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淺析民事訴訟簡易程序

摘 要

為了經濟有效地解決金額數目小、案情簡易並且爭議較小的民事案件從而設置了一種十分便捷的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簡易程序的誕生是因為人類對訴訟高效率的追求和經濟性解決糾紛的思考。簡易程序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它和普通程序有著本質的區別,不是普通程序的從屬或延伸。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作為一項單獨處理民事糾紛的司法程序,有著其特殊的功能與價值。目前,因為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的理論與實際情況不斷髮展,簡易程序也日益受到世界各國的關注,併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國卻一直忽視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研究。由於立法不完善、制度設計不健全、當事人權利保護意識缺乏等原因,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不能完全的展露出便捷性、經濟性的特點,更加無法表現其快速處理糾紛的效力。所以,本文從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立法現狀入手,通過分析簡易程序的價值及意義並結合目前其運行的弊端對簡易程序進行深入探討,提出修正和完善簡易程序的具體方法的建議。從而真正建立起一種方便、快捷、經濟的訴訟程序,來推動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進步,進而實現其在我國社會司法實踐中不可替代的價值。

關鍵詞: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簡易化,完善

司法實踐:淺析民事訴訟簡易程序

1. 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立法現狀

1982年我國頒佈的第一部《民事訴訟法(試行)》中的第11章專門就簡化訴訟程序中的部分程序做了規定。此後,又在1991年正式頒發的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中做了補充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之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又對法條中‘簡單’的相關內容做了進一步的文意解釋。其中“事實清楚”表示雙方當事人對訴訟案件的內容表述的意思基本相似並自己提交真實的證據不用法院蒐集就可對事實進行判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指搞清楚民事糾紛中責任誰承擔,權利誰享有,兩者的關係要區分清楚。“爭議不大”指訴訟當事人能夠清楚地辨明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在一般情況下不發生歧異。同時,還規定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民事案件範圍。此後,儘管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為了增強民事簡易程序的可操作性,對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作了進一步解釋,也無法彌補簡易程序在實際審理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存在的現實問題。

當前,我國在民事簡易程序中存在的最大問題是忽略明確簡易程序的相關界限標準,導致適用範圍的有序性和規範性得不到體現。其實本身訴訟簡易程序的這種抽象式的表述就是十分籠統片面的,在司法實踐中很難精準的把握。所以即使司法解釋中對這些條件深入闡述,仍然防止不了各地基層法院根據自身的理解,確定使用的適用範圍。執法者在運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擁有的權利太多,導致法官的自主權過大。有些基層法院的法官為了避免司法資源和工作責任之間出現的矛盾,讓自己的辦案效率提高。枉顧訴訟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負責任的隨意使用簡易程序。本來簡易程序的設立是為了讓訴訟當事人用快速且公正的審判訴訟方式,實現其程序權利的最大保障。可是最後的結果卻和其最初的設立目的迥然不同。“從某種程度上說,簡易程序已經在相當大的基礎上成為了法院(法官)‘隨意操控’的代名詞。而在法官可以隨意‘撥弄’的簡易程序適用過程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遭受侵害甚至於被無端剝奪的狀況更是司空見慣。” 這是許多學者在看到簡易程序的行使現狀後有感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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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價值及意義

“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設立的目的在於提高訴訟效率,保證案情簡易,爭議不大的案件能夠快速地完結。沈宗靈教授表明:“它是‘兩便’原則和訴訟經濟原則的直接體現,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首先,簡易程序的設置保證了公民平等行使訴訟制度的權益。根據法律從古至今的發展可以知道,許多權利之所以在被損害的時候沒能實時的獲得援助,最重要的是因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尋求司法援助的路徑被阻隔了,然後才是關係到審判程序中的聽審權利被剝奪的問題。所以,總體來說既然法院獨立執行審判權,那麼它就應該具有保證公民享有公力救濟權利的義務,即使國家在不完全禁止自助救濟的情況下。況且國家為了保證國民的權利,有義務持續完備和健全訴訟制度,降低人民走進法院的阻礙與負擔。正如世界人權宣言、相關條約以及許多國家的憲法規定:每一個公民都有使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審判的權利。但要想確實的實現司法救濟,還有許多的阻礙要解決。特別是簡易民事案件,訴訟程序繁雜,訴訟本錢也比較高,這些都會導致公民放棄使用自己的合法權利,使得公民在憲法上的訴訟權利無法得到保證。

