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6 「建设工程」总包服务费的支付与工期索赔问题

【建设工程】总包服务费的支付与工期索赔问题

「建设工程」总包服务费的支付与工期索赔问题


裁决要旨

总包方为分包方提供了相应的施工条件和组织管理服务后,可要求分包方支付服务费;工期延误若为混合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发包方严重违约、未能支付工程预付款竣工程进度款时,应承担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

关键词 总包服务费 混合责任 工期索赔

申请人:A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B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案情

就C办公楼翻建幕墙工程,被申请人为承包人,申请人为分包人,双方签订本案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指定范围内的外墙装饰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外门窗、雨棚、外立面不锈钢栏杆、室外台阶、坡道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风险调整的方式,暂定为22391831.76元(指人民币,下同)。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4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05年6月23日,合同工期为145日历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包人在收到业主预付款15日内,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与本预付款等值的保函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每月23日前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已完工工程量,经业主及承包人审核,承包人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当月工程款;当工程款(含预付款)累计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时停止付款;剩余5%尾款为工程保修金,整体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两年),业主返还该笔保修金给承包人后一次付清。本案合同还约定: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误期违约金,从约定竣工日期起至实际竣工日期止,每日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若分包人延误工期达三个月,承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分包人赔偿承包人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

申请人称,2004年10月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要求积极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过验收后,确定工程款总价为18397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16624246元,还欠付申请人1772753.35元,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如约完成工程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申请人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772753.35元;

2.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抗辩称:

第一,2005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就申请人应在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基础上向被申请人交纳总包服务费作出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已盖章生效。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京建经(2002)117号),以结算总价的2%为标准,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上交总包服务费367940元。

第二,根据双方2004年10月签订的本案合同,被申请人应于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6月23日完成工程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申请人自身管理缺陷、劳动力投入不足、材料采购滞后等原因,施工进度缓慢。为此,被申请人曾多次致函申请人,要求其改正,但申请人仍然施工进展缓慢,致使工程延误至2006年1月17日才最终竣工,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半年多,给被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失,为此,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承担工期违约金671754.95元。

第三,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扣除为申请人代扣代缴的税金和规费622472.5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业主审核的最终金额为18397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16624246元,再扣除总包服务费36794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671754.95元、代扣代缴的税金和规费622472.5元,被申请人目前尚欠申请人的工程款为110586.55元。并且,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反请求: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工期违约金671754.95元。

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抗辩称,第一,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的结算,结算数目包含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扣减项目及违约责任,整个工程的结算已经完成,不存在结算之后承担延期责任问题;第二,根据工程的客观事实,虽然合同约定了工期,但整个工程是总包和各分包单位协同施工,申请人只是在外立面进行幕墙施工,各分包单位协同管理上有问题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给申请人提供了施工条件,整个工程的进展影响申请人的施工进度;第三,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工期索赔有严格的程序,申请人没有收到过索赔的文件;第四,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五,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因此,申请人认为,工期延误责任不在申请人,而在被申请人。

为支持其本请求和对反请求的抗辩,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案合同;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竣工备案信息;3.工作联系单;4.会议纪要。

为支持其对本请求的抗辩和反请求,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案合同;2.本案合同补充协议;3.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4.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2004年7月2006年1月18日);5.2005年2月28日编制的进度计划表及相关工作联系单;6.2005年7月6日编制的进度计划表;7.G办公楼翻建工程(主体外装部分)结算金额审核表;8.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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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基于申请人仲裁请求及其针对该等请求所提出的主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主张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和反请求,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抗辩理由,坚持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判断标准,阐述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及本会的管辖权

仲裁庭审理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对本会对本案的仲裁管辖权亦无异议。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总包服务费、价款支付等进行的变更和重新约定,未变更的条款还适用本案合同。为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会有权依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行使仲裁管权

(二)关于工程竣工和结算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本案合同项下工程于2006年1月17日竣工验收,申请人对此无异议被申请人还提供了其与业主就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的结算审核表,结算金额为18397000元,申请人对此结算金额表示认可。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已履行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金额为18397000元。

(三)关于总包服务费

被申请人抗辩称,根据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按照北京市建委的相关文件,应从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中扣除总包服务费367940元。对于被申请人的此项抗辩,申请人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8397000元,没有达到合同价22391831.76元的97%,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总包服务费的交纳需要另行商议,双方实际上并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标准情况下,被申请人扣除总包服务费没有依据。

