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案警示錄:企業出資買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被徵稅


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貴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二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二審行政判決書

文書正文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黔01行終646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道興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三橋北路**碧玉園商住樓**。

法定代表人杜毅,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耀斌,貴州聖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610290040。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貴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二局(以下簡稱稽查二局),住所地貴陽市觀山湖區金陽北路**

負責人吳建強,局長。

委託代理人董度,貴州騰輝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0210184086

委託代理人李彧,貴州騰輝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611316250

審理經過

上訴人道興檢測公司因稅務行政處罰一案,不服貴陽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7)黔0113行初1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2015年3月-7月,原告以公司存款購置了車輛(廠牌型號為克萊斯勒大切諾基3604CC),該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毅,並以杜毅的名義繳納了車輛購置稅和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原告為購車款、購置稅和保險費共計支出700021.13元,該筆支出未向稅務機關繳納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

2014年1月-2015年12月期間,張亮、馬傳越、張平、謝濤、黃宏輝、潘明佔共6人(非原告員工)向原告公司提供技術諮詢等服務,並從原告處取得勞務報酬772614.5元,該筆勞務報酬未向稅務機關繳納個人所得稅123138.32元。

2014年1月-2015年12月期間,原告發放職工工資、補貼、年終一次性獎金時,應扣未扣“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401538.06元。

2014年間,原告道興公司應調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28657.42元,少繳企業所得稅款為29341.72元。

2015年間,原告道興公司應調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440599.89元,少繳企業所得稅款為175564.50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稽查二局開展專項檢查工作,對原告道興公司進行稅務立案檢查,檢查期間為2014年1月-2015年12月。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達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原告道興公司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記賬憑證、財務報表、賬簿等。同日,被告向原告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對原告的涉稅情況進行檢查。

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原告提供2009-2015年度的十二月份《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相關年度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原告對2009年-2011年的上述材料未予提供。

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達詢問通知書,通知原告道興公司財務況興娟就涉稅事宜接受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

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間,張亮、馬傳越、陳朗、謝濤、黃宏輝、潘明佔、張平、宋安松、羅顯洪、任森、古興科共11人從原告公司取得收入後,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申報表》、《個人所得稅稅票》、《完稅憑證》等涉稅資料,原告未予提供。被告經過調查發現原告道興公司上述涉稅問題後,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築地稅稽二罰告(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擬對其作出的處罰決定。

並於同日作出築地稅稽二處(2016)8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限期原告對2014年-2015年度應扣繳個人所得稅664680.60元進行補釦補繳,對2014年-2015年度少繳的企業所得稅204906.22元予以追繳,對2014年少繳納的企業所得稅29341.72元按日萬分之五加收滯納金。限你單位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貴陽市地方稅務局將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並按規定進行相關賬務調整。逾期未繳清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強制執行”。

2016年8月15日,原告道興公司對築地稅稽二罰告(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有異議,向被告稽查二局申請聽證。

2016年8月30日,被告稽查二局組織原告聽證。

2016年9月7日,稽查二局針對聽證形成《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建議維持對原告稅收違法事實的認定和處理意見,該建議經稅務機關負責人審批同意。

2016年9月9日,被告對原告作出築地稅稽二罰(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你公司少繳的2014年企業所得稅29341.72元處少繳稅款0.5倍的罰款14670.86元。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你公司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664680.60元的行為,處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稅款0.5倍的罰款332340.30元”。

2016年9月20日,原告道興公司在貴陽市地方稅務局一分局補繳了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共計1223610.65元。原告對被告的處理、處罰決定不服,向貴陽市地方稅務局提起行政複議。貴陽市地方稅務局於2016年12月29日作出築地稅複決字(2016)第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釋2009-14號)第一條規定,對申請人下達處理決定書引文不全;對申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的時間告知為三個月,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為六個月,故決定變更築地稅稽二處(2016)8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築地稅稽二罰(2016)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就原告公司購車、租車業務及檢測支架搭設費用、購買諮詢服務等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予以維持。

貴陽市地方稅務局據此作出決定:責成被申請人在60日內依據上述變更要求,重新下達稅務處理和處罰文書,做好企業工作。被告依據貴陽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分別作出築地稅稽二罰告(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對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原審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馬傳越、謝濤、黃宏輝、張亮、潘明佔五人分別向貴陽市地方稅務局一分局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附徵率為2%),分別繳納了稅款400元、3848元、5000元、621元、2000元,滯納金160元、1544元、2007.50元、253.72元(張亮的為罰款)、803元。

