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雙方在合同中有關處罰約定的性質為違約金性質

【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有關處罰約定的性質為違約金性質


「建設工程」雙方在合同中有關處罰約定的性質為違約金性質


罰款屬於行政法範疇,一方民事主體不能對另一方民事主體進行罰款,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有關處罰約定的性質為違約金性質。

案例1192.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842號“重慶正陽新材料有限公司與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2011年12月23日,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與重慶正陽新材料有限公司簽訂《電石廠房防雨棚鋼結構製作、安裝合同》,2011年12月23日雙方簽訂《安全施工合同》第四條規定,承包方違反安全施工的,造成死亡一人的,發包方對承包方處罰20萬元。

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出現了施工工人死亡一人的後果,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對死者家屬進行了賠償,並接受了安監部門的處罰。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按合同施工結束後,於2012年5月19日,經雙方驗收結算,確認為合格工程。

後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由重慶正陽新材料有公司支付工程款、質保金2072184元,並承擔資金利息。重慶正陽新材料有限公司反訴稱: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出現安全事故,死亡一人,應承擔違約責任20萬元。


「建設工程」雙方在合同中有關處罰約定的性質為違約金性質


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針對反訴辯稱:關於安全事故問題,安監局己說明了情況,與公司無關。安全施工合同中的約定不是承擔違約責任的條款,重慶正新材料有限公司無權對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進行罰款,而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已經向行政主管部門繳納了罰數,其反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爭議焦點《安全施工合同》中約定的處罰性及重慶雙竹建村(集團)有限公司應否承擔相應責任?

裁判要點:關於《安全施工合同》中約定的處罰性質及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地否承擔相應責任問題。罰款屬於行政法範疇,一方民事主體不能對另一方民事主體進行罰款,重慶正陽新材料有限公司與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系平等的民事主體關係,無權相互對對方進行罰款。但雙方在《安全施工合同》中約定的處罰行為,實質是對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出現安全問題後應向重慶正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擔的一種責任,目的在於促使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安全施工,最大限度提高工程施工的安全注意義務。因此,雙方在《安全施工合同》中有關處罰約定的性質為違約金性質。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出現了死亡一人的安全事故,應當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在發生安全事故後已對死者進行了賠償,並接受了安監部門的處罰,而重慶正陽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該安全事故中並沒有提供相關損失的證據,因此,重慶雙竹建材(集團)有限公司主張調低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酌情支持2萬元。

「建設工程」雙方在合同中有關處罰約定的性質為違約金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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