仲裁庭注意到,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经承包人、分包人双方共同协商,分包人同意给承包人上交定比例的总包服务费。”表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上交总包服务费双方是协商一致的,意思表达是明确的。仲裁庭审理还了解到,作为总包方的被申请人要为作为分包方的申请人提供水、电、道路、场地、脚手架、垂直运输等施工条件,以及各分包单位、各工序的协调组织管理,才能保证申请人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申请人在工期问题上也多次表述了被申请人作为总包方应承担整个工程的组织管理责任,为分包方的施工条件提供保证。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一定的总包服务费是具有事实依据的。并且,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分包单位一般要向总包单位支付总包服务费,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也有相关的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总包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也符合行业惯例,仲裁庭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没有对总包服务费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的总包服务费的标准可参照京建经(2002)117号文件,按结算价的2%计取。

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给付总包服务费的抗辩,按照结算价2%的比例,应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总包服务费367940元。

(四)关于工期延误责任承担

本案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合同工期为145天。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可见,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确实发生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时间为208天。被申请人主张,工期延误是由于申请人自身管理缺陷、劳动力投入不足、材料采购滞后等原因所致,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为此,按照本案合同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约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71754.95元。申请人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提供施工条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增加等造成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提交了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单(证据4)共47页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申请人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证据3)、会议纪要(证据4)共23页证据材料支持其对反请求的抗辯。除编号为CZLXO38的第3页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根据本案合同和补充协议,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和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对对方证据材料所持质证意见,仲裁庭分述意见如下:

1.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和工程款支付影响问题

申请人证据3证明,一直到2005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尚未签订本案合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12日。申请人证据3还证明,到200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预付款为300万元,仅为合同价款的13.4%,而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30%;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进度款一直是滞后的。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合同约定的145天的工期为工程施工的合理工期。被申请人称,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以业主向被申请人付款为前提,被申请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申请人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不存在工程款支付延误问题。被申请人还称,在2005年4月12日合同签订时,申请人对工期的约定是知晓的,而没有提出异议,表明申请人是同意这个工期的。基于上述审理了解的情况,仲裁庭认为:第一,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是用于申请人购买一定量的材料和支付施工的前期准备费用等,而截至2005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预付款,此时相对约定的开工日期已过去5个月,距离约定的竣工时间仅剩2个月,并且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合理的施工工期,在这种情况,仍要求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2005年6月23日完工是不合理的。第二,虽然在2005年4月12日签订本案合同时申请人并未对合同约定工期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延迟是申请人原因所致,因合同签订滞后,从而造成工程预付款支付滞后,由此影响工程的顺利施工,延误工期,其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第三,尽管本案合同以业主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作为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但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业主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确实存在滞后,仲裁庭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是按照本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因此,按照本案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第21.5条、第261条的约定,坚持公平合理的判断原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滞后是造成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工期延误的责任主要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关于工程量增加的影响问题

由申请人证据3、证据4看到,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洽商变更、施工工程量增加,并有合同外增项(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外增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归在本案合同下管辖)。被申请人认可工程量有增加。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是针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合理施工工期,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和施工内容的增加必然导致施工时间的延长,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和工程内容的增加是申请人的原因所致,由此,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绝对工期和相对工期完成,其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3.关于施工组织管理的影响问题

就工期延误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对方在施工组织管理上存在问题。申请人的证据3、证据4反映,被申请人作为该办公楼翻建工程的总包方,在室内精装修、西裙楼幕墙基础等工程施工、脚手架、垂直运输、现场保卫等方面出现施工组织上的问题。被申请人的证据4反映,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劳动力不足、材料进场滞后、施工进度缓慢等问题,被申请人为此曾多次进行催促。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因施工组织管理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方面所持的不同主张,仲裁庭综合分析案情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工程总包方,其有责任协调处理好各分包方的施工进度安排,并加强组织管理,同时要保证现场施工环境,为各分包工程创造施工条件,在这方面,被申请人是存在瑕疵的,由此对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工期的影响,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申请人确实存在劳动力配备不足、材料进场滞后、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的问题,其原因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申请人自身管理造成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没有对工程量增加的调价及时进行确认、兑现,造成申请人资金紧张,影响施工力量投入和施工组织,根据本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其责任主要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4.关于结算价款中是否包含工期违约金扣除问题

申请人抗辩称,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时已经考虑了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仲裁庭审理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是被申请人与业主之间的结算,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审核表(证据7)并没有提及扣除工期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最终的结算价款中已扣除工期违约金。对申请人的此项抗辩,仲裁庭不能支持。

综合上述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滞后、工程量增加,双方当事人施工组织管理不善也是影响工期的因素。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坚持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工期延误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也应承担其自身管理不善影响工期的责任。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辯,仲裁庭难以具体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此,在大体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公平作出裁量,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元,是合理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0000元。

