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投入使用的水电气管网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

裁判要旨

1.案涉出租方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其以投入使用的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

2.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案涉出租方与承租方及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出租方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案例索引

《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争议焦点

投入使用的水电气管网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融资租赁关系中是否可另行设定担保?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一,裕邑丝绸公司与中水电北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裕邑丝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中水电北固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中水电北固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其三,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

。其四,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担保借贷不妥。中水电北固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项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以承租人实际占用的资金为基础计算并确定。故原审判决将裕邑丝绸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中水电北固公司提前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以及裕邑丝绸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居间服务合同》所涉120万元系中水电北固公司为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服务费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中水电北固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一项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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