原審認為,經釋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稅務處理決定書》需先申請行政複議,原告自願撤回對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起訴,應予以准許。

一、被告是否有執法權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稅收徵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關,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報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的規定,原告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即為偷稅,屬於被告職權範圍。

又根據《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據此,國家稅務總局於2003年2月28日作出《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40號),其中規定“稽查局的現行職責是指:稽查業務管理、稅務檢查和稅收違法案件查處;凡需要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賬證檢查或者調查取證,並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稅務行政處理(處罰)的執法活動,仍由各級稽查局負責”,故對原告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稅收違法行為,亦應屬被告的職權範圍。綜上,對原告認為被告無執法權限的辯解主張,不予採納。

二、被告作出稅務行政處罰前未向原告制發《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是否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的規定,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的實質為給與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合理的自我糾錯期限,被告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築地稅稽二處(2016)8號稅務處理決定中已經按最長限期15日限期原告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原告在15日內未補繳稅款及滯納金,被告遂於2016年9月9日作出築地稅稽二罰(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非原告述稱的系直接作出稅務處罰決定。綜上,被告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並無不當。

三、公司出資購車,登記在杜毅名下,杜毅就該購車款是否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告認為車輛雖然登記在杜毅名下,但實際使用人、管理人和所有人為公司,車輛不是杜毅個人所得,並提供派車單佐證車輛實際均用於公司業務活動。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財稅2008-83號)“……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有關規定,符合下列情況的房屋或其他財產,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徵個人所得稅。

(一)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的”規定,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車輛,所有權登記為法定代表人杜毅的行為,實質為原告對杜毅的實物分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二、三、六、八條規定,被告要求杜毅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並認定原告為扣繳義務人並無不當。對於原告認為同一筆購車款(含購置稅、保險費),被告徵收杜毅的個人所得稅還徵收原告的企業所得稅,屬重複徵稅問題。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納稅主體分別為原告公司、杜毅個人,稅種、納稅主體和稅率等均不同,並非重複徵稅。

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的規定,原告購車產生的支出亦應計入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綜上,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均繫有法律支撐的應納稅所得,故對原告‘重複徵稅’的陳述意見,不予採納。

四、張亮等6人從原告處取得收入,原告是否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規定,原告向張亮等6人支付勞務報酬,應為扣繳義務人。對於原告認為張亮等6人至國稅局開具的發票包含了應納稅款,已履行納稅義務的陳述意見,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規定,發票僅為收付款憑證,不是完稅憑證,不能證實其履行了納稅義務。

其次,根據分稅制要求,個人所得稅(不包含對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部分)是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徵收。綜上,張亮等6人至國稅局開具的發票顯然未履行相應納稅義務;對於原告提出的張亮等6人於2016年12月26日在貴陽市地方稅務局按2%的稅率補繳了個人所得稅所涉及的問題。本院認為,張亮等6人至貴陽市地方稅務局一分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其品目(個體戶生產經營所得)、計稅金額、稅率、金額與其勞務報酬所得的應納稅品目、金額、稅率和金額均不同,無法體現與勞務報酬所得的應納稅款的關聯性,亦不排除該完稅憑證系張亮等人針對其他應納稅收入申報稅款的憑證,張亮等6人的完稅憑證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故原告針對張亮等人的完稅憑證提出的意見,不予採納。

另,稅務實踐中,張亮等6人若向稅務機關多繳納了稅款,經稅務機關核實,自會退還。五、原告是否向宋安松等4人支付應稅所得,是否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原告認為其公司存在租車和檢測支架搭設業務產生的支出,其在這兩類支出的處理上是通過轉賬到員工賬戶,員工開支後憑發票回公司報賬,故原告轉賬給宋安松等4人的款項實際是公司業務支出。從原告提交的證據合同書和收據看,僅能證明原告公司開展業務過程中有租車、人工費用的支出,但無法證實其支付給宋安松等人的款項用於了租車等業務支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證據進一步佐證,故對原告的陳述意見,不予採信。綜上,宋安松等4人從原告處取得的收入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告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宣判後,道興公司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貴州省貴陽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7)黔0113行初150號行政判決並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稅收徵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關,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的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在其轄區內對稅務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職權。上訴人作為稅務扣繳義務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法定義務,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進行稅務立案檢查,在發現涉稅問題後,作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並舉行聽證,在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後作出稅務處罰決定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霍守明

