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财政拨款应根据资金使用方式确认是否列入注册资本金

大家好,吴专生律师继续和各位分享股东出资责任问题。今天分享的是政府财政拨付国债资金,是否可以作出政府指派的出资人的注册资本金,如何认定具体分配的股权比例,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认购权?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民再234号

案情简介:

2003年,我国发生非典疫情,暴露了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处置项目严重缺乏,国务院批准实施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某地方政府发起危废物处置项目。地方政府以投资公司名义入股,另有其他两个法人股东,并分别确定出资数额,共同设立京环公司。地方政府与京环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政府将行政辖区内的钟祥县、京山县、沙洋县、东宝区、掇刀区等范围内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处置经营权授予京环公司。合同还对项目地点和运作方式、设计与建设、项目的运营和维护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9.1.3条款约定:“本项目争取到的无偿国债资金或中央、省其他专项补助资金,其权益属于荆门市政府所有,由荆门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派一家国有企业作为国债出资人。各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随后,地方政府通过发改部门层层报批,确定京环公司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453万元,市财政局分两次向京环公司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453万元。京环公司将该笔资金载入长期应付款科目。

对于该笔453万投资资金,国有投资公司主张为其出资人,要求变更工商登记,调整其享有股份数额。而京环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未予配合,并在财务上将该453万元载入长期应付款科目。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认定该453万元应当为国有投资公司的出资资金,且未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并相应裁判调整了股权比例。

该案的第一争议问题是该453万元的性质,是否应为国有投资公司的出资? 法院认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各地要落实建设用地、配套资金等建设条件,择优选择法人业主单位。对安排的中央和地方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必须明确由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本的出资人代表,做到产权清晰,责权明确。”该条款明确了无论中央支持资金还是地方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均需作为国有资本出资,并必须指定某国有企业作为国有出资人代表,以明确产权。同时结合《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明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义务归各地方政府,筹措资金的义务也属各地方政府,国家支持资金的支持对象应为负责项目建设的各地方政府。同时,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04)20号《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改变项目审批制度,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的审批机制,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决定》第三条第(三)项同时规定:“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决定》第三条第(四)项还规定:“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报告。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上述条款表明:其一、中央及各级政府对全社会的投资项目针对不同类型有三种批准方式:审批(有政府资金参与投资)、核准(社会资本投资,无政府资本参与,同时又涉及公共利益)、备案(社会资本投资,无政府资本参与且不涉公共利益)。其二、有政府资金参与的预算内投资项目需以审批方式进行批准。同时,在投资资金使用方式上存在四种类型,即

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需审批可行性报告,而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无须审批可行性报告,仅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其三、只有资本金注入一种投资方式需指定出资人代表。本案医疗废物设施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国家支持资金,从发文、立项之初即明确无论中央还是地方财政性资金需由地方政府指定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表明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对医疗废物设施建设的支持或补助资金属资本金注入的投资方式,并非无偿归项目企业或项目本身。本案所涉医疗废物设施建设项目的国家支持资金属中央按照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应按《决定》及《规划通知》中关于资本金注入投资方式的管理规定,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国有资本的出资人代表代持资金对应股份进行管理。涉案资金投资类型不属31号令规制的投资类型,故不受31号令第七条中中央投资补助资金额度及比例的限制。京环公司和其他股东以31号令第七条规定为依据,认为涉案投资资金属投资补助资金,应由项目或项目企业无偿享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这是从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层面,认定了涉案资立的性质系采用资本金注入投资,而非投资补助资金。(待续)

最高院:财政拨款应根据资金使用方式确认是否列入注册资本金

(拜年喽,祝各位新年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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