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加倍利息能否作為破產債權申報?

通常,企業在進入破產階段前,已經經過了不少訴訟,那麼在訴訟程序過後,企業面臨不僅需要向債權人償還債務,有可能因為訴訟又增加了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本文擬對具有懲罰性質的遲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否能夠作為破產債權進行實務探討,請各位讀者批評斧正。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之日,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停止計息。因此,本文討論的“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利息”僅指破產受理日之前,即判決書確認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的遲延履行加倍利息進行探討,圖示如下:

企業破產,加倍利息能否作為破產債權申報?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對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是否能作為破產債權申報並無規定,實踐中司法對該問題的處理存在地區、級別上的不一致,引用的法律規定也多為司法規定及解釋,具體如下:

一、認為加倍利息可作為破產債權申報

1、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61條規定:下列債權不屬於破產債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

2、案例指引

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普蘭店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2008)粵高法民二終字第197號】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普蘭店農信社對2002年3月18日至2006年7月11日的破產債權利息應否確認。

(2002)遼經初字第5號民事調解書已明確南方證券公司大連業務部應於2002年3月18日前給付普蘭店農信社三年期憑證式國債人民幣本金7000萬元及利息311萬元。南方證券公司大連業務部未按民事調解書履行到期付款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南方證券公司大連業務部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006年7月11日,原審法院受理了南方證券公司被申請宣告破產,並於2006年8月16日裁定宣告南方證券公司破產還債,由原審法院指定破產清算組對破產企業進行接管。普蘭店農信社亦依法在破產債權申報登記期間內進行了債權申報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不屬於破產債權。該規定所指的不屬於破產債權的是破產受理日之後所產生的利息或滯納金,而破產受理日之前所產生的利息或滯納金,仍屬於破產財產,債權人請求確認其對該部分利息或滯納金的權利,應予支持。

3、分析

廣東省高院支持了債權人的主張,將規定中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理解為一個“點時間”,即指“破產案件受理之日”,進而推斷出在破產受理之日前所產生的利息或滯納金,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仍可作為破產債權進行申報主張。

但實踐中,高院的該規定中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亦可能被理解為一個事件,該事件一旦發生,會導致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將不再需要支付(詳見後文)。


二、認為加倍利息不可作為破產債權申報

1、法律依據:同上。

2、案例指引

(1)在肖善年與深圳市西湖雙利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企業破產還債程序【(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41號】中,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爭議的焦點問題包括:1、原告要求計算雙倍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據,能否得到支持。針對第一個問題,破產程序是公平清理債權債務的特殊程序,有別於民事執行程序。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為了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利,在債務人具有清償能力而不願意承擔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時,法院可以處以兩倍利息的處罰。而

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不具有主動清償的能力,主觀上不具有過錯,進行處罰不具有合理性,亦與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雙利公司管理人根據破產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了所有債權的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6個月至1年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債權審核原則,經本院審核批准後予以實施,並無區別對待其他債權人,系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的體現,管理人的做法並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該項主張的相關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於執行程序,但不能適用於破產程序之中,就其提出的計算雙倍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不屬於破產債權。依照破產法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立法精神,應當理解為只要未支付的滯納金,均不屬於破產債權,即破產程序中不應再支持懲罰性債權。因此,原告主張其破產債權本金中包括(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訴訟費用以及判決生效前產生的利息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2)在成都科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與簡陽中汽掛車有限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2016)川20民終1161號】案件中,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屬於簡陽中汽掛車有限公司破產衍生訴訟,成都科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申報的債權確認與否,不僅關係其自身合法權益,也影響到簡陽中汽掛車有限公司所有債權人所獲得的債權清償。簡陽中汽掛車有限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其破產債權應依照破產法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精神予以確認。關於當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是否屬破產債權的問題。當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而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屬懲罰性債權,懲罰的目的在於敦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但企業破產後,破產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不具有主動清償的能力,主觀上不具有過錯,進行處罰不具有合理性,亦與公平保證全體債權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成都科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破產程序中主張懲罰性債權不當。

3、分析

上述兩個案例中,法院均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確認為破產債權持否定態度。

究其原因,首先,都是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作為一個事件來看待而非一個時間點,這就導致了法院認為一旦受理破產案件後,只要未支付,均不屬於破產債權;其次,從遲延履行加倍利息的性質上看,該利息具有懲罰性,但由於破產企業是客觀無法清償,並非具有主觀惡意,進行懲罰不具有合理性;最後,從破產法角度來說,本著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立法精神,應當對所有普通債權人公平清償。


三、筆者觀點

筆者更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即加倍利息不可作為破產債權申報。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2018.3.4)第28條的規定: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可依次用於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

最高院於今年初印發的會議紀要中其實並沒有明確說明破產受理前的遲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否可以作為破產債權申報,但是對清償順序作了上述規定,即在破產財產分配階段依法清償了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職工工資、社保費、稅費及普通債權後,如果還有剩餘,再支付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也就是說,遲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不在破產法規定的依法清償的順序。另外,通常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均為“資不抵債”的企業,依破產法的清償順序清償到普通債權時,已經需要按照所有債權人比例、打折進行償還,一般也很難有剩餘可供清償。

其次,誠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觀點,筆者認為: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沒有必要將其強行解釋為“破產案件受理之日後”,應將作為一個事件來看待而非一個時間點。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理指南(2017修訂)》為避免爭議,直接刪掉該限制,表述為“下列債權不屬於破產債權:……,二是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

由此亦能看出司法系統對認定此事的態度。

(2)從加倍利息的性質上看,其屬於懲罰性的款項,立法本意也是懲罰那些有能力償還而拖欠、不還債務的債務人,而破產企業作為債務人,客觀上無法履行債務,不存在主觀惡意,該懲罰性加倍利息對債務人來說不合理。

(3)從破產法立法宗旨“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分析,具有遲延加倍利息請求權的債權人僅比普通債權人多一份生效法律文書,如果機械的理解“破產受理之日”前的加倍利息可以支持,“破產受理之後”的加倍利息不予支持,則對於未訴訟、已訴訟但未及時取得生效裁判文書的債權人是否公平?是否做到公平清理債務?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遲延履行期間加倍利息不能作為破產債權申報。


  • 聲明:本文僅作為一般性學習探討,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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