審判員 範紅彬

審判員 顏 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應萍

書記員陳阿娟

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與貴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二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一審行政判決書

關聯公司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

關聯律所貴州聖倫達律師事務所貴州騰輝律師事務所

文書正文

審理法院:貴陽市白雲區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7)黔0113行初15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三橋北路80號碧玉園商住樓A幢。

法定代表人杜毅,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羅青,貴州聖倫達律師事務所 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委託代理人王耀斌,貴州聖倫達律師事務所 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貴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二局,住所地貴陽市觀山湖區金陽北路428號。

負責人吳建強,局長。

委託代理人董度,貴州騰輝律師事務所 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委託代理人李彧,貴州騰輝律師事務所 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審理經過

原告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道興公司”)不服被告貴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二局(以下簡稱“稽查二局”)對其作出的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於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7年5月17日立案後,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並於2017年7月5日組織雙方進行庭前證據交換。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8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道興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羅青、王耀斌,被告稽查二局的委託代理人董度、李彧及其機關負責人周萍萍(副局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稽查二局於2017年2月8日作出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認定如下事實:

(一)企業所得稅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三、四、五、六、八、十、十八條和《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的規定:

1、原告公司2014年應調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28657.42元(一是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作為費用扣除憑據,金額共計113987.42元,二是自行核銷未向主管稅務機關作專項申報的壞賬214670元),故2014年少繳企業所得稅為29341.72元。

2、原告公司2015年應調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440599.89元(一是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作為費用扣除憑據,金額為341880.36元,二是取得與收入無關的支出98719.53元),故2015年少繳企業所得稅175564.5元;

(二)個人所得稅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二、三、六、八、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1、原告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發放職工工資、補貼、年終一次性獎金時,應扣未扣“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401538.06元。

2、原告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支付張亮、馬傳越、XX、謝濤、黃宏輝、潘明佔等人的勞務報酬772614.5元,應扣未扣“勞務報酬”個人所得稅123138.32元。

3、原告公司2015年7月用公司銀行存款700021.13元支付股東杜毅購車款及相關購車費用,屬向股東支付股息紅利的行為,應扣未扣“利息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140004.23元。故原告公司2014年至2015年共計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664680.60元。

被告稽查二局根據以上事實作出處罰決定:原告公司少繳的2014年企業所得稅29341.72元處少繳稅款0.5倍的罰款14670.86元。原告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664680.60元的行為,處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稅款0.5倍的罰款332340.30元。

原告道興公司訴稱,2016年5月4日至8月22日,貴陽市國稅和地稅對原告聯合調查,被告稽查二局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處罰決定書》,要求原告補繳2014-2015年度應補繳的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滯納金共869586.82元,並處罰款347011.16元。

2016年9月20日,原告將以上補繳稅款和罰款全部繳納入庫後,向貴陽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2016年12月29日,貴陽市地方稅務局作出複議決定維持了被告兩行政行為的大部分內容,僅以被告文書中的法律引文和訴訟時間告知不準確為由,責成被告重新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2017年2月8日,被告據此重新作出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稅務處罰決定書。原告認為該處理、處罰決定不合法,理由如下:

1、關於原告購買辦公用車登記在杜毅名下問題。原告因工作需要需經常進入一環線,但一直未能搖到專段號牌。2015年3月,原告公司總經理杜毅以促進公司發展名義無償將個人搖到的貴陽市小客車專段號牌提供給公司使用。原告公司股東會一致決議將杜毅的專段號牌配到原告購買的切諾基吉普車上,供公司業務使用。原告認為雖然車牌登記在杜毅名下,但車輛的實際付款人、所有人和使用人均為公司(派車單和行駛里程可以佐證),所以被告將該車的購車款視為公司對杜毅個人的股息分紅並要求原告補繳杜毅的個人所得稅與事實不符,並且,被告對杜毅徵收個人所得稅還對原告徵收企業所得稅,屬重複徵稅;

2、關於購買諮詢服務問題。原告因在檢測領域追求科技進步,與多位高工有項目上的技術合作。項目完成後,原告向高工支付技術諮詢費和勞務費,由高工向稅務機關開具相應發票作為結算憑證。原告認為,高工所開具的發票已包含相應稅收款項,履行了全部納稅義務,並且,高工非原告員工,原告無代扣代繳義務,另外,高工2016年12月26日已在貴陽市地方稅務局補繳了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是按2%的稅率要求高工補繳的,被告卻實際按20%的稅率要求原告代扣代繳,被告與貴陽市稅務局的要求相互矛盾;

