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業主擅自使用後提出質量不合格抗辦的處理

【建設工程】業主擅自使用後提出質量不合格抗辦的處理


「建設工程」業主擅自使用後提出質量不合格抗辦的處理


裁決要旨


在難以證明及劃分責任的情況下,除了地基基礎工程或主體結構工程外,建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業主擅自使用,又以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

關鍵詞 驗收 擅自使用 質量瑕疵 質量鑑定

申請人:A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B通信設備有限公司


一、案情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約定:申請人承包由被申請人作為發包方的甲路東側燈杆工程,工程地點在甲路東,工程承包造價為51000元(指人民幣,下同)。工程定於2006年2月11日開工,2006年3月25日竣工。合同第6條對工程質量檢查及驗收進行了約定,當工程具備覆蓋、掩蓋條件或達到中間驗收部位前,承包方自檢,並於48小時前通知發包方參加,驗收合格,發包方在驗收記錄上簽字後,方可進行隱蔽或繼續施工。工程具備竣工條件,承包方按國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關規定向發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資料和竣工驗收報告,發包方10日內組織驗收。發包方不能按約定日期組織驗收,應從約定期限最後一日的次日起承擔工程保管責任及應支付的費用。發包方、承包方辦理工程竣工驗收手續後,發包方於5日內按有關規定向質量監督機構申報竣工工程質量備案,本合同即告終止。承包人應按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家關於工程質量保修的有關規定,對交付發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質量保修責任。施工合同第8條約定了工程價款及結算:2006年2月10日,被申請人付15300元;2006年4月25日,被申請人付30600元;2006年9月25日,被申請人付5100元。施工合同第13條約定要確保質量,在承包範圍內,五年保修。施工合同附件是安裝施工質量保證準則及報價單。

申請人稱,上述合同簽訂後,申請人按合同約定完成了自己的義務,但被申請人僅支付了15300元,尚欠款35700元。申請人多次催要,被申請人以種種理由拒付。申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本會提出仲裁申請。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如下:

(一)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工程款35700元;

(二)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利息3759元;

(三)要求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

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在庭審中答辯稱:本案合同申請人不具有相應建築資質,故本案合同為無效合同;涉案工程未竣工驗收且質量不合格,施工過程中存在大量違規、違約行為,特別是工程中的鋼筋及標杆垂直度嚴重不合格;申請人至今未提交使用材料的合格證、竣工圖紙、竣工文件,致使被申請人無法及時向他方履行相關義務;申請人的上述行為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810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築工程的司法解釋》第3條,被申請人有權拒付,因此要求駁回申請人的三項仲裁請求,並提出反請求。

被申請人的反請求如下:

(一)請求裁定申請人依法對承包工程進行整改合格,以達到工程驗收;

(二)請求裁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針對承包的工程進行工程竣工;

(三)請求裁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依法提交和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資料合格證及承包工程竣工資料:

(四)請求裁定申請人賠償因施工質量不合格、拒絕對工程進行整改、拒絕進行竣工驗收、拒絕提供工程竣工資料等違約行為給被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81000元。

對於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人在庭審中答辯稱被申請人沒有任何通知要求申請人進行整改,工程質量是合格的:工程已經驗收並使用,現在仍在使用;相關資料已經移交給被申請人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下述證據:

證據一:施工合同。申請人用以證明雙方的合同關係,申請人如約履行,被申請人未按約支付。

被申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申請人的請求,合同雖然簽署,但申請人沒有提供關於施工電信工程的建築資質證明;實際履行中存在很多問題,工程質量不合格,沒有竣工驗收,申請人未提交使用材料的合格證。

證據二:利息計算說明書,申請人計算的利息是3759元。申請人用以證明請求的利息的計算方式,計算時包括了複利。第二次庭審中,申請人修正了該說明書,取消了複利的計算,重新計算後的利息是3614元。

被申請人認為合同無效且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計算,申請人的計算既無依據也不合理。

證據三:張華證言。申請人稱張華是被申請人當時的項目經理用以證明本案工程合格,交工後被申請人未提出過任何整改通知,雙方已經進行了竣工驗收,目前本案工程正在被最終用戶C公司使用;工程用料合格證及竣工資料已經交給被申請人;本工程為臨時構築物。

被申請人認為沒有相關手續證明張華的身份,項目經理必須有授權,否則不能代表公司;證人對很多事實含糊其辭,但鋼架的陳述和申請人的說法相反。

第一次庭審後申請人提交了一份補充證據。

補充證據一:申請人的資質證書。申請人用以證明自己有承包本案工程的資質。

被申請人認為本證書中顯示發證機關的發證時間是2007年2月27日,不能證明申請人施工時的資質。

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下述證據:

