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外墙粉刷约定按设计建筑面积是否包括窗户洞口面积?

【建设工程】外墙粉刷约定“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是否包括窗户洞口面积?


「建设工程」外墙粉刷约定按设计建筑面积是否包括窗户洞口面积?


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对约定工程结算“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的体系、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案例541.江苏省盐城市中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0893号“刘朝德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1年11月30日,刘朝德(乙方)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标厂物流9—12#厂房项目部(甲方)签订《(抹灰)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承建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物流项目9#—12#厂房的外墙抹灰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所有外墙、梁、柱的粉刷,其中包括屋面女儿墙、压顶、局部层等,同时外墙粉刷包括蒙网格布、梁与墙之间钢丝网片,……甲方提供砂浆搅拌机,其他一切辅助材料及小型工具自行安排,……。工程量计算方式: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包括门窗洞口、四周小侧面,做护角粉边等),11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每粉刷一栋厂房大墙面,付此厂房总价的60%,9#—12#厂房大墙面全部粉刷结束后,付总价的80%,年底付完工作量的9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2012年4月27日,甲、乙双方就标准厂房物流项目9#—12#厂房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施工期限及工程款支付进度等作了进一步明确。协议签订后,刘朝德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标厂物流9#—12#厂房项目部交付了外墙粉刷工程,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标厂物流9#—12#厂房项目部已先后向刘朝德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后刘朝德以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9#—12#厂房的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68520㎡,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753720元,尚欠工程款353720元为由,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则以刘朝德对结算条款理解错误、应当按抹灰分项的外墙面积作为结算面积为由予以拒绝,刘朝德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就外墙粉刷人工费结算相关问题向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中衡公司)进行了咨询。仁禾中衡公司咨询函载明:1、9#—12#厂房的设计建筑面积68520㎡,外墙实际粉刷面积21723㎡(投标书工程量),铝合金窗面积9110.52㎡(投标书工程量),9#—10#厂房外墙抹灰的投标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为16.49元/㎡,11#—12#厂房外墙抹灰的投标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为17.89元/㎡。2、人工费如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11元/㎡×68520㎡=753720元;如按外墙实际粉刷面积计算:11元/㎡×21723㎡=238953元;如按外墙粉刷面积(不扣除门窗洞口)计算:11元/㎡×(21723+9110.52)㎡=339168.72元;按投标口径计算外墙粉刷的价款为16.49元/㎡×11135.1㎡+17.89元/㎡×10587.9㎡=373035.33元。3、如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的结算/外墙实际粉刷面积=753720元/21723㎡=34.70元/㎡(仅指人工费)比实际投标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高出一倍多,与现行建筑市场的承包价格显然不符,明显不合理(特殊情况除外);目前,市场惯例外墙粉刷是按外墙粉刷面积(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四周侧边也不增加)的方式结算清包工工资;结合目前大多数工程的结算情况可以得出,外墙粉刷的人工定额水平较高,施工单位一般要贴补人工工资(从上面的计算分析可以看出);就合同订立的价格11元/㎡,按照外墙粉刷面积(不扣除门窗洞口)计算,与目前市场承包的方式及结算价款基本相吻合,基本符合建筑市场规律。


「建设工程」外墙粉刷约定按设计建筑面积是否包括窗户洞口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标厂物流项目9#—12#标准厂房项目部系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无独立法人财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质,其与刘朝德签订的《(抹灰)分项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享有和承受。现双方就人工费计算方式当中的“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的理解发生争议,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的体系、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一)“人工费计算方式: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11元/㎡”实质系对抹灰分项工程款计算方法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名称及承包内容明确载明,刘朝德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分包的系标厂物流项目9#—12#厂房的外墙抹灰分项工程,且用加括号的“其中包括门窗洞口,四周小侧面,做护角粉边等”对“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进行限制说明,则双方约定的“按设计结算面积计算”是指“抹灰分项所涉的标厂物流项目9#—12#厂房的外墙设计建筑面积(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而非刘朝德诉称的“标厂物流项目9#—12#厂房的图纸设计建筑面积”。其理由为:设计建筑面积是指该建筑物的各楼层建筑面积之和,如双方约定的“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是指“标厂物流项目9#—12#厂房的图纸设计建筑面积”,则无须在“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后用括号加注“其中包括门窗洞口,四周小侧面,做护角粉边等”进行限制说明。

