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实际股权人可对抗代持人金钱债权人的执行(附条件)!

最高院:实际股权人可对抗代持人金钱债权人的执行(附条件)!


裁判概述:

申请执行人基于非股权交易的一般金钱债权而申请法院对股权代持人名下股权进行强制执行,股权实际持有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综合考虑权利形成时间、权利性质、案件关联程度、信赖关系等因素后,可支持实际持有人的异议请求。


案情摘要:

1、钟瑞彤(登记名义人)为谢德平(实际持有人)代持汇丰公司17%股权。

2、钟瑞彤与张开良系夫妻关系。

3、江志权与张开良存有合伙协议纠纷,后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瑞彤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开良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

4、谢德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法院能否执行钟瑞彤为谢德平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


法院认为:

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德平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德平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

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志权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德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志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德平的权利主张。

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志权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开良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开良与钟瑞彤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德平存在关联。

此外,江志权与钟瑞彤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志权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

因此,谢德平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代持股权能否被执行,商事外观主义和实际权益主义得出的结论是截然不同的。实务中各地法院所持主义不同,裁判也不尽统一。笔者前期曾经对此类问题进行过分析,现阶段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商事外观主义应缩限适用。

笔者曾进行过总结认为:代持股权被执行的情形下,不能绝对的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也不应绝对坚持实体权益主义。应当根据执行依据所涉债权设立时债权人是否知晓债务人名下享有股权,来判断债权人是否对代持股权之商事外观享有信赖利益,较为公平。如果金钱债权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代持股权信息并谎称其享有股权财产,债权人基于此向其提供借款,债权人对股权代持现状才享有信赖利益。同时该信赖利益存在不以设立股权质押为前提。反之,在债权设立后甚至进入执行后通过寻找发现债务人持有代持股权,则无信赖利益可谈。

本文援引案例观点验证笔者前述总结:认为代持人的金钱债权人在债权设立时如果对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没有信赖法律关系的,实际股权权利人在足以证实代持事实后阻却执行。笔者认为该判决符合公平原则,特此推荐本案例。

附:《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也规定: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高院的此项规定坚持的是绝对"实际权益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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