證據一:供應框架協議及基站天線美化隱藏產品採購合同兩份。由被申請人與C公司分別於2006年7月5日、2006年7月20日、2006年10月9日簽署。被申請人用以證明這是為C公司建設的工程,申請人施工質量不合格,且沒有竣工驗收,使得被申請人要對第三方承擔嚴重的違約責任。

申請人認為這些合同簽署前本案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所以上述合同與本案無關。

被申請人解釋雖然簽約時間晚於本案合同,但這是後來與C公司統一簽訂的合同,涉及本案工程。

證據二:結算書。被申請人用以證明工程未竣工驗收,沒有相應的合格證件,被申請人因此要向C公司承擔法律責任,需要拆除重建,費用是36490.59元。

申請人認為這是被申請人單方編制的,沒有實際意義。工程合格,不會發生這個費用。

證據三:李明的證言。李明現為被申請人商務部經理兼總經理助理,證明涉案工程當時的項目部經理是王宏,張華為項目工程師,沒有見到過公司給張華出具的關於簽收和接收工程資料的授權書;並證明若工程未竣工驗收被申請人將對最終用戶承擔的責任;申請人未提請被申請人進行竣工驗收,也未給被申請人竣工資料或其他工程資料,本案工程質量不合格;申請人的證人張華利用職務之便,自行組建工程隊伍掛靠在工程公司名下承接被申請人公司工程,從中牟利,但沒有書面證據,因此公司沒有追究其法律責任,只與張華解除了勞動合同。張華離職後,曾經多次與公司聯繫,索要涉案工程費,這與常理不相符,從這點上也可以反映出張華與施工單位有著特殊的關係。

證據四:趙龍的證言。趙龍現為被申請人工程運營部經理,證明涉案工程當時的項目部經理是王宏;證明本案工程為杆塔工程,其具體的施工工序和施工安裝程序,並證明若工程未竣工驗收被申請人將對最終用戶承擔的責任;申請人未提請被申請人進行竣工驗收,也未給被申請人竣工資料或其他工程資料,本案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提交公司對工程進行驗收、竣工移交及不合格工程需要填寫的規範表格。

申請人認為李明和趙龍是被申請人現在的在職員工,他們之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應採信。但李明說的工程已經交付使用,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沒有交涉過不合格的問題,是和事實相符的。

仲裁庭於2008年4月22日向C公司發出調查函,調查涉案工程驗收與否?驗收結果如何?如未驗收,是否已經使用,使用了多久?至今有無質量問題?2008年6月13日,C公司對上述調查函進行了回覆,稱涉案工程於2007年7月24日交維,已經投入使用,基站整體驗收合格,已經正式交維使用。該基站的天線為天線美化方式,天線美化部分由被申請人整體負責提供,包括前期的勘察、設計,產品的生產、安裝、調試,直至交維。基站交維後,未收到過維護部門關於天線杆塔質量問題的反饋。

對於前述覆函,申請人無異議,認為這說明基站驗收合格,說明技術資料也交付了,該函的最後一句也說明沒有任何問題。

被申請人對該函提出如下意見:

(一)C公司出具的覆函中,本案工程的交維日期是2007年7月24日,晚於涉案工程完工日期,很明顯覆函僅能證明C公司針對涉案工程驗收合格,即應交維使用。這顯然是C公司內部的驗收和交維,不能證明該工程的施工方申請人對該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更不能因此就證明該工程在申請人交付給被申請人時質量合格,也不能證明該工程中使用的材料(鋼筋和水泥)質量合格。

(二)該覆函中,說明的是C公司針對3個基站“整體驗收”,C公司的驗收針對的是基站的外觀、基站系統功能和狀態,但不是對涉案工程的建設質量、地基質量、鋼筋和水泥等建築材料合格與否進行的驗收。

(三)該覆函也不能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移交了工程竣工資料。

(四)涉案工程設計使用壽命、建設使用壽命是20年,被申請及材料合格證。被申請人需要承擔5年保修責任,因申請人沒有提交施工材料的合格證,涉案工程沒有進行竣工驗收,沒有提交竣工驗收資料,被申請人保修責任起算時間將無法確定。在被申請人不能確保工程質量的情況下,特別是所使用的鋼筋和水泥不確定質量合格的情況下,承擔的責任將是不可預見和不可控制的。

