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支持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荒謬之處

以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支持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荒謬之處

以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支持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荒謬之處


以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支持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荒謬之處


A公司對稅務稽查局做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以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已經生效,相關違法事實已經確定,駁回了A公司的起訴請求。這類的裁判思路大量存在。筆者認為,法院以此支持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存在如下問題:

一、任意擴大可直接認定事實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均未將生效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包括在“可以直接認定的事實”範圍內,法院卻直接依據《稅收行政處理決定書》確定的相關事實支持稅務稽查局作出稅務行政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擅自擴大了上述兩個證據規定對“可以直接認定的事實”的明確範圍,有違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規則。

二、變相剝奪部分納稅人的起訴權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依法保障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起訴權,是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案件時需要重點把握的問題。儘可能地為“民告官”提供起訴便利,不因法定原因外的其他任何原因剝奪其起訴權,事關依法行政和建設法治國家戰略是否可真正落到實處。可是在針對稅務行政處罰訴訟中,直接以稅務稽查局做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排除對該部分事實(基本是稅務行政處罰依據的全部事實)的司法審查,就是變相剝奪了那些因無能力履行《稅務處理決定書》確定的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義務,無奈地看著《稅務處理決定書》依法生效,進而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失去主要的勝訴權。若法院的認識不改變,此類納稅人就無必要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

三、變相剝奪部分納稅人的辯論權

《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充分辯論是訴訟得以進行,裁判結果得到更好遵守的前提,在稅務行政訴訟中尤其重要。享受了充分的辯論權,對納稅人稅法遵從度、稅務機關依法行政水平,都有不小的促進作用。可是,若在稅務處罰行政訴訟中,對最關鍵的法律事實的認定中,直接“引用”《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的事實作為定案依據,對那些因無能力履行《稅務處理決定書》確定的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義務的納稅人來說,辯論的意義會大打折扣。而同時可能會助長部分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稽查時,“有意提高”補稅金額,製造行政處罰司法救濟難度,以達到其“不可告人”的個人目的。

其實,稅務處罰行政訴訟並不會影響《稅務處理決定書》的穩定性。即使稅務處罰行政訴訟正在進行,作為生效《稅務處理決定書》也可以依法強制執行,該補的稅和繳納的滯納金,都可依法進行。至少,在《稅收徵收管理法》角度是沒有障礙的。若後續進行的稅收處罰行政訴訟因對相關事實進行司法審查時查明其不合法、甚至不真實,《稅務處理決定書》該撤銷就撤銷,此前執行的稅款、滯納金做退庫處理即可。若後續進行的稅收處罰行政訴訟證明相關事實真實、合法,藉此機會給納稅人和稅務機關上一節稅法普及課,提高其稅法遵從度、依法行政水平,也是好事一樁啊。

關鍵是:是否站在司法為民、執法為民角度,看問題!

以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支持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荒謬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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