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定金條款」有什麼作用,能保證債權的實現嗎?

合同中的“定金條款”有什麼作用,能保證債權的實現嗎?

2003年9月,吳某與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約定,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以每公斤7元的價格,向吳某定購板栗1500公斤。2003年9月15日,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向吳某支付定金2000元。次日,因板栗價格下跌,日清食品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再收購吳某的板栗。故2003年9月20日,吳某以每公斤6.5元的價格,將全部板栗賣給炒天下副食品有限公司。後來,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吳某返還定金2000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該案中吳某與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達成的板栗買賣協議合法有效,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為保證該協議的履行,向吳某支付了定金2000元,但雙方當事人並未實際履行協議。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因板栗價格下跌而拒絕收購吳某板栗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該協議未能履行的原因系日清食品有限公司違約行為所致。且雙方約定違約定金2000元並未超過合同總標的的20%,皆可認定為具有定金性質。

所以,對於日清食品公司的違約行為,應當適用定金罰則,其無權索要已交付吳某的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後履行前,按照合同標的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

通過將定金的得失與合同能否履行掛鉤,從而督促合同當事人積極履行債務,以發揮擔保作用。使用定金方式對債權進行擔保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如需定金髮揮擔保作用,必須在合同中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所付款項為定金性質。定金是合同法中明確規定的具有擔保合同履行作用的金錢擔保形式,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款項,但沒有明確約定所交付款項屬於定金性質時,對當事人提出其為定金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定金具有一定的懲罰效果,法律對定金數額所佔標的比例有一定限制。定金的得失不以合同權利人是否遭受損失為限,在合同當事人未受損失的情況下權利人亦能要求未履行義務人給付約定數額的金錢,從而達到懲罰的效果。因此,定金的數額雖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的20%,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僅視作預付款項。

最後,定金不僅能保障債務的履行,還發揮著保證合同訂立、生效作用。根據定金所保障的內容不同,定金可以分為違約定金、立約定金、成約定金和解約定金。以上四種定金的性質都是為了保證合同的訂立、生效、履行,因定金給付一方致使合同無法訂立生效、履行時,定金給付一方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因收取定金一方原因致使合同無法訂立、生效、履行的,收取定金一方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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