(五)正常使用不等於工程的建設質量全部合格,也不等於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質量合格。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覆函不能證明涉案工程施工質量合格,工程使用的材質合格,因此希望仲裁庭對涉案工程委託專業鑑定部門進行工程質量鑑定,並針對工程材料進行質量鑑定。

「建設工程」業主擅自使用後提出質量不合格抗辦的處理


二、仲裁庭意見

(一)關於施工合同的效力

被申請人提出申請人不具有相應建築資質,故本案合同為無效合同;申請人提交了資質證書,證明自己有承擔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構築物的資格。被申請人提出該資質證書是主管部門於2007年2月27日核發的,不能證明申請人施工本案工程時具有相應資質。仲裁庭認為,雖然申請人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在施工本案工程時具有相應的資質,仲裁庭依據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只要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故本案合同的效力不影響雙方當事人結算工程款。

(二)關於本案工程的質量

被申請人提出本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且工程質量不合格,由自己的商務部經理兼總經理助理李明和運營部經理趙龍對此作證,且申請人沒有相關文件《竣工驗收報告》證明雙方對本案工程進行了驗收且驗收合格。申請人稱本案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且工程質量合格,並已經交付最終用戶使用,由原被申請人員工張華對此作證。

對於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人證言,仲裁庭認為,李明和趙龍均為被申請人的現任職員,與被申請人有利害關係,因此其提供的對被申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小於其他證人證言。李明作證申請人的證人張華利用職務之便,自行組建工程隊伍掛靠在工程公司名下承接被申請人公司工程,從中牟利,公司因此與張華解除了勞動合同:張華離職後,曾經多次與公司聯繫,索要涉案工程費,並據此推斷張華與施工單位有著特殊的關係。在庭審質詢中,李明稱是公司總經理和人事部告知其張華的離職原因為前述原因;趙龍在庭審中則稱張華離職是因為張華作為項目工程師,沒有按公司的規範要求做事。被申請人的兩位證人在張華的離職原因上說法不一,且李明對張華利用職務之便,自行組建工程隊伍掛靠在工程公司名下承接被申請人公司工程,從中牟利的事實並非自己瞭解,只是聽公司總經理和人事部所說,屬於傳聞證據,證明效力更低,況且也稱公司對此並無證據;至於張華與施工單位有著特殊的關係,是李明自己的推斷,並非對事實的瞭解,故對於李明的張華因利用職務便利牟利而離職及與申請人有特殊關係的證言,仲裁庭不予採信。張華作為本案工程施工時被申請人負責現場的員工,對此被申請人並無異議,李明的證言亦可證實,雖張華已從被申請人處離職,但無證據證明其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故仲裁庭認為其所陳述的相關內容,其證明力要高於李明和趙龍的證言。

關於本案工程的驗收及質量問題,仲裁庭認為,施工合同第6條對工程質量檢查及驗收進行了明確約定,包括隱蔽工程的驗收程序及工程竣工後的驗收程序。根據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雙方提供的證人證言可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程序進行隱蔽工程的驗收及竣工驗收。根據申請人的陳述、李明的證言及本案工程最終用戶C公司的覆函,本案工程已經交付最終用戶使用,對此被申請人未提出異議,故仲裁庭認定,本案工程雙方當事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程序進行竣工驗收,被申請人已經將工程交付最終用戶使用。經仲裁庭審理查明,本案工程最終用戶C公司迄今為止未因工程質量問題向被申請人索賠過,被申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在本案提起之前,曾與申請人就工程質量問題進行過交涉或向申請人主張過工程質量不合格。根據本案工程最終用戶C公司的覆函,本案工程於2007年7月24日交付,已經投入使用,基站整體驗收合格。雖然被申請人提出C公司的驗收針對的是基站的外觀、基站系統功能和狀態,不是對涉案工程的建設質量、地基質量、鋼筋和水泥等建築材料合格與否進行的驗收,但仲裁庭認為,C公司的覆函明確寫明是“基站整體驗收合格”,從中無法得出僅僅是“基站的外觀、基站系統功能和狀態”驗收合格,故對於被申請人的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認定本案工程最終用戶C公司已經確認工程質量合格。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故被申請人現在主張本案工程質量不合格,據此主張權利,仲裁庭無法支持。綜上,對於被申請人要求對本案工程質量及工程用料進行鑑定的申請,仲裁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必要。

(三)關於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申請人的第一項仲裁請求是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工程款35700元。