其次,簡易程序可以對司法資源進行合理配置避免浪費。由於快速完結案件和提升效率是民事簡易程序最大的目標和意義,所以探索簡易程序一定要注意費用相當性原則。它的主要作用是避免訴訟雙方在行使訴訟程序的進程或法院指揮訴訟審判的過程中,遭受到利益損害。所以為了國家和訴訟雙方的自身權益著想,在制定民事訴訟程序時要和案件的類別呼應,不同種類的訴訟糾紛要對應不同的程序。一些數目較小、案情不復雜的小型民事糾紛,不必要運用繁複的訴訟程序去處理,理應用簡捷的訴訟程序取代,這樣可以有效的減少法律資源的耗費,讓訴訟當事人或者社會各界組織在限定的法律資源下獲得更多的服務,從而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然後,簡易程序能夠迅速及時的解決簡單民事糾紛。隨著社會的不斷髮展,公民不僅僅關注的是訴訟的公平性,即法律上所說的實體利益,更重要的是訴訟中的效率問題,即程序利益。所以如何能夠便捷、高效、經濟的解決訴訟案件就成為訴訟程序的重中之重。在這種需求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用而生。簡易程序的誕生有效的提高了案件審查的效率,大大降低了案件的堆積量,在各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最後,可以有效且快速的推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進程。近幾年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依法治國已經成為重要的治國方針。尤其是我國由計劃經濟逐漸變成市場經濟後,法律逐漸進入百姓生活,越來越多的簡易民事糾紛出現在法院中。連續不斷的民事糾紛導致案件增加,不僅使法官工作量劇增還導致因訴訟程序的不便利所激發出的一些新的社會矛盾。如此嚴重的現實狀況使得許多立法研究者不得不重新思考,設立一種簡便快速、經濟高效的訴訟程序用來解決因訴訟延遲而日益累積的民事案件。並且可以讓此種簡易的程序完成對複雜民事案件的謹慎判決。通過在執法中的不斷實踐,民事訴訟程序逐漸得到了完善。我國制定了專門審理簡易案件的簡易程序。所以改革簡易程序應該適應市場經濟對訴訟程序的需要,同時更要符合國際上對訴訟公正和效率相結合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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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弊端

3.1適用範圍的模糊性

據稱,“1991年在制定《民事訴訟法》時,立法者認為民事糾紛中複雜的與簡單的民事案件各佔一部分,其中普通民事案件居多,因而期望將可以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比例控制在五分之一左右。” 然而,與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遠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基層人民法院執行簡易程序的差異十分明顯。因為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案件是否屬於簡單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的法官在正式開庭審理之前都無法確定,只有在審判過程中才能逐漸明確。由此導致“一些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經濟性案件佔案件總數的百分之九十,這些地方法院完全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民事案件。”這種模糊不清的立法表述,特別容易產生不同解釋。也就不怪案件的審判人員會根據自己對簡易程序範圍的理解,在審判民事糾紛過程中將其任意擴大或縮小,從而利用簡易程序的不規範追求其自身經濟效益的最大化。

3.2適用的隨意性

當前,由於我國各個基層法院無法清楚地區分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兩者之間的主要特點,導致未設置專門的機構。這樣就造成了大多數法官既要審理簡易案件又要審理普通案件。經常混淆使用這兩種程序讓法官對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區分使用越來越不明顯,更增添了法律工作的負擔。我國部分法院在實踐中以案件多、人手少、時間緊、任務量過重、審判人員缺乏等原因,忽略案件的複雜程度,隨意的拓寬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就是為了達到高效率的結案目的。此種現象的泛濫促使一部分法官為了提高自己的結案率,把簡易程序當作普通程序的備用,在審理案件時不考慮難易,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當發現自己用錯了訴訟程序時又匆忙轉換成普通程序,嚴重增加了訴訟成本,導致資源浪費的同時還延長了訴訟時間。這樣隨意轉換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做法使得民事糾紛的審理缺乏公平公正的裁決,如此惡性循環,公民對簡易程序的利用逐漸失去信心,阻礙了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長期發展。

3.3缺乏對當事人權利選擇的程序保障

簡易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讓一些不用適用普通案件中部分程序的簡易民事糾紛得到快速審理,以達到方便當事人和訴訟法院的雙重目的。快速並不意味著讓公民的合法權益收到侵害。相反訴訟當事人應當在追求訴訟效率經濟性的同時要求訴訟的公平性,但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程序對此並未做出明確規定。由於在簡易程序的設計上給予法院太多的不受當事人限制的簡易程序啟動權和推進權,使得缺乏來自當事人制約的法官職權顯然有被濫用的傾向。此外,由於還存在著結構失範的立法漏洞,使得民事簡易訴訟的使用權完全掌握在基層法院和法官的手裡。他們在審理民事糾紛時隨著自己的意思,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對當事人的選擇權缺乏應有的尊重。仔細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可知,大多數的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都是更傾向於法院和法官,這無形中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反而縮小了訴訟當事人行使自由選擇的權利。其實,本來當事人因為追求快速高效放棄使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就一定程度上的影響了案件的公平性。因此,在審理案件時,更應該充分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讓訴訟雙方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護。可在司法實務中,有的法院在訴訟程序上並未真正做到簡化,許多不必要的步驟依然存在。比如,可以口頭起訴的當事人卻讓交書面起訴書,還告知法律知識欠缺的當事人必須要有訴狀,否則無法起訴。還有一些法院的執法人員在雙方當事人都在法庭上能立即審理的情況下延期審理,告知其等候通知浪費當事人時間、金錢,讓本來便捷經濟的簡易程序完全相反。在這種立法模式下運轉的簡易程序,不光談不上程序公正,也難以保證實體公正更無法體現訴訟效益。面對這種過於職業化的立法模式,難怪會有一些律師感慨道:“對當事人全是普通程序的要求,對自己則都是簡易程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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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理論探討

