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处罚约定的性质为违约金性质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处罚约定的性质为违约金性质


「建设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处罚约定的性质为违约金性质


罚款属于行政法范畴,一方民事主体不能对另一方民事主体进行罚款,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处罚约定的性质为违约金性质。

案例119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2号“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11年12月23日,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电石厂房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01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安全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安全施工的,造成死亡一人的,发包方对承包方处罚20万元。

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施工工人死亡一人的后果,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接受了安监部门的处罚。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施工结束后,于2012年5月19日,经双方验收结算,确认为合格工程。

后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重庆正阳新材料有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072184元,并承担资金利息。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反诉称: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死亡一人,应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


「建设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处罚约定的性质为违约金性质


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关于安全事故问题,安监局己说明了情况,与公司无关。安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重庆正新材料有限公司无权对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罚款,而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了罚数,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争议焦点《安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处罚性及重庆双竹建村(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点:关于《安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处罚性质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地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罚款属于行政法范畴,一方民事主体不能对另一方民事主体进行罚款,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无权相互对对方进行罚款。但双方在《安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处罚行为,实质是对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后应向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的一种责任,目的在于促使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施工,最大限度提高工程施工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在《安全施工合同》中有关处罚约定的性质为违约金性质。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死亡一人的安全事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并接受了安监部门的处罚,而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安全事故中并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因此,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调低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2万元。

「建设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处罚约定的性质为违约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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