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合同務必分清“定金”與“訂金”

近日,城西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姜某欲出售名下房產,遂與鍾某簽訂《房屋定購合同》,雙方約定“買方先支付定金3萬元,賣方收到定金後不得再向他人出售房屋,否則按雙倍違約金支付乙方9萬元”。後姜某反悔,欲將房產留作自用,鍾某遂按定金罰則起訴,要求姜某雙倍返還定金6萬元。

承辦法官認為,雙方當事人已訂立《房屋定購合同》且明確約定了定金條款,且鍾某已向姜某交付3萬元定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三款“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的規定,姜某須向鍾某支付雙倍定金6萬元。最終,在承辦法官的耐心釋法後,本案以調解結案。

“定金”與“訂金”二者雖僅一字之差,法律後果卻不盡相同,簡單來說,定金不能退,訂金可以退。定金具有懲罰性,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生效。而訂金則一般被視為預付款,訂金在法律上無明文規定,數額由當事人自由商定,不具備擔保合同簽訂和合同履行的功能,故僅對訂金給付方有約束作用,若訂金收受方違約只需退還訂金即可。若姜某在訂立合同時約定的是“訂金3萬元”,則不需承擔雙倍返還的責任。定金交付易,要回難,對交付方而言,不應當隨便交付定金,應當充分考察合同簽訂方的履約能力,定金條款也應當及時寫進合同;對收受方而言,接收定金意味著受定金罰則約束,故應在簽訂合同前仔細考慮己方今後是否有違約的可能,避免應簽訂定金條款而承擔雙倍返還的損失。(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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