(二)结合当前建筑外墙抹灰的交易习惯来看,均是按外墙粉刷面积(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四周侧边也不增加)直接乘以约定单价结算清包工工资,这也与双方约定“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后的“其中包括门窗洞口,四周小侧面,做护角粉边等”限制条款相吻合。外墙抹灰工程系施工人提供劳务完成外墙砂浆粉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特征是承揽合同,一般均以完成的工作成果为结算依据。虽经法院释明,刘朝德拒绝对其诉称的“根据外墙抹灰的行业交易习惯,不按粉刷涉及的外墙面积,而按建筑物的设计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当中的“行业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该点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三)结合价格因素来看,刘朝德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瓦工日工资160元—170元,每个瓦工每天可粉刷外墙20㎡左右,即刘朝德的外墙抹灰人工费成本在每平方米9元左右,双方约定的清包工人工费标准为11元/㎡;湖南第六工程公司9#—10#厂房外墙抹灰的投标单价为16.49元/㎡,11#—12#厂房的投标单价为17.89元/㎡,如“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确如刘朝德诉称是指“标厂物流项目9#—12#厂房的图纸设计建筑面积”,则外墙抹灰仅人工费就高达753720元/21723㎡=34.70元/㎡,比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投标单价高出一倍有余,而刘朝德则可获取近三倍的利润,显然不合理。承前所述“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应当是指“抹灰分项所涉的标厂物流项目9#—12#厂房的外墙设计建筑面积(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向刘朝德支付人工费11元/㎡×(21723+9110.52)㎡=339168.72元,则相当于外墙抹灰人工费15.61元/㎡,此价格水平与当前外墙抹灰人工工资水平较高,施工单位对该分项都要贴补人工工资的实际情况基本相符,亦与当前交易习惯按外墙粉刷面积(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四周侧边也不增加)结算清包工工资基本相吻合。

综上,刘朝德提出的“双方约定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是指标厂物流项目9#—12#厂房的图纸设计建筑面积,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753720元,已付40万元,尚欠工程款353720元,东方投资公司应在差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朝德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朝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通过“人工费计算方式”、“建筑外墙抹灰交易习惯”、“结合价格因素”等三方面理解合同结算条款是错误的,另一审以仁禾中衡公司咨询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3720元,被上诉人东方投资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刘朝德对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理解错误,双方约定的是按外墙设计建筑面积乘以约定单价结算,对门窗洞口的面积不作扣除,对四周小侧面、做护角粉边等也不另行增加;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应以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为依据结算;三、被上诉人不差欠刘朝德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向刘朝德支付339168.72元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400000元。对超付的部分,被上诉人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相关条款产生争议的,应根据订立合同的性质、背景、行业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进行解释。本案中,刘朝德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之间因工程量的结算方式产生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约定条款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法院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的体系、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理解并无不当,且仁禾中衡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咨询函中已明确载明当事人之间关于外墙粉刷面积(不扣除门窗洞口)定价11元∕㎡与目前市场承包的方式及结算价款基本吻合,基本符合市场规律,还说明市场惯例外墙粉刷面积清包工工资结算方式是按外墙粉刷面积计算(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四周侧边也不增加),该咨询函经上诉人刘朝德质证,其对该咨询函无异议,系对该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可,原审法院对该函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是正确的。现刘朝德又对该函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违反民事自认规则,二审中,本院对仁禾中衡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咨询单位再次对该咨询函内容予以确认,并说明工程外墙粉刷单价与刘朝德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相当,外墙粉刷按建筑面积计算不符行业习惯。故上诉人关于按建筑面积计算外墙粉刷实际面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外墙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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