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第十三條後面的但書部分具體怎麼解釋呢?

三:刑法第十三條後面的但書部分具體怎麼解釋呢?

刑法第十三條後面的但書部分具體怎麼解釋呢?

我國《刑法》第13條所規定的“但書”在刑事司法中具有和諧司法的理念功能。

從我國《刑法》的一些法條理解的犯罪,可能會與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相沖突。依據我國《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我國《刑法》此條規定很模糊,公安機關不好把握,但體現了我國和諧司法的理念,且符合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

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了犯罪的概念,其中有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但書”。理論界對於但書的認識差異比較大,但書是否有實質意義,在刑法學體系中有何存在價值,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可以直接適用,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但書的含義分析

我國刑法十三條但書包括兩個組成部分。前半段是前提條件,後半段是結論。 前半段的前提條件中,包含著兩個判斷的因素,一個是情節,一個是危害。

情節,指除了客觀的損害結果外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各種情況,如行為的方法、手段、時間、地點,行為的動機、目的等。在我國的刑法分則對於犯罪情節的程度有不同的表述,“情節輕微”就是其中一種。但書中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與刑法分則中的“情節輕微”著本質的不同。“後者已經構成犯罪,而前者不構成犯罪。二者在社會危害性上有著罪與非罪的質的區別。

危害,應當理解為行為的客觀損害結果。對於“情節”與“危害”的關係,在理論上存在著爭議,筆者認為,應當對“情節”“危害”作狹義理解,二者不能相互包含或交叉,以保持其概念的標準性,防止對於法律概念的擴大化而導致的對犯罪認定的模糊。因此對於危害結果的理解應限於行為的客觀結果方面,而不應當擴大到主觀惡性等方面。危害不大,就是指行為的客觀危害結果不嚴重。

“情節”與“危害”在概念外延上的結合,就等於刑法中用於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行評價的各個要素的總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實際上就是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出的一個整體性評價。只有當“情節顯著輕微”和“危害不大”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時,才能滿足但書對於社會危害性程度提出的要求,才能被認為是但書中規定的行為。

條文的後半段規定的就是對於滿足前半段規定的行為的評價結論,即“不認為是犯罪”。此處的“不認為是犯罪”需要進行正確理解,這點可以藉助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幫助認識。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這條中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各自應當對於十三條但書中的行為採取的處理方式。這幾種處理方式都遵循一個原則,就是結束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的作用,使之還原到刑罰權介入之前的狀態。這樣處理的原因是根據刑法的規定,此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國家刑罰權不應當介入。

二、但書的價值分析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但書在認定犯罪和排除犯罪上並無實質意義,不能根據但書的標準劃定刑法規制的範圍,更不能根據但書社會危害性較輕的犯罪行為非罪化。但是但書並不是可有可無的,它有著其存在的價值。

第一,但書是犯罪概念中的一部分,從反面規定了什麼不是犯罪,區分了犯罪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

對於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我國的懲罰體系主要包括兩大組成部分,構成犯罪的通過刑法、刑罰來懲處,不構成犯罪的通過行政措施來懲處。相應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可分為兩類,犯罪和一般違法行為。但書描述的就是一般違法行為,因而但書從抽象的層次區分了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

犯罪的概念從文理意義上來講,包括犯罪的形式概念和犯罪的實質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關注的是犯罪行為的刑事違法性,犯罪的實質概念關注的是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就是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又被刑法所規定需要定罪處刑的行為。犯罪所具有的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特徵基本上是一致的。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最基本的依據就是刑法的規定。一般違法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達不到刑法要求的量的規定性,從規範角度上講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不構成犯罪。

第二,刑法第十三條但書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

罪刑法定原則在形式上要求法律主義,法官僅能依據成文法律定罪量刑,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僅能是犯罪構成。犯罪構成的具體規定體現在刑法分則中,刑法分則條文具有明確性和具體性,能夠表明行為的各方面特徵,是也是劃分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犯罪概念是對犯罪特徵的總的界定,對犯罪構成和刑法分則具有指導性的作用。但書的部分指導著罪與非罪行為的區分,刑法分則的條文以此為界限構建。但是但書並不用於直接排除犯罪,排除犯罪的具體任務,應由犯罪構成來承擔,這體現出的是對刑法規範的尊重,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 罪刑法定原則的實質側面要求刑法內容的適正性,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但書的規定體現了刑法內容的適正性要求。刑法具有謙益性,當可以通過其他手段解決問題時,刑法就不必對此進行規制。

摘自《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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