3、關於業務租車及檢測支架搭設費用問題。原告的檢測工作需要租車及支架搭設費用的開支,原告對此業務的處理方式是由員工預借準備金,實際開支後憑發票回公司報賬。這類業務主要是無法提供發票的個體司機和農民工,員工只能以自己的名義去當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繳納稅款後,憑發票報賬。這兩類業務費用雖經員工賬戶,但並非員工個人所得,從員工工資明細也可以看出矛盾,被告主觀臆斷的認定該費用為員工個人所得,與客觀事實不符;

4、關於罰款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款、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本案中,被告均是以原告少申報繳納稅款或對個人所得稅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而作出的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不屬於被告的職責,故被告的行政處罰超越職權,應予撤銷。綜上,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稅務處罰決定書。

原告道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築地稅稽二處(2016)8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築地稅稽二罰(2016)8號稅務處罰決定書、築地稅稽二罰告(2016)8號稅務處罰事項告知書、築地稅複決字(2016)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稅務處罰決定書、築地稅稽二罰告(2017)1號稅務處罰事項告知書及補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完稅憑證,證明被告超越職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原告於2016年9月20日已按處理、處罰決定向稅務部門補繳了稅款、滯納金和罰金;

3.調取賬簿資料清單、稅務事項通知書2份、詢問通知書1份、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1份、情況說明2份、杜毅的自述材料1份,證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即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程序違法,原告向被告陳述事實,被告不予調查即作出決定,屬事實不清;

4.已繳稅金統計、2014年和2015年個稅統計、2014年和2015年一次性取得全年獎金個稅計算表、2014年1月-2015年12月代扣代繳工資和薪金個人所得稅計算表、2015年7月股東購車應代扣代繳紅利個人所得稅、2015年支付勞務報酬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合同書18份、收據、費用確認單18份、發票4份,證明被告未提供原告企業所得稅的統計稽查底稿,便做出補繳企業所得稅的處理、處罰決定,程序違法,宋安松等4人的工資未達到繳納個稅起徵點,且宋安松等4人參與的項目確實存在,公司因該項目的業務支出也確實存在,被告未予調查作出決定,侵害了原告的權益;

5.技術諮詢服務合同、技術服務合同、裝卸搬運合同、工作量確認單、稅收繳款書,證明張亮等6人不是原告員工,原告無代扣代繳義務,張亮等人已開具發票,履行了納稅義務,張亮等人已於2016年12月26日補繳了個人所得稅;

6.股東會決議、業務派工單,證明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公司,不是杜毅。

被告稽查二局辯稱,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雪豹2016”專項檢查行動的要求,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及《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第二十二條規定,於2016年5月4日向原告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依法對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涉稅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束後,被告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六十一條規定,於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築地稅稽二處[2016]8號),並於2016年9月12日向其送達《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築地稅稽二罰[2016]8號)。2016年9月20日,原告將相關稅款、滯納金、罰款繳納入庫後,對《稅務處理決定書》(築地稅稽二處[2016]8號)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築地稅稽二罰[2016]8號)不服,向貴陽市地方稅務局提起行政複議。2016年12月29日,貴陽市地方稅務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築地稅複決字[2016]第1號),維持了處理、處罰決定的實體部分,僅對其中的引文不全、提起行政訴訟時效告知錯誤作出變更,責成被告根據變更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2017年2月8日,被告根據行政複議決定要求對原告重新制作並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和《稅務處罰決定書》(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

二、原告用公司資金為股東杜毅購買車輛,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違法事實清楚。經查,2015年7月,被告以銀行存款支付方式為其股東杜毅購買切諾基吉普車一輛(大切諾基3604CC,發動機號FC642523),車價、車輛購置稅及保險費共計700021.13元。原告的相關會計憑證、銀行交易信息、購車發票、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車輛保險發票等均能證實原告出資購買車輛,將所有權登記在其股東杜毅名下,且以杜毅個人名義支付了車輛購置稅及車輛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二、三、六、八、九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財稅[2008]83號)的規定,原告為其股東杜毅購車應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且原告系杜毅該項個人所得稅的法定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關於原告認為購置的車輛實際所有人是公司,車輛也是用於公司經營,之所以登記在杜毅名下,是因為業務需要問題,被告認為: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財稅[2008]83號)“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徵個人所得稅”的規定,杜毅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告應履行代扣代繳義務;關於原告認為的重複徵稅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八項的規定,原告在繳納企業所得稅時,購車款、保險費及購置稅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原告應依照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另,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為法人,個人所得稅納稅人是自然人,納稅主體不同,不存在重複徵稅事實。

