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质押监管机构违反监管协议时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裁判主旨

1.根据监管约定,质押监管机构违反监管协议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2.质权未能设立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出质人未按约定交付涉案质物,质押监管机构虽未善尽监管义务,但其行为对质权实际上已无法设立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只应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另外,虽然质权人委托监管机构对质物进行监管,但并不因此免除自身对质物的验收、保管义务和对监管人的督促义务。

案例索引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48号】

争议焦点

质押监管机构违反监管协议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该责任性质是补充责任还是直接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辽宁储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为违约责任。《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接受大连银行的委托,履行对涉案出质人和质物的监管义务。对出质人监督是指对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协议约定之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大连银行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大连银行报告质物状况;如有不符之处,应及时报告大连银行,并采取相应措施。根据本案事实,辽宁储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造成大连银行的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能设立,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关于辽宁储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辽宁储运公司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关于大连银行因质权未设立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光德公司系主债务人,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大连银行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

本案中,质权未能设立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光德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涉案质物,辽宁储运公司虽未善尽监管义务,但其行为对质权实际上已无法设立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只应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大连银行亦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大连银行作为贷款发放人,负有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大连银行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法定义务。根据涉案《质押合同》和《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光德公司应当先向大连银行交付质物,大连银行经过验收之后再交予辽宁储运公司监管。所以大连银行的审查验收义务在先,其应当先了解质物的状态。虽然大连银行委托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但并不因此免除自身对质物的验收、保管义务和对监管人的督促义务。根据上述分析,按照各方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判令辽宁储运公司应在光德公司不能偿还大连银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辽宁储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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