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董監高損害公司利益之界定標準及救濟途徑

在我國公司治理中,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高”)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之情況時有發生(據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得知,累計上網案例已有16157件之多),為最大程度規避企業經營管理中此類法律風險,本文試圖對股東、董監高損害公司利益之界定標準及救濟途徑進行簡析,以便公司遭遇類似情形時權當維護正當權益之參考。

一、股東損害公司利益

(一)概念辨析

股東損害公司利益,根據現行公司法規定,可分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與控股股東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東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界定標準

第一、是否濫用股東權利。如果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諸如擅自對外擔保或用公司財產為股東自身債務擔保、擅自轉移公司資金、擅自處置公司資產(有關擅自處置資產之案例可參考(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463號)以及股東濫用知情權獲取公司的經營資料,並非法利用等均屬於濫用股東權利之表現;

第二、是否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詳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這一條主要是針對控股股東規定的,普通股東難以利用關聯交易來損害公司利益。我國公司法並無禁止關聯交易,但我國公司法卻對“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規範。合法有效的關聯交易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對價公允。如存在違背前述條件的關聯交易極有可能損害公司利益。(相關認定可參考廣州真功夫快餐連鎖管理有限公司與蔡達標、李躍義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東中法民二終字第1922號)

(三)救濟途徑

由合法權益受損公司方直接提起訴訟,追究股東賠償責任。

二、董監高損害公司利益

(一)概念辨析

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執掌公司經營管理大權,決定公司命運,故法律賦予董監高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其應嚴格履行遵守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參加董事會議,服從董事會決議等忠實與勤勉義務。如果董監高在日常經營和管理中未經謹慎注意,行為不端,就可能會損害公司利益。實踐中,也存在大量公司董監高損害公司利益之現象。詳情可參考公司法第112條、第147條、第148條及第149條。

(二)界定標準

首先,是否違反了忠實義務。所謂忠實義務,是指董監高管理公司、經營業務,履行職責時,必須代表全體股東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時,必須以公司利益為重,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至上。實務判斷之具體情形如下:

1、是否挪用公司資金;

2、是否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3、是否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4、是否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5、是否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6、是否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7、是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是否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入;

9、是否侵佔公司財產;

10、是否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11、是否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其次,是否違反了勤勉義務。所謂勤勉義務,這是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的董監高必須履行的一項積極義務,要求董監高負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來處理公司事務的義務。勤勉義務要求公司董監高在行使職權時應當以一定的標準盡職盡責管理公司的業務,違反該義務的董事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在經濟活動的複雜性,難以判斷董事在經營決策時是否盡到了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同時董事的勤勉義務具有主觀性,所謂“合理”、“勤勉”的界定並不明確。經營活動具有風險性,決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經營不利後果,都歸結於董事未盡勤勉義務,對於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未作具體規定,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述規定是對勤勉義務的具體要求。一般而言,實務中可以從如下作出判斷:

1、對董監事會決議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司法實踐中,何為勤勉義務並未定論,在(2014)深中法涉外終字第36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未對董事的勤勉義務作為明確規定,因此無法判斷未催繳股東出資是否屬於違反了董事勤勉義務的法律要求。原審判決認為丘振良、黃雄貴未催繳股東出資,違反了董事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應對股東沒有出資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2、發現董事會聘任的經營管理人員不能勝任時,應當及時建議董事會將其解聘;當其不能履行董事職責時,應當及時提出辭任;

3、作為高級管理人員,應對公司生產經營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對高級管理人員之善良管理義務界定可詳細參考(2017)魯06民終1677號民事判決書)。

(三)救濟途徑

首先,應先經過內部前置程序。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股東提起股東派生訴訟前須經“用盡內部救濟”的前置程序,即在公司遭受不正當行為損害時,股東必須先徵詢公司是否對該行為提起訴訟,不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只有在公司董事、監事拒絕或者怠於提起訴訟時,股東才可行使代表訴訟權利。即:

1、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有權請求監事起訴;如果監事拒絕起訴或30日未提起訴訟,則股東有權自行起訴。

2、對監事,股東有權請求董事會起訴;如果董事拒絕起訴或30日未提起訴訟,則股東有權自行起訴。

其次,緊急情況股東可直接起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也有但書的規定,當情況緊急時股東可以不經過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情況緊急一般存在以下情況:1、公司財產或權利正在被轉移、藏匿、處分;1、侵害行為為持續性行為,如不及時制止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3、股東法定資格條件即將喪失或訴訟時效即將屆滿。

結 語

法律已經為市場經濟主體設定了各自軌道。界定了各自法律權責和邊界,股東、董事、監事乃至高級管理人員均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善良謹慎地履行各自職責,且在出現損害公司利益行為之時及時施以法律救濟,企業方能良性發展也。

關於丁義平律師團隊

丁義平,江西修水人,先後就讀於江西師範大學和廈門大學,獲法學碩士學位,研究生學歷。現任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中國區爭議解決專業委員會理事,大成律師事務所深圳辦公室爭議解決部副主任、大成律師事務所深圳辦公室爭議解決專業組牽頭人。

長期專注於民商事訴訟與仲裁法律業務及大型公司常年法律顧問,特別集中於大型企業法律風險防範及重大疑難複雜之建設工程糾紛、公司類訴訟和境內外商事爭端解決。執業11年以來,累計為諸多大型企業提供常年法律顧問服務,代理了大量重大民商事訴訟與仲裁案件,具有豐富的法律服務經驗。

自2015年至今,一直擔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第二期志願律師。2017年11月28日,經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推薦,深圳市律師協會授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期志願律師團優秀志願律師”榮譽稱號。

自2014年至今,已經出版了兩部學術著作和發表了多篇有重要影響力的學術論文,其中2018年出版的《通向再審之路-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再審疑難實務》(該書56萬字)更是受到深圳市律師協會、法律出版社及相關專家的高度肯定。該書由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清華大學法學院崔建遠教授和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廈門大學法學院齊樹潔教授聯袂推薦,並由崔建遠教授作序,由深圳市律師協會資助,於2018年8月1日在法律出版社公開出版,2018年12月,該專著榮獲深圳市律師協會成立30週年之“最佳專著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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