三、2014~2015年期間,原告向張亮、馬傳越、XX、謝濤、黃宏輝、潘明佔等人支付應稅所得,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違法事實清楚。經查,2014~2015年期間,自然人張亮、馬傳越、XX、謝濤、黃宏輝、潘明佔等六人與原告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勞務合同書》、《技術諮詢服務合同書》等,向原告提供技術諮詢等服務,在確認工作量後從原告處取得勞務報酬共計772614.50元(2014年為51054.50元,2015年為721560.00元),且上述六人以其名義代開了增值稅發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二、三、六、八、九條規定,上述與原告無僱傭關係的六人應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且原告繫上述勞務報酬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

關於原告認為上述六人在取得勞務報酬時已至國稅局代開了增值稅發票,在代開票時便已履行了全部納稅義務。被告認為,首先,1994年“分稅制”改革後,個人所得稅便屬於地稅局的徵管範圍,上述六人至國稅局代開發票僅是履行了增值稅納稅義務,並未履行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然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發票只是經濟活動中收付款憑證,完稅憑證才是檢驗納稅人是否已履行納稅義務的憑證;關於原告認為上述六人於2016年12月26日在貴陽市地方稅務局補繳個人所得稅時系按2%的“稅率”補繳,被告卻按20%的稅率要求原告代扣代繳上述六人的個人所得稅問題,被告認為,扣繳義務與納稅義務是兩項各自獨立的義務,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後,上述六人補繳個人所得稅時不論適用何種稅率,原告的未履行扣繳義務行為都系違法行為,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另外,原告所稱的2%稅率,其名稱為“個人所得稅附徵率”,僅適用於在貴陽市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實行定期定額徵收稅款的個體工商戶及提供臨時性應稅勞務的個人(見《貴陽市地方稅務局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附徵率的公告》(2012第1號),即提供臨時性應稅勞務的個人在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時可按上述個人所得稅附徵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本案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了該六人取得勞務報酬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及應適用的稅率,且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本案該六人取得的收入是確定的,法律規定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也是確定的(4000元以下的定額扣除800元,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所以,該六人的勞務報酬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且原告應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四、2014~2015年期間,原告向宋安松、羅顯洪、任森、古興科支付應稅所得時,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違法事實清楚。經查,2014~2015年期間,與原告存在僱傭關係的宋安松、羅顯洪、任森、古興科四人為原告提供服務取得880000元報酬,並在國稅部門代開了以四人作為收款方的發票後至原告處入賬,已在原告對應年度的企業所得稅稅前進行了扣除,原告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上述四人的報酬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且原告應履行代繳代扣義務。

關於原告認為該四人取得的報酬實際是上述四人為租車和搭設檢測支架所預借的準備金,並非其個人所得。被告認為,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僱傭合同、四員工提供服務所開具的發票及原告向四員工支付所得的支票和收據等,已構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四員工向原告提供服務並從公司獲取報酬的事實。而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開展業務需要支付車輛租賃費用和搭設檢測支架的人工費用,但不能證明員工從其取得的報酬系用於支付租車和搭設支架業務。

五、本案涉及的少申報繳納稅款與未履行扣繳義務等稅收違法行為,被告具有查處的法定職權。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原則性的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該條第二項又授權國家稅務總局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然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規定“…稽查局的現行職責是指:稽查業務管理、稅務檢查和稅收違法案件查處;凡需要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賬證檢查或者調查取證,並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稅務行政處理(處罰)的執法活動,仍由各級稽查局負責”可知,被告對本案涉稅違法事項具有查處的職權。

被告辯稱

綜上,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被答辯人處上述應扣未扣稅款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第二條的規定,責成被答辯人限期補釦上述應扣未扣的個人所得稅,被告據此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被告質證

被告稽查二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貴陽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全市地稅系統機構設置變動情況的通知》(築地稅發2012-78號)、關於王世築等5名同志任免職的通知(黔地稅黨組字2013-49號),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證明被告具有法定的處罰職權;

3.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證明被告對原告的檢查是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進行的;