4.1制定缺失的立法

簡易程序既然是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重要部分,就應該制定完整的結構。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對簡易程序做出了專門的規定但僅僅是界限不明的幾個法條是不夠的。之後頒佈的補充規定也沒有對一個專設的訴訟程序中所包含的證據適用、撤訴、調解、缺席判決等各項內容進行規定。如果各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可以在長期的實踐審理中歸納出一套與簡易程序特點相適應的格式化裁判文書,不僅可以讓法官在審判民事糾紛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也能為訴訟當事人提供便利、減少訴訟時間,降低對法官的誤解,法官的辦案壓力和風險減少。

4.2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存在著缺陷。這種概括式的立法對法條中的各種要求的界限並不明確。許多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審判時隨心所欲、自由發揮。所以,從立法上擴大簡易程序的使用範圍是簡易程序的發展趨勢。這樣首先有利於解決一些基層法院積壓下來的繁雜、困難、爭議較大民事案件,降低人力、物力、財力資源的浪費使簡單的民事糾紛為複雜的案件讓路。這樣審判人員可以把更多的時間和精力用在普通程序上,從而減少法官的辦案壓力讓他們能夠提高辦案效率和水平,這樣更有利於緩和法官和訴訟當事人之間的緊張關係。其次,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有利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的權利。如果國家規定法院強制適用同一種訴訟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訴訟當事人不能拒絕,也無法選擇。這很容易造成審判時限的延長對本來案情並不複雜就想通過協商或者簡易程序(卻不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來解決的訴訟雙方的權利造成嚴重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一方的訴訟勝利也會因時間關係變得毫無意義,甚至導致更大的侵害。最後,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有助於法院辦案效率的提高。法治社會下大量的民事糾紛湧現,長期高強度、大壓力的審判案件使部分法官身心俱疲。因而出現了為了自身便利隨意濫用簡易程序的行為,這樣反而造成訴訟延遲。浪費法官的時間和精力。如果各個基層法院可以合理的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徹底發揮出簡易程序的優勢,那麼許多常年堆積的案件就可以得到解決,減少民事糾紛不宜解決的現象。

4.3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是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和處分權的體現,它為程序的公平提供保證。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區別並不是只看公平和效率的衝突,簡易程序的價值取向是多樣化的,它們在不同進程中各有側重,互相既有較量又可互補。簡易程序由於其自身的簡化已經從形式上削弱了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所以更應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使當事人在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和對不同價值衡量的基礎上自願做出選擇,切實保證公平正義的實現。作為一種訴訟權利,當事人對簡易程序的選擇與否也體現了當事人在訴訟中處分權的行使。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有助於實現簡易程序快速解決糾紛的目標,提高程序實行率。在每起民事糾紛中,訴訟當事人往往比訴訟法院更加清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如何準確的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更有發言權。因為當事人在選擇程序時處分的是自己的資源,其在做出選擇時顯然會更多的考慮到投入產出,所以在我看來讓當事人自由選擇合適的簡易程序比把這項選擇權交賦予法院的效果更好。相反,如果由法院決定是否運行簡易程序,則法官在進行程序選擇時,其分配的是國家的司法資源,其更多斟酌的是自身審判工作的便利性,則需要耗費更大、更多的其他精力和成本才能真正清楚案件的具體情況,這將不利於糾紛的解決,也浪費了司法資源。造成選擇權存在的原因是對案件不同的處理方法。在所有方式都能夠解決訴訟糾紛時,便捷高效的方式則更受青睞。所以由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比法官決定程序的適用更具有合理性,也更能提高訴訟的效率。“在無害於公益的範圍內,承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程序選擇權,設立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選用其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這種廣泛的選擇權可能提供一種大量節約程序資源的自我規範機制”。僅僅是將案件結案不是民事訴訟的最終目標,它的本質意義是將民事糾紛真正解決。然而在簡易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放棄了一般程序的訴訟利益,但並不表示其放棄探究實體的真實性,即對程序利益的追求。如若在簡易程序的適用上都採取強制措施,那當事人的顧慮始終沒有消除的機會。實際上,即使法官做出判決也未必能獲得當事人的認可,無法讓糾紛從源頭上得到解決。因此,只有通過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讓當事人自願服從判決,自己承擔程序保障不足的風險,才能從根本上提升訴訟權利人對程序運行的信任,降低法官的責任,從而達到民事訴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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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完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具體方法和途徑

