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犯事”了,可以剝奪他作為股東的權利嗎?

合資開了公司,

不料卻“犯事”了,

那麼,

還可以擔任股東嗎?

股東“犯事”了,可以剝奪他作為股東的權利嗎?

日前,廈門思明法院公佈一起案例

林某與鍾某等人成立某公司,林某擔任公司董事,鍾某擔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林某因在另一家公司任職期間,挪用公款、受賄等行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12年,林某刑滿釋放。

結果,他又被起訴了。原來,林某與鍾某所設立的公司起訴林某,認為他在服刑期間未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不能有效履行董事義務,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取消林某的董事資格和股東權益。

股東“犯事”了,可以剝奪他作為股東的權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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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還認為:

林某通過各種途徑,從公司抽逃註冊資金473萬元,故林某無權分配利潤和公司財產。

林某認為:

該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且訴訟行為未得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決議通過。林某作為公司的合法股東,是否被判刑並不影響其享有的股權權益。至於公司主張自己抽逃473萬元註冊資金與本案無關。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股東“犯事”了,可以剝奪他作為股東的權利嗎?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

股東“犯事”了,可以剝奪他作為股東的權利嗎?

1、該公司是否有權提起訴訟?

2、該公司是否有權要求法院取消林某的董事資格和股東權利?

股東“犯事”了,可以剝奪他作為股東的權利嗎?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始於公司成立,終於公司被註銷。因此,公司在存續期間,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提起訴訟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且在林某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法院責令法定代表人鍾某到庭確認,故該公司提起訴訟符合民訴法的相關規定,法院予以確認。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及該公司的章程規定,公司有權以召開股東會的形式對於林某是否有權擔任董事進行決議。但該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行提起訴訟要求取消林某董事資格,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明確,法律賦予公司在股東發生抽逃出資等行為時,可向其主張返還出資本息,亦可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或解除其股東資格。若該公司認為林某存在抽逃出資等行為,可通過上述途徑主張權利而非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取消其股東權利。故法院對該主張也不予支持。

故法院依法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股東“犯事”了,可以剝奪他作為股東的權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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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需處理好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兩種關係

公司自治過程,由於各權利主體私利衝突難以調和,在某種境況下往往會出現公司自治僵局。這個時候往往需要藉助外部公權力尤其是通過司法權進行矯正。不過,司法權具有消極性、被動性和事後性,因此,正確把握司法介入的原則,搭建好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理性橋樑,遵循程序救濟為主、實體干預為輔,合法性審查為主、合理性審查為輔的原則,有利於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引導公司經營順暢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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