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規定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在企業的經營過程中,銷售部門很少和財務部門溝通,由於合同中的發票開具時間、付款時間和付款方式的不同都會產生不同的稅務影響,從而存在稅務稽查罰款和補繳的情形。因此我們務必要清晰付款的時間條款。
案例解說
【案例】某企業2019年5月賒銷一批貨物,合同總額232萬元,其中增值稅32萬元,合同約定付款日期為2019年7月。
1.2019年5月企業即發出了商品進行了賬務處理;
2.2019年7月客戶未按合同支付貨款,因此企業未確認收入也未開具發票;
3.2019年8月企業收到全部貨款。
企業存在哪些涉稅風險:
1. 由於財務沒有按合同確定的收款時間確認收入,致使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推遲,從而推遲了增值稅的繳納,因此在稅務稽查時,將會產生罰款和滯納金;
2.合同簽訂時,如果沒有約定具體的付款時間,則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貨物發出的當天,這樣就使得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提前了,如果財務未能按時繳納,同樣存在繳納罰款和滯納金的情形;
解決辦法
要想不繳納罰款和滯納金,有以下幾個好方法使得合同和賬目相匹配:
1.在簽訂合同時,將付款時間適當延長,儘量大於實際收款時間(建議選此項);
2.在簽訂合同時,將付款時間條款暫時空著或者修改相應條款,確保賬實相符(不建議,有作假賬的嫌疑)。
關鍵字: 滯納金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增值稅納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