(五)关于代扣代缴税金和规费

就申请人的本请求,被申请人还抗辩称,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扣除为申请人代扣代缴的税金和规费622472.5元,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607101元;印花税5519.1元;代为申请人交纳的招投标交易服务费9852.4元。申请人对此表示异议称,其在收到被申请人给付的工程款时就开具了发票,并已经纳税,被申请人并没有为申请人代扣代缴税金。被申请人表示,业主已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关于代扣代缴税金和规费的抗辩,仲裁庭认为,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营业税的缴纳和代扣代缴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在业主已经全额支付被申请人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仲裁庭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确实已为申请人代缴了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的营业税费;第二,按照我国印花税的相关法规,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缴纳印花税,被申请人所述其为申请人代扣代缴印花税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存在;第三,招投标交易服务费不是本案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费甩项,仲裁庭不予审理。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被申请人关于从工程款中扣除为申请人代扣代缴税金和规费622472.5元的抗辩,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税费缴纳问题,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结算价款为18397000元。

(六)关于工程款支付

被申请人已给付申请人的工程款为16624246元,余额1772754元尚未支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为1772753.35元,仲裁庭予以认可。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已具备,因此,综合前述意见,扣除申请人上交被申请人的总包服务费367940元后,被申请人尚应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404813.35元。

(七)关于仲裁费

按照上述仲裁庭意见,遵循仲裁费用依败诉比例承担的原则,本案本请求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5%,被申请人承担75%;反请求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15%,被申请人承担85%。


三、裁决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争议事实,以及本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04813.35元;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元;

(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39959.27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5%,即9989.8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5%,即29969.45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9969.45元

(四)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26267.54元(已由被申请人全部交),由申请人承担15%,即3940.1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5%,即22327.41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940.13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折抵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1330842.67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办理。

「建设工程」总包服务费的支付与工期索赔问题


四、评析

本案集中了拖欠建设工程款类纠纷案件通常会涉及的一些典型争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聚焦于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总包服务费的计取问题,即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总包服务费计取比例和金额时,总包服务费是否以及应如何计取;二是关于工期拖期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其核心是在双方当事人负有交互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各方应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以及在工程竣工结算书签订后如何判定是否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事实上,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尤其是关于工期违约的争议,是大多数涉及追索建设工程款的案件中,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常提出的抗辩理由,也是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应注意重点加强管理的事项,包括合同条款的恰当约定、合同义务的妥善履行以及对履约过程中权利行使、义务履行方面证据资料的及时制作保存等。

一、关于总包服务费

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对于总承包工程计价模式基本分为以预算定额为主的计价模式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两种计价模式下,均有总包服务费(或称总承包服务费、总包协调配合费等)计取的相关规定。在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模式下,2003、2008和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均有关于总承包服务费的规定。该规范中规定的总承包服务费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实行施工总承包时,为解决招标人(下称业主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进行专业工程发包,以及自行供应材料、设备并需要总承包方对发包的专业工程提供协调和配合服务(如分包方使用总包方的脚手架、水电接驳回等)、对供应的材料和设备提供收、发和保管服务以及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时发生的,应向总承包方支付的费用。关于计取标准,则根据需总承包方提供的服务内容有所不同,当仅需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时,按分包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1.5%计取;当对分包的专业工程不仅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同时还需提供配合服务时,根据配合服务内容和提出的要求,按分包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3%-5%计取;业主方自行供应材料的,按供应材料价值的1%计取。至于具体合同采用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比例计算,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实践中,对于此类总承包服务费,可能约定由业主方直接支付总承包方,也可能在总承包合同及业主指定分包分供合同中约定由指定分包单位支付给总承包方,但不论由谁支付,一般均需发生。

在采用以预算定额为主的计价模式下,如执行《北京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1)》,《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京建经(2002)117号)中规定,凡执行预算定额的工程实行“定额量市场价、指导费”的计价原则。凡分包方在施工现场需使用总承包方提供的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按有偿服务的原则,总包向分包收取服务费,其标准可按分包总造价(不含设备费)的2%由总分包双方协商议定。如果建设单位把装饰工程、安装工程自行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也应向其他分包单位收取总包服务费。其他地方关于工程造价的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采取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下,总承包方要承担对整个工程项目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责任,负有对不同工序间施工进度、现场使用等方面的协调安排责任,并根据约定向各类分包单位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方面的配合服务。从上述两种计价模式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虽然两种计价模式下的相关规定各有侧重,但总包服务费主要是基于平等互利、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对等及公平原则确定并支付。同时,根据建筑施工行业多年来的惯例,不论是业主指定分包还是总承包单位自行选定的分包,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如明确约定总承包方提供的管理、协调及配合服务属于无偿提供范围或在分包合同价款中已经作了相应扣减等,否则分包方均应向总承包方支付总包服务费作为享有相关利益的对价。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费用计取标准的情况下,应根据总承包方具体提供的管理、协调和配合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时间等因素,结合工程施工所在地有关造价管理的规定及其他适用的相关规定综合确定。

