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申請執行人基於非股權交易的一般金錢債權而申請法院對股權代持人名下股權進行強制執行,股權實際持有人對此提出執行異議,法院綜合考慮權利形成時間、權利性質、案件關聯程度、信賴關係等因素後,可支持實際持有人的異議請求。
案情摘要:
1、鍾瑞彤(登記名義人)為謝德平(實際持有人)代持匯豐公司17%股權。
2、鍾瑞彤與張開良系夫妻關係。
3、江志權與張開良存有合夥協議糾紛,後依據生效的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債權,申請法院將鍾瑞彤名下的股權作為其與張開良夫妻共有財產而採取了查封措施。
4、謝德平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爭議焦點:
法院能否執行鍾瑞彤為謝德平代持的匯豐公司17%股權?
法院認為:
從權利形成時間上來看,謝德平實際出資、作為隱名股東取得案涉股權、經其他股東同意擔任公司總經理等事實均發生在據以查封案涉股權的合夥協議糾紛案件調解書形成之前,雖然謝德平並未登記為匯豐公司的名義股東,但其對於案涉股權享有的權利在查封前即取得。
從權利性質上來看,江志權系基於合夥協議糾紛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調解書確定的一般債權而對案涉股權採取查封措施,謝德平系基於返還請求權而對案涉股權執行提出異議,江志權的權利主張並不能當然優先於謝德平的權利主張。
從案件關聯性的角度來看,江志權也未舉證證明其與張開良之間因合夥協議糾紛產生的債權系張開良與鍾瑞彤夫妻共同債務,更不能證明該債權與謝德平存在關聯。
此外,江志權與鍾瑞彤之間並未就案涉股權建立任何信賴法律關係,江志權亦不屬於因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相關規定。
因此,謝德平對案涉股權提出執行異議,原審法院判決停止對案涉股權的執行,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5464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 股東的出資額;
(三) 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六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務分析:
代持股權能否被執行,商事外觀主義和實際權益主義得出的結論是截然不同的。實務中各地法院所持主義不同,裁判也不盡統一。筆者前期曾經對此類問題進行過分析,現階段主流觀點認為對於商事外觀主義應縮限適用。
筆者曾進行過總結認為:代持股權被執行的情形下,不能絕對的堅持商事外觀主義也不應絕對堅持實體權益主義。應當根據執行依據所涉債權設立時債權人是否知曉債務人名下享有股權,來判斷債權人是否對代持股權之商事外觀享有信賴利益,較為公平。如果金錢債權人設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代持股權信息並謊稱其享有股權財產,債權人基於此向其提供借款,債權人對股權代持現狀才享有信賴利益。同時該信賴利益存在不以設立股權質押為前提。反之,在債權設立後甚至進入執行後通過尋找發現債務人持有代持股權,則無信賴利益可談。
本文援引案例觀點驗證筆者前述總結:認為代持人的金錢債權人在債權設立時如果對被執行人名下有股權沒有信賴法律關係的,實際股權權利人在足以證實代持事實後阻卻執行。筆者認為該判決符合公平原則,特此推薦本案例。
附:《山東高院民二庭: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六條也規定:名義股東因借款、買賣等非股權交易糾紛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名義股東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又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對該股權強制執行的,法院應予支持。山東省高院的此項規定堅持的是絕對"實際權益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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