根據前述仲裁庭意見,本案工程雖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程序進行竣工驗收,但已由被申請人交付最終用戶使用,被申請應向申請人支付工程款。

根據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承包造價51000元,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已經支付15300元,對此被申請人並未提出異議,故本案工程項下被申請人尚欠申請人35700元工程款。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工程款為35700元。

申請人的第二項仲裁請求是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利息3759元。

由於3759元的利息中有複利的計算,申請人在第二次庭審中重新計算了利息,重新計算後變更為3614元。

被申請人認為施工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所以不認可申請人的利息主張。

仲裁庭認為,雖然施工合同中沒有違約金的約定,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故申請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不違反上述規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關於被申請人的反請求

被申請人的第一項反請求是請求裁定申請人依法對承包工程進行整改,以達到工程合格:第二項反請求是請求裁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針對承包的工程進行工程竣工驗收。

根據前述仲裁庭認定的事實,被申請人已經將工程交付最終用戶使用,最終用戶C公司已經確認工程質量合格,故被申請人的第一項反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仲裁庭不予支持;第二項反請求已經沒有必要,仲裁庭亦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的第三項反請求是請求裁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依法提交和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用料合格證及承包工程竣工資料。根據張華的證言,申請人將工程用料合格證及工程竣工資料交給了張華,張華離職時將上述資料交給了被申請人公司職員趙龍。趙龍否認收到過上述資料。根據前述仲裁庭對張華和趙龍證言效力的認定,結合最終用戶C公司已經確認基站整體驗收合格的事實,仲裁庭決定採信張華的證言,認定申請人已經將工程用料合格證及工程竣工資料交給了被申請人負責現場的員工張華。根據被申請人的陳述及被申請人兩位證人的證言,被申請人對於誰為工程項目經理及項目經理和項目工程師各有什麼樣的權利,並沒有給予申請人任何文件予以說明,故申請人有理由認為現場負責的張華可以代表被申請人接收工程資料,申請人將工程用料合格證及工程竣工資料交給被申請人現場負責人張華可以視為交給了被申請人。至於張華離職時是否將工程資料交給了趙龍,則屬於被申請人公司內部問題,故對於被申請人的第三項反請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的第四項反請求是請求裁定申請人賠償因施工質量不合格、拒絕對工程進行整改、拒絕進行竣工驗收、拒絕提供工程竣工資料等違約行為給被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81000元。

根據前述仲裁庭認定的事實,最終用戶C公司已經確認工程質量合格,申請人已經將工程用料合格證及工程竣工資料交給了被申請人;另被申請人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曾經要求過申請人進行整改而申請人拒絕對工程進行整改;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程序進行隱蔽工程的驗收及竣工驗收,但被申請人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是因為申請人拒絕進行竣工驗收造成的;被申請人對經濟損失81000元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被申請人的第四項仲裁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關於本案仲裁費用

鑑於本案中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沒有得到全部支持,被申請人的反請求全部沒有得到支持,本案中本請求的仲裁費用應由申請人承擔1%,被申請人承擔99%;本案中反請求的仲裁費用應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三、裁決

基於上述案情與理由,仲裁庭依法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工程款35700元。

(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3614元。

(三)駁回被申請人的全部仲裁反請求。

(四)本案本請求仲裁費7022.95元,由申請人承擔1%,即70.23元,被申請人承擔99%,即6952.72元。鑑於申請人已向本會預交了全部本請求仲裁費用,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代其墊付的仲裁費用6952.72元。本案反請求仲裁費14790元(已由被申請人全額預交),由被申請人承擔。

上述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被申請人應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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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評析

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在於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但已交付第三人使用,被申請人能否以工程未經竣工驗收、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案例涉及質量瑕疵的認定及其違約責任的承擔。

關於建設工程糾紛中質量瑕疵的認定及其違約責任的承擔,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對司法解釋的理解;二是承包人提起仲裁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發包人主張工程質量不合格,應當主張抗辯還是提起反請求;三是關於工程質量鑑定問題。

一、關於對司法解釋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1條、12條和13條對質量瑕疵的認定及其違約責任的承擔進行了規定。

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12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第13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對司法解釋第11條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可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提出抗辯,請求在工程價款中扣減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費用,也可以提起反請求,要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費用;

(2)實踐中如果質量缺陷尚未修復,一般應首先請求承包人予以修復,而不能直接請求要求賠償修復費用。發包人還可以先通知承包人修復,在承包人拒絕修復或者發包人有正當理由拒絕承包人修復的情況下,委託他人修復,然後對於產生的修復費用提起請求要求承包人承擔。

