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工程施工現場發生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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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工程施工現場發生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1516.公安局交警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做出的交通事故證明,能夠證明被保險人在其作業區疏於管理的基本事實,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承擔事故責任範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案例1516.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民終字第18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與李玲珍、武漢江夏路橋工程總公司公共道路妨礙通行責任糾紛案”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誌……”根據GB5768-99和GB5768-2009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的規定,在道路上施工,在施工區(GB5768-2009改稱作業區)應該設置作業控制區,在作業控制區中應設置警告區、上游過渡區,緩衝區、工作區、下游過渡區及終止區六個區段。在作業控制區應該分別設置警告標誌、禁令標誌、指示標誌及指路標誌,這些標誌應和其他交通安全設施配合使用。在設置時,首先應在警告區前端設置施工警告標誌,然後在其他區域分別設置其他標誌,如改道標誌,道路封閉標誌等,而本案中被若江夏路橋公司在其作業區兩側土堆處未設置任何標誌,且土堆低矮,摩托車、行人等從土堆通行已將土堆形成一缺口,被告江夏路橋公司又疏於管理,其堆放的土堆不足以有效防止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江夏路橋公司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由於原告駕駛摩托車路過土堆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建築工程一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的賠償責任應由第三人承擔。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第三人人保財險通遼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治療費31663.43元,誤工費1239.13元(7289元x17天)、護理費15520元(91.60元x1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80.00元(40元x17天),合計35139.76元的30%即10541.92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二、被告江夏路橋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由第三人人保財險通遼市分公司承擔60.00元。原告李玲玲水擔140.00元。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相關證據支持。原審依據開魯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證明認定被上訴人系經過上訴人為修建國道303線開魯鎮某村約200米路段而封路土堆的東側土堆時因側滑摔倒致傷,但該交通事故證明本身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據此所做出的判決系主觀臆斷。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系經過上訴人為修該路段所鋪設的南便道時因不慎摔傷。

二審爭議焦點:保險事故的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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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要點:在發生本起交通事故後,開魯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警後及時到達事故現場,並製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現場圖能夠反映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實情況;交警大隊依據該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其對被上訴人李玲玲、某所做的詢間筆錄做出了交通事故證明,該份證明明確了被上訴人系經原國道303線自西向東行駛至開魯鎮某村交叉路口處,通過道路上堆積的土堆時,車輛側滑摔倒,致被上訴人受傷。

被上訴人李玲玲出示其於發生本起交通事故當日,開魯縣醫院及內蒙古民族大學附屬醫院治療的相關證據。以上證據形成了完盛的證據鏈條,能夠證明被上訴人李玲玲經過上訴人為修建國道303線開魯鎮某村約200米路段封路土堆的東側土堆時,因側滑致傷的事實。上訴人主張開魯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證明缺乏事實依據,但其未能舉證證明,故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採納。上訴人主張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經過上訴人為修該路段所鋪設的南側便道時因不慎摔傷,但其未能舉證證明,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被上訴人在明知因路施工應當繞行的情況下未對自身安全盡到注意義務採取避險措施,而是強行通過原審被告設置的封路土堆致其受傷,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審被告武漢江夏路橋公司在其作業區出兩側土堆未設置警示標誌,且疏於管理,應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正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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