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斷債務加入和保證的標準

裁判要旨

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應斟酌具體情事綜合判斷,如主要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的,可以認定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和實際利益時,可以認定為債務加入。

裁判理由

關於《承諾函》的性質應如何認定的問題。中城建公司上訴稱,《承諾函》系一般保證法律關係,即使構成單方允諾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亦僅應在《承諾函》約定的基礎上承擔責任。安信公司辯稱,《承諾函》系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的設定義務的法律文書,雙方之間據此形成收益權收購法律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承諾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單方允諾,該承諾經安信公司接受,雙方達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購總價款的義務,構成債務加入,理由如下:

首先,安信公司與河南中城建公司簽訂的《轉讓及回購合同》,合法有效。依據該合同4.2.1條的約定,河南中城建公司負有向安信公司支付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的義務。

其次,《轉讓及回購合同》簽訂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諾函》,約定為保障安信公司實現《轉讓及回購合同》項下全部股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回購溢價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購安信公司的股權收益權,則由中城建公司回購。

從該約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約定未獲得回購總價款時,即負有回購義務,並不以強制執行河南中城建公司無效果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其在責任承擔上不具有順位性。故中城建公司關於其與安信公司之間成立一般保證法律關係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根據該條規定,保證、尤其連帶保證責任,在以擔保原債務人的債務為目的這一點上,與債務加入(即並存的債務承擔),性質相同。尤其在債權人與承擔人達成合意、成立債務加入的情形下,兩者更難區分。

但實踐中,仍有區分的必要和標準,如,債務加入下承擔人的債務,是與原債務並立的自己債務;而保證債務則為保證他人的債務,是附屬於主債務的債務。

再如,承擔人在承擔後對債權人有清償或者其他免責行為時,對於原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求償範圍,依據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間內部法律關係而確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故,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應斟酌具體情事綜合判斷,如主要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的,可以認定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和實際的利益時,可以認定為債務加入。

本案中,鑑於中城建公司基於何種目的負擔回購義務、是否具有實際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償權及求償範圍如何,均不甚清晰,難以徑直認定成立連帶責任保證。綜上,綜合判斷《承諾函》的出具過程及約定內容,認定中城建公司構成債務加入更為適宜。

案例索引

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安信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867號;合議庭成員:王展飛、周倫軍、汪軍;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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