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否可以延長?


試用期,是否可以延長?


一、試用期的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對“試用期”作出瞭如下3個方面的規定:

1.試用期的期限

(1)3個月 ≤ 勞動合同期限 < 1年:試用期≤1個月;

(2)1年 ≤ 勞動合同期限 < 3年:試用期≤2個月;

(3)3年 ≤ 勞動合同期限(含無固定期限):試用期≤6個月;

2.試用期的次數:

只能約定1次試用期。

3.禁止約定試用期的情形: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2)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

因此,從法條的字面意思來看,一般是不允許延長試用期的,但我們查閱了一些案例,發現司法實踐中,有些地區的法院允許延長,有些則不允許。

二、試用期能否延長?

試用期是否可以延長,目前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試用期可以延長

上海地區、廣東地區的部分判例認為,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且延長後的試用期未超過法定上限,允許延長。

1.上海地區某判例認為,員工試用期內生病,導致試用期沒有履行,需延長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且延長後的試用期未超過法定上限,可以延長。

以上海2015年的某勞動糾紛為例,該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雙方協商一致,且延長的試用期沒有超過法定上限,所以延長試用期是合法的(但具體分析略有差異)

(1)一審判決:

一審法官認為,公司與員工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後來雙方簽訂《變更協議書》,約定延長試用期,但延長後的試用期仍然沒有超過6個月,故屬於有效約定。

案號:(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18號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所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另據勞動合同法規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2014年11月,原、被告簽訂變更協議書,約定原告延長試用期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該約定未超過法律規定的六個月試用期限,且為同一試用期限的變更,因而協議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同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脅迫等情形下籤訂了該份協議,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意見,本院難以採納。同時,相關法律規定違法約定的試用期為無效約定,未規定違法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應承擔支付勞動者賠償金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30000元的請求,尚無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2)二審判決:

二審法官認為,雙方之所以延長試用期,是因為員工在試用期內生病住院,試用期的本意是公司和員工相互考察看是否合適,由於員工生病,所以該考察沒有實際發生,所以延長試用期是合理的,允許延長——只要延長後的試用期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即可。

案號:(2015)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741號

本院認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考察的時期,本案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在該段期限內,一方面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實際工作能力進行考察,另一方面勞動者也可以考察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然而在本案中,張xx實際履行了2個多月的試用期後於2014年9月10日因患病住院,出院後又休病假至2014年12月1日,該事實說明張xx並沒有完整地履行試用期職責。在此情形下,齊家網公司通過與張xx協商簽訂書面變更協議書,在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三年期勞動合同試用期法定期限內,採取延長試用期限的方式,以達到充分考察張xx的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和身體狀況等綜合素質的目的,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並據此駁回張xx主張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30,000元之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判決應予維持。

2.廣東地區判例

2.1廣東省高院判例

廣東省高院在2014年的某再審裁定書中認為,勞動者在《轉正審批表》上打勾同意延長試用期,且延長後的試用期沒有超過法定上限,視為有效。

案號:(2014)粵高法民申字第718號民事裁定書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三個月試用期,後吳XX在《員工轉正審批表》中打鉤確認延長試用期至2008年10月1日,延長後的試用期期間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關於最長試用期的規定。吳XX在“正常轉正”和“延長試用期至2008年10月1日”上均打鉤確認,可理解為雙方已就延長試用期達成一致意見,同意延長試用期至2008年10月1日後轉正。思X公司按試用期標準向吳XX發放工資,並無不當,二審判決對此處理正確。

2.2深圳地區判例

(1)2015年的深圳中院某判例認為:勞動合同法禁止用人單位約定2次以上試用期,但不禁止用人單位在法定的最長試用期內,延長員工試用期。

案號:(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1599號

本院認為,劉XX與東XX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全面履行。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事由,本院評判如下:

東XX公司延長劉XX的試用期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關“…勞動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的規定,雙方約定的合同期限為三年,故雙方勞動合同可以約定的試工期為三至六個月。本案中,東XX公司與劉XX在合同中先約定試用期為二個月,在試用期結束後,東北城提出將試用期再延長一個月至2014年5月6日,劉XX當時未提出異議,而是於2014年9月3日申請勞動仲裁時才主張東XX公司違法約定試用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有關“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應理解為禁止用人單位利用約定兩次以上試用期的形式以規避該條第一款有關最長試用期的規定,而本案中,東XX公司在法定的最長試用期內與劉XX延長試用期一個月,不應認定為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據此,東XX公司延長劉XX的試用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劉XX要求東XX公司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依據不足,原審駁回其相關訴請並無不妥,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2)2017年的深圳中院某判例認為:員工主動申請延長試用期,且延長後的試用期沒有超過法定上限,不允許反悔,允許延長。

案號:(2017)粵03民終3849號

本院認為,根據劉X確認的《僱員試用期間工作總結與自我批評中》中的表述,劉X有申請延長試用期的意思表示,在一審庭審中,劉X對試用期由三個月延長至六個月的事實亦予以認可,且該試用期並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中關於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規定,故劉X關於其並未同意延長試用期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二)試用期不可延長

北京地區的部分判例認為,公司與員工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延長試用期實質上已經是“第二次約定試用期”,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1.北京市高院2017年判例

案號:(2017)京民申1290號民事裁定書

本院經審查認為,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本案中,法XX公司與吳XX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明確約定,試用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現,法XX公司以其公司延長試用期的行為系經過雙方協商一致,且延長後的試用期未超過法定期間為由,主張其公司延長試用期行為合法顯屬違反了現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吳XX自2015年11月19日起轉正並無不當。法XX公司作為具有勞動管理責任的用人單位,應就吳XX的工資標準問題承擔舉證責任。但法XX公司對其主張的試用期內不存在績效工資的主張,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且,法XX公司對其主張的吳XX未達到崗位標準,未完成工作內容,故不存在績效工資一節,亦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二審法院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判令法XX公司向吳XX支付相應的績效工資,並無不當。法XX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2.北京市第二中院2018年判例

案號:(2018)京02民終2367號民事判決書

(法院認為)……雙方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的解除原因為劉某經延長試用期仍不能達到轉正要求。但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公司延長劉某試用期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劉某的試用期於2017年3月4日結束,該延長的期間應視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期間,至2017年3月31日公司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之日,劉某已不屬於試用期內員工,故公司以試用期不能達到轉正要求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公司屬於違法解除。


綜上,為了避免糾紛,建議公司與員工之間在約定試用期時,儘量謹慎、明確,一般不建議約定延長試用期

注:勞動法的適用存在一定的地域性,且法官在個案中還要考慮具體案情,如果公司或員工自行約定同意延長試用期,可能導致相關法律風險的不確定性,對雙方都不利。


黃維升律師,深圳執業律師,擅長勞動糾紛、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事、企業治理、執行、刑事辯護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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