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 刑事案件中,律師應不應該做無罪辯護?

刑事案件中,律師應不應該做無罪辯護?

在往期的文章中有說過,律師這個職業並不是把黑的變成白的,而是把白的還原成白的。在刑事案件中,以下這些情況是可以做無罪辯護的。

一、無刑事責任能力

簡言之,刑事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1、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不滿14歲的人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但如果實施的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 “這八種犯罪以外的犯罪則並不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週歲的人

2、精神障礙

(1)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①間歇性精神病人的犯罪問題。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②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③ 病理性醉酒的人不負刑事責任。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病理性醉酒的人是例外,不負刑事責任。該類醉酒者對於飲酒後的後果不能預見,醉酒時已經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其不屬醉酒範疇,而屬精神病範疇,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應做精神病鑑定。

(2)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又稱減輕(部分)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是介乎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與完全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中間狀態的精神障礙人。一般包括以下兩類:

一是處於早期(發作前趨期)或部分緩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包括輕至中度的精神發育遲滯(不全)者,腦部器質性病變(如腦炎、腦外傷)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癲癇症)後遺症所引起的人格變態者,神經官能症中少數嚴重的強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要注意的是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生理功能喪失

由於重要的生理功能(如聽能、語能、視能等)的喪失而影響其接受教育,影響其學習知識和開發智力,並因而影響到其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控制行為能力的不完備。

對於聾啞人、盲人犯罪,原則上即大多數情況下要予以從寬處罰;只是對於極少數知識和智力水平不低於正常人、犯罪時具備完全能力的犯罪聾啞人、盲人(多為成年後的聾啞人和盲人),才可以考慮不予以從寬處罰;對於不但責任能力完備,而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和後果非常嚴重的聾啞人、盲人犯罪分子,應堅持決不從寬處罰。

(二)罪名非法定

也就是說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新刑法取消了 1979年《刑法》的類推原則,這是罪行法定原則得以真正貫徹的重要前提。新刑法禁止類推,案件受理法院、辦案法官及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均無權創設新罪名,除刑法規定的罪名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罪名對犯罪嫌疑人定罪處罰。

例如: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成年人的行為雖有社會危害性,但不能定罪,當然如果涉及其他罪名,另當別論;強姦罪中,女的強姦男的如何定罪,誘姦的情形可能存在?在理論上可能存在的,從生理的角度看可能是不存在。但是實際中如果女的強姦女的,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是存在的。這些行為都有社會危害性,但不構成犯罪。

(三)證據不足

簡單地說是指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因此,無罪推定所強調的是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

(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五)正當行為

正當行為是指在外觀上或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種犯罪構成,但其實質上既不具備社會危害性,也不具備刑事違法性,而且大多數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對於正當行為,我國刑法只明文規定了兩種,即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1)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行為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正當防衛是與不法侵害行為做鬥爭的正義的、合法的行為。它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是為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所必要的。它不僅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對社會有利。

第二,正當防衛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在於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因而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缺乏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

第三,正當防衛是對不法侵害者的不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損害。要正確理解該行為,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正當防衛只能針對不法侵害行為實施,而不能對合法行為進行所謂的正當防衛。

2、不法侵害並非僅限於犯罪行為,但並非任何性質的不法侵害都可能成為正當防衛的起因。

3、不法侵害必需現實存在,即不法侵害行為必須客觀真實存在。否則有可能構成“假想防衛”。

4、不法侵害行為是指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動物的自然襲擊,不存在合法與不法的問題。

(2)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成立的條件必需包括一下幾個方面:

一是起因條件。緊急避險,首先必須有危險發生、有危險需要避免。所謂危險,是指某種迫在眉睫的、足以對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危害的緊迫事實狀態。從司法實踐來看,危險的來源主要有四種:

1、自然災害。如地震。沙塵暴、火災等。

2、違法犯罪行為或無責任能力人的危害社會行為。如故意實施的縱火、決水,各種重大責任事故等等。

3、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如飢餓疾病等。例如,為了搶救重傷員,強行攔阻過往汽車送往醫院。

4、動物的襲擊。如野獸的追撲、惡犬的撕咬、毒蛇的襲擊等等。

5、難以預料的突發事件,如行車中的機械事故。

二時間條件。緊急避險的時間條件,必須是危險正在發生。

三緊急避險的對象條件。緊急避險的本質特徵,在於為了保全一個較大的合法權益,而採取犧牲另一個較小的合法權益的手段轉嫁風險。因此,緊急避險行為針對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而不是危險的來源。

四緊急避險的限制條件。刑法對緊急避險規定了特別的嚴格限制條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進行緊急避險。所謂“不得已”,就是指在危險發生的當時,除了通過損害較小合法權益的手段外,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險的情況。

(六)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

(七)刑事責任的消滅

廣義的無罪辯護還應包括因刑罰的消滅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些行為,雖然給權利人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但由於其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責任。如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自訴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

一旦決定去做無罪辯護的話,則被告人往往會抱著很大的希望,而一旦無罪辯護不成功的話,又面臨著重判。所以從對當事人負責的角度上看, 律師不能輕易做無罪辯護,必須要將案卷材料查閱之後才能去確定辯護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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