4.《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稅務稽查任務通知書》、《稅務行政執法審批表》、《貴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二局)調取帳薄資料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調取賬簿資料清單》3份、《貴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二局)稅務檢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貴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二局)稅務事項通知書》2份及相應送達回證、《貴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二局)稅務詢問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築地稅稽二罰告2017-1號)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檢查原告稅務工作,符合國家稅務機關的工作安排和流程,程序合法;

5.購車業務(購車款、車輛購置稅和保險費)的記賬憑證、購買方為杜毅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付款人為杜毅的保險發票2張、納稅人為杜毅的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原告支付購車款、購置稅及保險費的轉賬支票存根及費用報銷單、《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財稅(2008-83號),證明原告用企業資金為杜毅購車,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違法事實,及被告對原告進行處罰依據的部門規章;

6.張亮、馬傳越、謝濤、黃宏輝、潘明佔、XX等人諮詢費等勞務費的記賬憑證、費用報銷單、轉賬支票存根、上述六人至國稅部門代開的發票等、原告公司財務負責人況興娟的《詢問筆錄》、張亮等六人簽訂的《技術諮詢服務合同書》及相應的工作確認單、貴陽市地方稅務局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附徵率的公告(2012第1號),證明2014-2015年期間,原告向張亮等六人支付應稅所得,未履行代繳代扣個人所得稅義務。以及個人所得稅附徵率2%所依據的文件;

7.原告支付宋安松等四人的記賬憑證、費用報銷單、宋安松等四人至國稅局代開的發票、原告向古興科付款的支票存根、領條及費用報銷單、原告與宋安松等四人簽訂的《企業單位人員聘用合同》、原告公司財務人員的《詢問筆錄》,證明2014年-2015年期間,原告向宋安松等四人支付應稅所得,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的違法事實。8.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共18個法律依據。

本院依法調取了以下證據:2014年-2015年的記賬憑證及附件共9份,原告公司辦公樓裝修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評估疑點及原告公司的情況說明,原告2012年-2015年12月份財務報表,原告2013-2015年財務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原告2014年和2015年主營收入明細賬賬頁和成本明細賬賬頁,原告2015年累計折舊明細賬賬頁,原告固定資產折舊表,《2014-2015年個所稅總計表》,《2014年和2015年的個所稅統計表》(全年工資薪金、年終一次性獎金、股息紅利、勞務報酬),原告公司的情況說明6份,2016年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處罰決定書、處罰事項告知書及相應送達回證,2016年貴陽市地方稅務局行政複議決定書,2017年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處罰決定書、處罰事項告知書及相應送達回證,稅務稽查執行報告、稅票複印件三張、金稅三期繳稅記錄打印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稅務行政處罰聽證主持人授權書,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及相應送達回證,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公告,聽證筆錄,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稅務稽查報告,企業所得稅計算表,稅務稽查審理審批表,稅務稽查審理報告,企業所得稅滯納金計算表。

本院查明

經庭審質證,原告道興公司對被告稽查二局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無異議;

證據2真實性由法院核實;

證據3,三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因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員工業務租車開具發票一事進行調查,但被告未實際調查,根據該規程的第23條,被告違法了程序規定;

證據4,真實性認可,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73條規定,被告應向原告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被告未發出通知書即作出行政處罰,屬程序違法;

證據5,三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因為車輛實際使用人、所有人是公司,不是杜毅,原告就該事實向被告提供了派車單等證據,但被告仍據此認定杜毅未繳納個人所得稅,屬認定事實不清;

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張亮等6人不是原告員工,該6人已經開具發票履行了納稅義務。

2016年12月26日,該6人補繳個人所得稅時,稅率僅為2%,但被告以20%的稅率要求原告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互相矛盾。該6人在行政處罰決定(2017年2月8日)之前完成納稅義務,故納稅基數及罰款基數均應變更,被告的行政行為於法無據;

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宋安松等4人確屬原告員工,但該4人均為業務員,其薪金未達到個稅起徵點。原告因檢測工作需要,有大量租車、檢測支架搭設等業務開支,原告做賬處理方式是直接轉賬至員工賬戶,實際開支後,員工憑發票向公司報賬,故上訴款項雖經員工賬戶,但並非其個人所得。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業務租車等合同費用確認單,以證明上述費用真實客觀存在,但被告未予調查即作出行政處罰。對被告提供法律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

