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拆除不能“一刀切”

針對違法情節較為嚴重的“違法用地”類違建,其處置仍需嚴格依法區分對待,而不會“一刀切”地全部予以拆除。這完全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和行政法領域的“最小損害原則”——即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情況下,涉案建設行為雖屬“先上車後買票”,但卻並未對土地這一自然資源造成破壞,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完全拆除將會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

一、基本案情:

日照市東港區秦樓於1994年被列入日照市城市規劃區範圍,日照市東港區秦樓前官莊村(以下簡稱前官莊村)位於秦樓轄區內,該村在距今長達十餘年的時間內均未審批宅基地,張某系前官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於2003年前開始在該村建設平房及院落一處用於居住,並且是在前官莊村的唯一一處住房。此後,東港區執法局根據查明的事實,相繼作出了《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事先告知書》、《責令限期拆除聽證通知書》、《責令限期拆除聽證公告》,並送達張某。2017年4月20日,東港區執法局作出涉案《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責令張某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十五日內拆除違法建設房屋及院落。張某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限期拆除不能“一刀切”


二、律師維權:

第一,關於東港區執法局執法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根據魯政字[2016]228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日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開展綜合行政執法的批覆》之規定,東港區執法局具有在全區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相應的職權,故其對張某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行為進行管理,執法主體適格。

第二,關於涉案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是否合法、合理的問題。首先,前官莊村在距今長達十餘年的時間內均未審批宅基地,張某系前官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在本村除涉案房屋以外無其他住房。東港區執法局雖提交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系張某於2003年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開始建設,但對於此類房屋,應綜合考慮建造歷史、使用現狀、當地土地利用規劃以及有關用地政策等因素,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其次,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相對人權益的保護,如果行政目標的實現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損害,則這種損害應儘可能的限制在最小範圍和限度內,二者應有適當的平衡和比例,即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行政決定應當與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本案中,涉案房屋至東港區執法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時已建成十四年以上時間,認定張某涉案房屋未取得相關規劃許可手續後,未令其限期改正即作出涉案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給張某的權益造成過度損害,顯然違反了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東港區執法局於2017年4月20日對張某作出的(日東綜)執字[2017]第09019號責令限期拆除決定。


限期拆除不能“一刀切”


三、總結點評:

在長期的城鄉二元化結構下,違建是否要限期拆除同樣繞不開這“城”和“村”的區別。

譬如對於農村的大量自建房,其產生系由於農村的法治狀況本身就相對落後,且我們在一個階段內建房審批工作阻力、困難較大。許多村民迫於實際居住生活的需要而在未經審批、未獲許可的情況下自行建造房屋。

而由於農村自建房一般都有村長、村委會的“點頭”甚至“批條子”,故其也很容易引發連鎖反應,一家建家家都建。這種情況毫無疑問是非法治、不合法的,但卻未必不合理或者說有多大的社會危害性。

故此,在面臨徵收拆遷時,對於農村的自建房認定要特別注意考慮是否存在歷史遺留原因,尤其是對於僅為當事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更不宜草率予以限期拆除,而要在充分保障被徵地農民基本居住生活條件的前提下予以靈活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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