本案中,工程实施地在北京市,工程施工期间为2004年至2006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包方应向总包方支付总包服务费,仲裁庭并经查明总包方事实上为分包方提供了相应施工条件和现场的协调组织管理服务,故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总包服务费计取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工程施工地关于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规定(京建经(2002)117号),裁定分包方按结算价的2%向总包方支付总包服务费,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

从管理角度,建议工程建设各参与方,包括业主方、总承包方及分包方在签订相关总承包或分包合同时,应注意对与总承包方提供服务相关的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包括清晰界定总承包方应提供的具体服务类别、内容、要求、提供时间,是否需要支付总包服务费及计取依据、标准、支付方式和时间等,避免约定不清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从而影响建设工程进展和工程结算的顺利进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工期延误是由于申请人应负责的自身管理缺陷、劳动力投入不足、材料采购滞后等原因所致,申请人则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被申请人应负责的没有及时提供施工条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増加等情形导致的后果。事实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期延误,往往多存在工程款项支付退延、材料定价和供货迟延、第三方工程进度滞后、施工方劳动力投入不足、工程量增加等交互影响因素,各参与方存在混合责任,本案即集中了相关典型问题。同时,本案亦涉及工程竣工结算书签订后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典型问题。

(一)关于工期延误的混合责任

在大多数的建设工程项目中,都会不同程度地存在工程款项延迟支付的情况。实行包工包料的建筑工程,通常规定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拨给施工企业一定数额的工程预付款,并按月或按工程进度定期支付85%左右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形成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储备和准备主要材料、结构件及其他施工前期准备费用所需的流动资金,按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则是施工企业及时补充各项已发生的费用开支、保证工程顺利持续进行的保障。可见,如存在发包人拖延支付预付款竣工程进度款,势必对承包人按计划推进实施工程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包括不能及时购买原材料、不能安排充足的劳动力等,形成工期延期的先决性主因。根据《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当发包人严重违约、未能支付工程预付款竣工程进度款时,即便同时存在材料定价和供货迟延、第三方工程进度滞后施工方劳动力投入不足、工程量增加等交互责任的工期延期因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无相反约定、无其他充分反证的情况下,需由发包人承担工程延期的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拖延支付工程款项的原因,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抗辩意见,主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之一是“承包人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但业主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实践中,这样的付款前提条件在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合同中多有出现,尤其是在业主指定分包或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下。那么对于这样的条款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并考虑此类条款通常也是总承包单位选定分包单位的前提条件之一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类付款前提条件,应认定该条款的效力,即在付款前提条件成就后,付款义务方的付款义务方始届至,但与此同时,按照公平原则及分包方对总承包方是否已从业主方取得款项较难知悉的事实情形,宜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的具体情况,酌定一个合理的此类前提条件适用的期限,以促进负有付款责任的总承包方努力向业主方行使要求付款的权利,如超过了合理的适用期限,则总承包方应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责任。避免总承包方以此类条款为由长期不作为,久拖分包方款项,导致债权债务不能及时清结,既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又易形成不稳定隐患。从管理角度,建议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应在合同中对付款前提条件作出限制性约定,使之合理且宜掌握和操作;同时在履约过程中,尊重合同的严肃性,做好合同交底,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妥善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注意制作、保存好过程证据资料,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地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二)工程竣工结算书签订后的工期违约责任承担

就性质而言,工程竣工结算是以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为依据,在确定施工过程中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项目和金额的基础上,合同当事人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的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一经完成,即应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本身的造价再无争议,但严格地说,违约索赔款并不必然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对于当事人之间就各方违约产生的应付索赔款不要求必须包含在竣工结算书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违约索赔款既可以包含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也可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之外由当事人另行商定。违约索赔权是守约方拥有的法定或约定权利,权利的放弃须经明示意思表达,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未明确列示存在违约扣款或因违约应增加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竣工结算书中包含了相应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体现了对涉及违约索赔权如何处理的精神要旨,在未经权利人明确表示权利已经行使或处置的情况下,不应视为相应权利已被放弃。本案裁决书中对此作出了适宜的认定,妥善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

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中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1月6日发布的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也增加了相关内容,规定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发包人索赔的误期赔偿费应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并应在结算款中扣除。同时明确,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北京市高院的解答是地方法院裁判的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虽然其中与结算相关的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条文,但有参考性,且一经当事人约定适用即具有了强制约束力。这两份文件均作出了与前述分析相反的规定,即规定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没有相反约定、说明的情况下,自然视为当事人放弃了相应索赔权利,体现了新的导向。所以,从管理角度,建议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充分重视工程竣工结算工作的有序开展,在与合同相对方签署竣工结算书时,宜在工程造价结算的基础上,对因工程建设实施应享有的各项索赔权利一揽子予以解决。如不能并解决的,应在竣工结算书中对竣工结算价中包含的内容和对其他违约索赔事项的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避免约定不明导致自身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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