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刑罰種類

第三十二條 【主刑和附加刑】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種類】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種類】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驅逐出境】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非刑罰性處置措施、職業禁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之一 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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