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7 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與引誘、介紹、容留賣淫罪

一、定義:

組織賣淫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同時,本法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

協助組織賣淫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協助他人組織婦女包括男性賣淫,即為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提供方便、創造條件、排除障礙的行為,表現為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

引誘、介紹、容留賣淫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指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誘使他人賣淫,或者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為賣淫的人與嫖客牽線搭橋的行為為介紹賣淫罪。


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與引誘、介紹、容留賣淫罪


二、異同

組織賣淫罪體現為犯罪嫌疑人對賣淫小姐的支配和控制,具備管理職能。

協助組織賣淫罪體現為對組織賣淫者招募、運送人員或充當管賬人。

介紹、容留賣淫罪體現為 給賣淫小姐提供場所或在嫖客與小姐之間牽線搭橋。


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與引誘、介紹、容留賣淫罪


三、量刑

組織賣淫罪: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二)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三)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五)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協助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介紹、容留賣淫罪: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與引誘、介紹、容留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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