原告道興公司對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因為被告在稅務稽查時,原告向其提出過異議,原告公司存在大量租車和檢測支架搭設費用,這些業務招聘了大量農民工,無法要求這些農民工開具發票,原告實際是通過單位的宋安松等四員工代開發票,所需的業務費用直接打入這四個員工賬戶,但實際不是員工個人所得,故不應徵收個稅,被告稽查流於形式,未進行調查。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認可被告提交的證據1-7的真實性,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7月,原告以公司存款購置了車輛(廠牌型號為克萊斯勒大切諾基3604CC),該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毅,並以杜毅的名義繳納了車輛購置稅和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原告為購車款、購置稅和保險費共計支出700021.13元,該筆支出未向稅務機關繳納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

2014年1月-2015年12月期間,張亮、馬傳越、XX、謝濤、黃宏輝、潘明佔共6人(非原告員工)向原告公司提供技術諮詢等服務,並從原告處取得勞務報酬772614.5元,該筆勞務報酬未向稅務機關繳納個人所得稅123138.32元。

2014年1月-2015年12月期間,原告發放職工工資、補貼、年終一次性獎金時,應扣未扣“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401538.06元。

2014年間,原告道興公司應調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328657.42元,少繳企業所得稅款為29341.72元。2015年間,原告道興公司應調增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440599.89元,少繳企業所得稅款為175564.50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稽查二局開展專項檢查工作,對原告道興公司進行稅務立案檢查,檢查期間為2014年1月-2015年12月。

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達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原告道興公司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記賬憑證、財務報表、賬簿等。同日,被告向原告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對原告的涉稅情況進行檢查。

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原告提供2009-2015年度的十二月份《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相關年度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原告對2009年-2011年的上述材料未予提供。

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達詢問通知書,通知原告道興公司財務況興娟就涉稅事宜接受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

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間,張亮、馬傳越、陳朗、謝濤、黃宏輝、潘明佔、XX、宋安松、羅顯洪、任森、古興科共11人從原告公司取得收入後,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申報表》、《個人所得稅稅票》、《完稅憑證》等涉稅資料,原告未予提供。

被告經過調查發現原告道興公司上述涉稅問題後,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築地稅稽二罰告(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擬對其作出的處罰決定。並於同日作出築地稅稽二處(2016)8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限期原告對2014年-2015年度應扣繳個人所得稅664680.60元進行補釦補繳,對2014年-2015年度少繳的企業所得稅204906.22元予以追繳,對2014年少繳納的企業所得稅29341.72元按日萬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限你單位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貴陽市雲巖區地方稅務局將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並按規定進行相關賬務調整。逾期未繳清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強制執行”。

2016年8月15日,原告道興公司對築地稅稽二罰告(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有異議,向被告稽查二局申請聽證。

2016年8月30日,被告稽查二局組織原告聽證。2016年9月7日,稽查二局針對聽證形成《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建議維持對原告稅收違法事實的認定和處理意見,該建議經稅務機關負責人審批同意。

2016年9月9日,被告對原告作出築地稅稽二罰(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你公司少繳的2014年企業所得稅29341.72元處少繳稅款0.5倍的罰款14670.86元。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你公司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664680.60元的行為,處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稅款0.5倍的罰款332340.3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道興公司在貴陽市雲巖區地方稅務局一分局補繳了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共計1223610.65元。

原告對被告的處理、處罰決定不服,向貴陽市地方稅務局提起行政複議。貴陽市地方稅務局於2016年12月29日作出築地稅複決字(2016)第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釋2009-14號)第一條規定,對申請人下達處理決定書引文不全;對申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的時間告知為三個月,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為六個月,故決定變更築地稅稽二處(2016)8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築地稅稽二罰(2016)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就原告公司購車、租車業務及檢測支架搭設費用、購買諮詢服務等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予以維持。貴陽市地方稅務局據此作出決定:責成被申請人在60日內依據上述變更要求,重新下達稅務處理和處罰文書,作好企業工作。

被告依據貴陽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分別作出築地稅稽二罰告(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對築地稅稽二罰(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馬傳越、謝濤、黃宏輝、張亮、潘明佔五人分別向貴陽市雲巖區地方稅務局一分局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附徵率為2%),分別繳納了稅款400元、3848元、5000元、621元、2000元,滯納金160元、1544元、2007.50元、253.72元(張亮的為罰款)、803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中,經本院釋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稅務處理決定書》需先申請行政複議,原告自願撤回對築地稅稽二處(2017)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起訴,本院予以准許。本案爭議焦點有:一、被告是否有執法權限;二、被告作出稅務行政處罰前未向原告制發《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是否程序違法;三、公司出資購車,登記在杜毅名下,杜毅就該購車款是否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四、張亮等6人從原告處取得收入,原告是否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五、原告是否向宋安松等4人支付應稅所得,是否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一、被告是否有執法權限。根據《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稅收徵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關,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報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的規定,原告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即為偷稅,屬於被告職權範圍。又根據《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該規定授權國家稅務總局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

