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顯名遭遇阻擊,做隱名股東風險大,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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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又是一因爭奪公司控制權而經歷了六個官司的典型判例,歷經五年的時間,不可不謂之打的蕩氣迴腸!股東投資特別是選擇隱名出資時,有可能遭遇來自其他股東的阻礙,徒增“退居幕後”的無奈;公司其他在發現實際出資人與自己不合或者存在其他問題時,有權選擇用腳投票,從而捍衛公司的“人合性”。該案例給了我們太多的啟示。

隱名股東顯名遭遇阻擊,做隱名股東風險大,慎重!


裁判宗旨

實際出資人顯名與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雖有相似之處,即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並未明確規定在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的情況下,公司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

案例簡述

蔡某平、楊某國與徐某良、嘉興金磊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就申請、投資和經營一汽大眾奧迪汽車嘉興地區4S特許經銷商項目訂立《合作協議》。協議約定:各方共同設立新公司,蔡某平和楊某國在新公司中的總股份為70%,徐某良和嘉興金磊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總股份為30%;由蔡某平、楊某國方委派2人,徐某良、嘉興金磊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委派1人組成董事會,董事長由蔡某平委派的董事擔任,總經理由蔡某平方委派;新公司建設運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4S店建設、配套設施設備購置、人員培訓等)由新公司股東按出資比例承擔等。

同年,徐某良、徐某菊、蔡某平、楊某國又協商簽訂《投資協議》一份,約定:徐某良、蔡某平、楊某國投資設立金奧蘭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700萬元,工商登記徐某良持有70%的股權,徐某菊持有30%的股權,實際出資情況是徐某良佔出資比例的30%,蔡某平和楊某國佔出資比例的70%,徐某菊未實際出資;各方按實際出資對金奧蘭公司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在公司存續期間的任何時候,當蔡某平、楊某國要求進行股東顯名工商變更登記的,徐某良和徐某菊有義務立即無條件予以配合;徐某良、徐某菊不得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對外轉讓、抵押、質押。

2011年3月,陶某松、周某妹分別從徐某良處受讓2%的股權。金奧蘭公司現工商登記中的股東為徐某良、徐某菊、陶某松、周某妹,持股比例分別為66%、30%、2%、2%。

2011年6月22日,徐某良、徐某菊、陶某松、周某妹書面聲明:均不同意蔡某平、楊某國成為金奧蘭公司股東。

(2011)嘉南商初字第756號民事判決及(2012)浙嘉商終字第170號民事判決、(2013)浙民申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確認蔡某平享有金奧蘭公司50%的股權,楊某國享有金奧蘭公司10%的股權。

(2014)嘉南商初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及(2015)浙嘉商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

金奧蘭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至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將徐某良持有的金奧蘭公司20%股權、徐某菊持有的金奧蘭公司30%股權,變更登記至蔡某平名下,將徐某良持有金奧蘭公司10%股權變更登記至楊某國名下,金奧蘭公司將蔡某平、楊某國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權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中。

(2015)浙嘉撤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

駁回陶某松、周某妹要求撤銷(2014)嘉南商初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及(2015)浙嘉商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的請求,並駁回其對金奧蘭公司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請求。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撤終字第2號

本院認為:金奧蘭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不僅具有資合性,還具有人合性。除了實際出資之外,股東之間彼此的默契、信任和信賴也是有限責任公司有序運作的重要基石。為了保障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蔡某平、楊某國以實際出資人身份請求金奧蘭公司為其辦理顯名登記,必須經過包括陶某松、周某妹在內的金奧蘭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而從現查證事實看,在2011年6月22日,也即本案起訴之前,陶某松、周某妹即與徐某良、徐某菊共同出具聲明,明確反對蔡某平、楊某國成為公司股東。雖然《投資協議》明確約定在蔡某平、楊某國要求顯名時,徐某良、徐某菊須無條件配合,但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投資協議》約定內容僅對簽訂各方即徐某良、徐某菊、蔡某平、楊某國具有約束力,不因徐某良與陶某松、周某妹之間存在股權轉讓關係而當然對陶某松、周某妹產生約束力。蔡某平、楊某國共計享有金奧蘭公司60%股權之事實,已為生效判決所確認。蔡某平、楊某國與徐某良、徐某菊各自主張對方違約,均只能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解決,不妨礙陶某松、周某妹在蔡某平、楊某國要求金奧蘭公司予以顯名登記的情況下,依據法律規定行使其股東權利。從相關事實分析,徐某良向陶某松、周某妹二人轉讓股權具有阻止蔡某平、楊某國顯名之意,但僅憑受讓股權之前,陶某松、周某妹因業務往來而與徐某良熟悉,對金奧蘭公司情況有所瞭解,蔡某平、楊某國曾經擔任過金奧蘭公司的高管等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或推定陶某松、周某妹在受讓股權之初即對蔡某平、楊某國為金奧蘭公司實際出資人身份知情的事實,更不能據此否定陶某松、周某妹在受讓股權之後對蔡某平、楊某國請求顯名登記事項仍可行使股東權利。故,一審判決推定陶某松、周某妹在受讓股權之初即對蔡某平、楊某國的實際出資人身份知情,並以該二人反對蔡某平、楊某國顯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認定該二人無權阻止蔡某平、楊某國顯名,不僅缺乏事實依據,亦缺乏法律依據。

關於陶某松、周某妹訴請確認二人對金奧蘭公司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系法律明確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權利,且該權利的行使須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條件。實際出資人顯名與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雖有相似之處,但相關司法解釋只是對前者準用了後者的限制條件,即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條件,並未明確規定在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的情況下,公司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陶某松、周某妹在本案中主張對蔡某平、楊某國持有的股權份額享有優先購買權,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在未經金奧蘭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情況下,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和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897號民事判決直接判決金奧蘭公司至工商部門為實際出資人蔡某平、楊某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並將蔡某平、楊某國持有的公司股份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損害了陶某松、周某妹的股東權。陶某松、周某妹要求撤銷該二份判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陶某松、周某妹請求確認其二人對金奧蘭公司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不當,實體處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本文引用的案例為因實際出資人因顯名而引起的股東糾紛,實際上是公司的股權控制權糾紛。

Ⅱ、本案例再一次說明實際出資人存在的巨大風險。儘管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簽訂有代持股協議,但是由於名義股東違約將其股權再次出售,造成其想顯名卻由於其他股東的反對,不能堂而皇之的顯名而走向前臺。從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來看,如何將自己的風險降到最低這是當務之急,解決的辦法就是簽訂完善的代持股協議,特別是將違約條款約定明確和具體,使其忌憚違約。

Ⅲ、從名義股東或其他股東來看,如果當發現實際出資人不適合合作,或者彼此之間缺乏必要的信任,可以製造實際出資人不能顯名的“障礙”,將其股權再次轉讓由此產生新股東,只要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其顯名則可達到目的。

Ⅳ、從公司治理角度看,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之間的糾紛,實際上是對公司的控制權爭奪,如何才能立於不敗之地,牢牢掌握公司的控制權這些需專業律師提早介入,統籌規劃、謀局部篇,從每一個協議開始製作,從每一個細節著手勝算更大。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張長河律師,交流郵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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