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北希公司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北希公司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0)民终字第132号


【建设工程】北希公司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鉴定意见中已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法院不宜在鉴定意见外,再增加工程造价款。

基本案情

1996年4月18目,北希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一建公司承包建设“格林梦水乡”娱乐城工程,总面积17267平方米,开工时同为1996年4月18日,竣工时间为1996年9月30日。工程质量为优良。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北希公司于1996年4月20日提供地下室和基础图,同年5月30日提供全部施工图。北希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一偿付一建公同。北希公司按一建公司每月实际进度支付85%工程款。工程执行一级二类工程取费标准。经北希公司同意,工程可以延期。由于北希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由北希公司负责。工程结算按二类工程取费标准,预算加签证。工程结算审定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开始进场施工。由于该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边办手续”的“三边”工程,北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向一建公提供施工图。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认可确定,北希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等共计9578142.74元。

在履行合同中因发生争执,双方于1996年12月19日和1997年1月22日开会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但未提及工期问题,也未确定新的竣工时间。1997年6月30日,北希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1996年1月26日,北希公司向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判令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一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北希公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长春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查处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工程建筑面积2157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3448928元。未包括的项目有:(1)屋面保温材料。(2)商品混凝土价差。(3)北希公司供料款数额。(4)主要材料差价。(5)预算外项目:①洞库照明;②技术措施费;③冬施材料费;④经济签证;⑤夜间施工;⑥冬施增加费;⑦暖棚搭设;⑧电气费用。对于主要材料差价,审查处的补充鉴定为42825元。对屋面保温材料双方认可数字为140000元。商品混凝土差价双方当事人为签字认可。预算外项目491357元及鉴定结论之外的土方量差价965641元,北希公司驻工地代表虽签字认可,但在结算书上注明:工程尚在进行之中。2000年5月12日,审查处向一审法院提交《格林梦水乡工程造价鉴定书补充说明》:预算外签证不符合吉建定字(1997)第5号文件及长城乡经字(1996)87号文件规定,且缺乏技术经济签证资料,无法核定造价。关于双方土方工程的结算,亦违反上述规定,且存在高估冒算问题。土方工程量在鉴定结论中考虑了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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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希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未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没有进行工程的正式结算形成结算报告。发生纠纷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事人对鉴定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均无异议。鉴定结论中虽未包括双方签字的全部土方价款,而是据实认定了一部分,也未认定预算外项目491357元。

鉴定机构对此曾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本案中,北希公司驻工地代表在结算书上签字,明确表示“工程在进行之中”,同工程结算应在工程竣工之后。同时,一建公司增加土方工程量,未经北希公司同意并予以确认。本案证据中缺乏现场施工过程中的经济技术签证,无法核定造价,且存在高估冒算问题,土方工程量己在鉴定结论中考虑了实际情况。鉴于鉴定机构已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经审理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适当的,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不宜在鉴定结论外,再增加工程造价款。一审法院将土方量差价965641元及预算外项目491357元计入工程造价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解析

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本案例中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就是对于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程序和规则未将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工程造价纳入鉴定范围,如果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例提出的思路是,对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部分,如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未涉及的部分,其实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中进行了考虑,“预算外签证不符合吉建定字(1997)第5号文件及长城乡经字(1996)87号文件规定,且缺乏技术经济签证资料,无法核对造价。关于双方土方工程的结算,亦违反上述规定,且存在高估冒算。土方工程量在鉴定结论中考虑了实际情况”。在充分质证情况下,对于未鉴定的部分,人民法院参考了鉴定机构的意见,未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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