尷尬:法院不採納辯護人的有罪辯護意見判決無罪



尷尬:法院不採納辯護人的有罪辯護意見判決無罪

本案可以說是小編遇到最最奇葩的案例:辯護人作有罪辯護,法院作無罪判決。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是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法院作有罪判決,而本案恰恰相反。小編認為,辯護人的身份決定了其是為當事人的利益儘可能爭取最好結果,如果存在無罪辯護的一絲空間,辯護人就不應該放過。所以說,專業的事要讓專業的人做,刑事案件就要刑事律師來介入,否則很有可能陷入本案辯護人的尷尬局面。另外,為法院點贊,在公訴人和辯護人皆認為有罪的情況下大膽作出無罪判決,這是有擔當的法官!


宋世璋被控走私普通貨物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宋世璋在為中油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代理轉口業務過程中,擅自採取低報貨物價值的違法手段,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領導參與預謀,指使或允許宋世璋使用違法手段為單位謀取利益。被告人宋世璋在為他人代理轉口業務過程中,低報貨物價值,不如實報關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依海關有關規定,貨物轉口對國家不產生稅賦,宋世璋繳納的稅款按有關規定不產生退稅,抗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實宋世璋不如實報關的違法行為可獲取非法利益。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對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和被告人宋世璋所作的無罪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當事人信息:

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


被告人宋世璋,男,42歲,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進出口部經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於1998年5月23日被逮捕,200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被告人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單位辯稱,只接宋世璋的一個請示電話,其他情況並不清楚。被告單位的辯護人提出,宋世璋個人接受委託,到上級總公司私下辦理機電審批手續並將貨款打人其個人公司,應屬宋世璋冒用本單位名義進行走私的個人行為,不屬單位犯罪。


被告人宋世璋辯稱,虛假報關屬實,但沒有走私的動機,此宗貨物本可以辦理轉口,免繳稅款,因時間緊,故採取先進口後出口的辦法,當時認為先繳稅,以後可以退稅,少繳稅款也無關緊要;在海關調查取證時,能如實講清全部事實經過,並帶領海關人員提取了全部證據材料,屬投案自首,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宋世璋積極配合海關、公安調查本案,提供全部證據,有自首情節;在案證據證明,宋世璋必須給中油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如果進口時不繳納,開發票時也要繳納,宋無法偷逃此筆稅款,故認定走私數額時應將海關代扣的增值稅部分扣除;宋世璋的犯罪行為較輕,沒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建議對宋世璋從輕處罰。


審理查明:

中油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以下稱管道公司)向美國勞雷工業公司(以下稱勞雷公司)訂購8套“氣動管線夾”,貨物價值為42.7萬美元,用於該公司在蘇丹援建石油管道工程建設項目,在1998年5月10日前運抵蘇丹。後管道公司委託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以下稱中海貿公司)辦理該批貨物由美國經中國再運至蘇丹的轉口手續,並於1998年2月6日與該公司第九經營部經理宋世璋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當日,宋世璋又代表中海貿公司與勞雷公司簽訂了購貨合同。合同約定:勞雷公司貨運時間為1998年3月23日前,中海貿公司在交付日30日前開具信用證。中海貿公司因經濟糾紛致賬戶被查封凍結,管道公司即於同年2月23日將貨款人民幣355萬元(摺合42.7萬美元)匯入由宋世璋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海明洋科貿中心(以下簡稱海明洋公司)帳內。3天后,該款轉至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國際結算部,用於開具信用證。後勞雷公司因故推遲至4月上旬交貨,宋世璋遂於同年3月19日向中國農業銀行申請將信用證交貨時間由3月23日變更為4月5日。期間,宋世璋在中國海外貿易總公司低報貨物價值,辦理了價值6.4萬美元的機電產品進口審批手續,後又模仿勞雷公司經理簽字,偽造了貨物價值為6.4萬美元的供貨合同及發票,並委託華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由該公司負責在北京提貨並運至天津新港後再轉口到蘇丹。在辦理報關過程中,宋世璋使用海明洋公司的資金,按6.4萬美元的貨物價值繳納了進口關稅、代扣增值稅共計人民幣24萬餘元。同年4月3日,北京海關查驗貨物發現貨值不符,即將貨物扣留。北京海關對此批貨物已於同年6月8日放行,運至蘇丹。


一審法院認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宋世璋在為中油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代理轉口業務過程中,雖擅自採用低報貨物價值的違法手段,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單位中海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領導參與預謀、指使或允許宋世璋使用違法手段為單位謀取利益,認定被告單位具有走私普通貨物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均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不能成立。宋世璋不如實報關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但依海關有關規定,貨物轉口並不產生稅賦,且宋世璋墊繳的24萬元稅款在貨物出口後不產生退稅,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材料亦不能證實宋世璋不如實報關的違法行為可獲取非法利益,故指控宋世璋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並造成偷逃稅款77萬餘元的危害結果均證據不足。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宋世璋的部分辯解及辯護人的部分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被告人宋世璋的辯護人所提宋世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1.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無罪;

2.被告人宋世璋無罪。


二審審理情況:

宣判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中海貿公司及宋世璋在代理進口貨物時,採取虛假手段偷逃應繳稅額數額巨大,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被告單位中海貿公司及其辯護人在二審中提出,中海貿公司沒有參與組織、策劃、指揮以謀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的走私活動,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刑法規定的法人犯罪的要件及特徵,中海貿公司無罪。


被告人宋世璋及其辯護人在二審中提出,宋世璋沒有走私的主觀故意,其代表中海貿公司實施的行為是由認識上的錯誤造成的;且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及宋世璋均未非法獲利,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原審法院判決宋世璋無罪是正確的。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認為:被告單位中海貿公司及被告人宋世璋在代理進口貨物時,採取虛假手段偷逃應繳稅額數額巨大,依法應當判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原審判決採信矛盾的證據以及片面採信證據認定原審被告人及被告單位無罪,是錯誤的。被告單位中海貿公司、被告人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抗訴成立,應予支持。建議二審法院依法認定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並處以刑罰。


二審法院認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宋世璋在為中油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代理轉口業務過程中,擅自採取低報貨物價值的違法手段,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領導參與預謀,指使或允許宋世璋使用違法手段為單位謀取利益。被告人宋世璋在為他人代理轉口業務過程中,低報貨物價值,不如實報關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依海關有關規定,貨物轉口對國家不產生稅賦,宋世璋繳納的稅款按有關規定不產生退稅,抗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實宋世璋不如實報關的違法行為可獲取非法利益。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對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和被告人宋世璋所作的無罪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維持原判。

來源:《刑事審判研究》第267號刑事指導性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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