目建設的各地方政府。同時,2004年7月16日,國務院發佈國發(2004)20號《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改變項目審批制度,徹底改革現行不分投資主體、不分資金來源、不分項目性質,一律按投資規模大小的審批機制,對於企業不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一律不再實行審批制,區別不同情況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其中政府僅對重大項目和限制類項目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角度進行核准,其他項目無論規模大小,均改為備案制。”《決定》第三條第(三)項同時規定:“政府投資資金按項目安排,根據資金來源、項目性質和調控需要,可分別採取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轉貸和貸款貼息等方式,以資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確定出資人代表。”《決定》第三條第(四)項還規定:“對於政府投資項目,採用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入方式的,從投資決策角度只審批項目建設書和可行性報告。採用投資補助、轉貸和貸款貼息方式的,只審批資金申請報告。”上述條款表明:其一、中央及各級政府對全社會的投資項目針對不同類型有三種批准方式:審批(有政府資金參與投資)、核准(社會資本投資,無政府資本參與,同時又涉及公共利益)、備案(社會資本投資,無政府資本參與且不涉公共利益)。其二、有政府資金參與的預算內投資項目需以審批方式進行批准。同時,在投資資金使用方式上存在四種類型,即

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轉貸和貸款貼息。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入方式需審批可行性報告,而投資補助、轉貸和貸款貼息無須審批可行性報告,僅審批資金申請報告。其三、只有資本金注入一種投資方式需指定出資人代表。本案醫療廢物設施建設項目所使用的國家支持資金,從發文、立項之初即明確無論中央還是地方財政性資金需由地方政府指定國有資本出資人代表,表明中央及各級地方政府對醫療廢物設施建設的支持或補助資金屬資本金注入的投資方式,並非無償歸項目企業或項目本身。本案所涉醫療廢物設施建設項目的國家支持資金屬中央按照資本金注入方式進行的基本建設投資資金,應按《決定》及《規劃通知》中關於資本金注入投資方式的管理規定,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國有資本的出資人代表代持資金對應股份進行管理。涉案資金投資類型不屬31號令規制的投資類型,故不受31號令第七條中中央投資補助資金額度及比例的限制。京環公司和其他股東以31號令第七條規定為依據,認為涉案投資資金屬投資補助資金,應由項目或項目企業無償享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這是從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層面,認定了涉案資立的性質系採用資本金注入投資,而非投資補助資金。(待續)

最高院:財政撥款應根據資金使用方式確認是否列入註冊資本金

(拜年嘍,祝各位新年更上一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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