(3)發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無正當理由拒絕由承包人修復,並另行委託他人修復的,承包人承擔的修復費用以由其自行修復所需的合理費用為限。因另請他人而增加的費用不應由承包人承擔。對司法解釋第12條的理解,主要涉及其中第2款“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的理解和適用。

一般認為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其有過錯:

(1)承包人明知發包人提供的工程設計有問題或者在施工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錯誤,而沒有及時提出,並繼續施工的;

(2)對發包人提供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等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

(3)對發包人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未拒絕而進行施工的。

對司法解釋第13條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擅自使用的,由發包人承擔責任,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質量不合格為由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2)發包人僅就擅自使用部分出現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3)承包人仍應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4)未經驗收擅自使用的,承包人仍需要根據合同約定承擔保修義務承包人提起仲裁請求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發包人主張工程質量不合格,應當抗辯還是應當提起反請求?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工程款,被申請人認為工程質量存在問題,要求減少價款、給予修復或賠償修復費用,是提起反請求還是進行抗辯?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8條規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發包人主張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給其造成損害的,應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或雖未經竣工驗收,但發包人已實際使用,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一般應屬於工程質量保修的範圍,發包人以此為由要求拒付或減付工程款的,對其質量抗辯不予支持,但確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或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除外;發包人反訴或另行起訴要求承包人承擔保修責任或者賠償修復費用等實際損失的,按建設工程保修的相關規定處理。

(2)工程尚未進行竣工驗收且未交付使用,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要求拒付或減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辯處理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的,應告知其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

(3)發包人要求承包人賠償因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而造成的其他財產或者人身損害的,應告知其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北京市高院的以上規定可以作為當事人和仲裁庭處理該類問題的參考。

三、關於工程質量鑑定

工程質量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涉及專業技術問題,一般情況下必須通過進行工程質量鑑定才能作出判斷。因此,工程質量鑑定是解決工程質量爭議的常見方法。關於工程質量鑑定,涉及申請質量鑑定的主體和鑑定內容、當事人的質量鑑定申請能否被接受,以及對質量鑑定意見的質證和採納等問題。

(一)關於申請質量鑑定的主體和鑑定內容

通常情況下,申請鑑定的主體一般是發包人。鑑定申請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1)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質量問題存在的範圍、分佈情況等?

(2)存在質量問題下的修復方案鑑定。

(3)關於修復方案的造價鑑定。

具體的鑑定內容要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來考慮。

(二)關於當事人的質量鑑定申請能否被接受的問題,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建設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發包人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並要求對工程進行鑑定的,一般不予支持。

(2)建設工程竣工但未經驗收,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發包人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並要求進行鑑定的,一般應予支持。

(3)當事人在申請仲裁之前或在仲裁過程中已經共同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對建設工程作出了鑑定結論,仲裁中一方當事人要求重新鑑定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鑑定結論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仲裁庭在考慮是否同意當事人的鑑定申請時,還通常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雙方的爭議是否屬於一個專業的技術質量問題?

(2)雙方的爭議是否屬於對存在質量問題的爭議,還是對引起質量問題的原因存在爭議,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3)是否具備進行質量鑑定的條件,能否作出明確的鑑定結論?

(三)關於對質量鑑定意見的質證和採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二)委託鑑定的材料;(三)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四)對鑑定過程的說明;(五)明確的鑑定結論;(六)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七)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參照最高院《證據規則》第29條的規定,實踐中,對於質量鑑定意見的質證和採納,要重點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鑑定單位的主體資格?

(2)實際鑑定的內容是否符合委託鑑定書的要求,是否存在超範圍鑑定?

(3)委託鑑定的材料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4)鑑定的依據是否存在問題?

(5)是否出具了明確的鑑定結論?

本案中,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並提出反請求,要求申請人對承包的工程進行整改並賠償因質量不合格造成的經濟損失,被申請人並提出了工程質量及工程材料鑑定申請仲裁庭根據雙方的舉證情況和查明的事實,雖然認定涉案工程雙方當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程序進行竣工驗收,但是被申請人已經將工程交付最終用戶使用,且最終用戶也未向被申請人主張過工程質量問題,被申請人也未在本案仲裁之前向申請人主張過工程質量問題,故認定涉案工程的最終用戶已經確認工程質量合格,並據此回了被申請人的鑑定申請以及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這樣的裁決無疑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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