據此,國家稅務總局於2003年2月28日作出《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40號),其中規定“稽查局的現行職責是指:稽查業務管理、稅務檢查和稅收違法案件查處;凡需要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賬證檢查或者調查取證,並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稅務行政處理(處罰)的執法活動,仍由各級稽查局負責”,故對原告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稅收違法行為,亦應屬被告的職權範圍。綜上,對原告認為被告無執法權限的辯解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二、被告作出稅務行政處罰前未向原告制發《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是否程序違法。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的規定,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的實質為給與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合理的自我糾錯期限,被告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築地稅稽二處(2016)8號稅務處理決定中已經按最長限期15日限期原告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原告在15日內未補繳稅款及滯納金,被告遂於2016年9月9日作出築地稅稽二罰(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非原告述稱的系直接作出稅務處罰決定。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並無不當。

三、公司出資購車,登記在杜毅名下,杜毅就該購車款是否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告認為車輛雖然登記在杜毅名下,但實際使用人、管理人和所有人為公司,車輛不是杜毅個人所得,並提供派車單佐證車輛實際均用於公司業務活動。本院認為,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財稅2008-83號)“……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有關規定,符合下列情況的房屋或其他財產,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徵個人所得稅。(一)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的”規定,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車輛,所有權登記為法定代表人杜毅的行為,實質為原告對杜毅的實物分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二、三、六、八條規定,被告要求杜毅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並認定原告為扣繳義務人並無不當。

對於原告認為同一筆購車款(含購置稅、保險費),被告徵收杜毅的個人所得稅還徵收原告的企業所得稅,屬重複徵稅問題。本院認為,‘重複’的漢語詞義為同樣的東西再次出現,本案徵收的稅種分別為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納稅主體分別為原告公司、杜毅個人,稅種、納稅主體和稅率等均不同,並非重複徵稅。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的規定,原告購車產生的支出亦應計入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綜上,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均繫有法律支撐的應納稅所得,故對原告‘重複徵稅’的陳述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四、張亮等6人從原告處取得收入,原告是否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規定,原告向張亮等6人支付勞務報酬,應為扣繳義務人。

對於原告認為張亮等6人至國稅局開具的發票包含了應納稅款,已履行納稅義務的陳述意見,本院認為,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規定,發票僅為收付款憑證,不是完稅憑證,不能證實其履行了納稅義務。

其次,根據分稅制要求,個人所得稅(不包含對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部分)是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徵收。綜上,張亮等6人至國稅局開具的發票顯然未履行相應納稅義務;對於原告提出的張亮等6人於2016年12月26日在貴陽市地方稅務局按2%的稅率補繳了個人所得稅所涉及的問題。

本院認為,張亮等6人至貴陽市雲巖區地方稅務局一分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其品目(個體戶生產經營所得)、計稅金額、稅率、金額與其勞務報酬所得的應納稅品目、金額、稅率和金額均不同,無法體現與勞務報酬所得的應納稅款的關聯性,亦不排除該完稅憑證系張亮等人針對其他應納稅收入申報稅款的憑證,張亮等6人的完稅憑證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故原告針對張亮等人的完稅憑證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另,稅務實踐中,張亮等6人若向稅務機關多繳納了稅款,經稅務機關核實,自會退還。

五、原告是否向宋安松等4人支付應稅所得,是否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原告認為其公司存在租車和檢測支架搭設業務產生的支出,其在這兩類支出的處理上是通過轉賬到員工賬戶,員工開支後憑發票回公司報賬,故原告轉賬給宋安松等4人的款項實際是公司業務支出。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交的證據合同書和收據看,僅能證明原告公司開展業務過程中有租車、人工費用的支出,但無法證實其支付給宋安松等人的款項用於了租車等業務支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證據進一步佐證,故對原告的陳述意見,本院不予採信。綜上,宋安松等4人從原告處取得的收入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告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貴州道興建設工程檢測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建忠

審 判 員 李 妤

人民陪審員 張世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唐菲婭

書 記 員 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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