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担保人不能以债权人未依约行使监督用途的权利主张免责!

最高院:担保人不能以债权人未依约行使监督用途的权利主张免责!


裁判概述:

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贷款人有权监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由贷款人审核确认等,属于贷款人的权利并非是其审查义务,担保人若无其他抗辩事由,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中卫农商行和刘兴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煤炭贩运"。焦海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此外,《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贷款人有权监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由贷款人审核确认。

3、后双方采取"受托支付"的发放方式,即由中卫农商行发放给煤炭交易相对方。

4、另查明,刘兴旺并没有向银行提供有关煤炭交易的交易发票和其他凭证。此外,刘兴旺在《贷款申请书》中所述煤炭交易对方为"山东铁实商贸有限公司",而刘兴旺贷款时提供的煤炭交易对方是包莉。

5、刘兴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中卫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焦海燕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焦海燕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卫农商行依据其与刘兴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在该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是否变更,双方约定贷款人是"有权监督"而非一种审查义务的约定。

关于借款发放条件,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与本合同及借款人用款相关的交易合同相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刘兴旺向中卫农商行提交其与包莉的煤炭买卖合同,中卫农商行据此发放涉案贷款,形式上并无不妥。至于煤炭交易的相对人包莉与刘兴旺《贷款申请书》中所述"山东铁实商贸有限公司"不一致,以及包莉与刘兴旺的交易可能为虚假等问题,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属于中卫农商行的审查义务。

关于借款支付条件,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受托支付",要求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由贷款人审核确认。从焦海燕等保证人提出刘兴旺并无提供交易发票及凭证等资料的事实看,中卫农商行工作人员存在着支付贷款审核不严的情形,但从借款合同约定看,该种审核的前提是"按照贷款人的要求",仍是贷款人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更不是针对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位保证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作为保证人,焦海燕在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刘兴旺的偿还能力,担保之后对银行的放贷情况以及刘兴旺对贷款的使用情况更有义务予以关注,并及时行使保证人的权利。据此,在债务人刘兴旺不能按约偿还中卫农商行贷款的情况下,焦海燕、拓万府、赵金田请求免除其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894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实务分析:

借款用途变更,担保人是否免责?总结到今天,本应该比较明晰。原则上讲担保人免责应当慎重适用,应当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至少应能够推定债权人对借款人变更用途的情形时明知的,才能支持担保人免责的主张。但本案例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有权监督借款人按照用途使用借款,贷款发放和使用过程中债权人均未行使该权利,甚至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形式审查都未能达到(贷款申请中所称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与贷款实际发放中的买卖相对方不一致),担保人免责的主张都未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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