5.1在基層法院內專設解決簡易糾紛的部門和人員

從我國現階段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中不難看出:導致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區分不清楚的主要原因是同一法官不僅要處理簡易糾紛,又要處理普通民事案件。那麼如若在我國現階段實行的簡易程序中設立專門的部門與職位,必然會使程序實行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都迎刃而解。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結合訴訟程序改革的成本和難度,在法院內部分別設立簡易庭和普通庭,讓法庭變成主要審理簡易案件,輔助審理普通案件的混合法院是最為妥當的。這樣可以為基層法院的優秀法官提供去處,大大減少司法工作人員的分流,降低改革阻力,讓新規定容易展開。據此,許多專家建議,“可以將基層法院本部的民庭改造成專門審理普通案件的普通法庭,將派出法庭轉換為簡易法庭專門審理簡易案件。”

5.2增設庭前調解制度

庭前調解制度,是指在簡易程序審查領域除去法律明確另行規定之外,在起訴前必須由法院調解的民事糾紛。此制度設立的目的在於,讓訴訟雙方通過平等自主的協商來解決問題。目前,我國簡易案件大都是日常生活糾紛,法律關係相對簡單,法律責任不易混淆,能夠通過雙方交涉解決的可能性較大。所以在我看來,至少下列五類案件應該列入強制調解的範圍,進行庭前調節:(1)有關勞務合同的糾紛;(2)由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清楚的損害賠償糾紛;(3)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4)合夥協議糾紛;(5)訴訟標的數額不大的糾紛。這五種糾紛在立案後可由法官助理當即進行庭前調節,不必經過審前準備程序。審理該案件的法官通過助理告知當事人出庭。利用這種方式,減少進入實體的案件數量,提高訴訟效率,達到及時解決糾紛、簡化矛盾等效果。

5.3簡易程序逐漸簡化

5.3.1起訴方式簡化

因為我國法律發展的現實原因,運用簡易程序的大多還是法律知識淡薄,甚至不懂法律常識的老百姓。所以為了節省訴訟當事人的時間、降低訴訟成本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充分遵循方便當事人起訴原則,簡化起訴方式。規定起訴方式不僅可以書面也可以口頭,選擇書面起訴的,可以統一使用法院規定的表格式訴狀。各個基層法院將表格發佈在互聯網上,當事人需要時可以下載。這樣既方便了當事人,讓起訴變得容易從而切實保障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又可以讓訴訟快捷高效為之後的訴訟流程節省時間。

5.3.2規定法官權責統一

簡易程序的相關流程比如核實有關證據、確立爭議點、調整審判方式和最終判決都是同時實行的,並無標準的程序。這種現象造成了法官隨意濫用簡易程序。所以我們主張,對於基層法院的簡易法官,不但仍然用高標準、嚴要求來進行選拔而且還要規定其權責統一。這樣法官必然會增強工作的上進心和責任感,充分發揮能動作用,提高辦案質量。作為一名法學本科生我深知雖然有許多法律人通過國家司法考試成為了一名法官,但絕大多數都沒有實際審理案件的經驗,所以為了使我國的法官隊伍更加優秀應該讓部分法官在基層法院學習實戰經驗,為我國創建更加完善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添磚加瓦。與此同時,在重新組織基層法院的法官隊伍時也必須在原來的基礎上,聯繫新任法官的自身情況,從實際出發,制定一套選拔的標準和流程,以便提高我國簡易程序基層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真正實現法治社會法律人才培養。

5.3.3庭審的簡化

能夠不運用過多的專業技能就可以快捷審理民事糾紛是簡易程序要達到的最終結果。因此,唯有使訴訟程序簡單才能達到此目的。通過對我國簡易程序審理現狀的分析我得出了以下建議:在未來的民事簡易程序的送達制度中可以將訴訟當事人的起訴書或者口頭起訴筆錄連同庭審日期的通知書一同送達,並加上明確的時間規定,如:除特殊情況或訴訟人合意要求當即審結外,待審期間最少3日,除此之外,一般不超過7日等規定或者將送達地址直接使用確認書的方式來進行。基層人民法院也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一致確認的情況下,不做公開審理,直接進行書面審理並做出判決。簡化法庭審理,讓訴訟程序的簡化真正成為能為公民帶來利益的有效性措施而不只是空洞的法律條文。

5.3.4制定簡易的判決書

基層人民法院在制定判決書的時候,只需簡潔明瞭的說明案件的重點、原由和正文,即訴訟人的姓名、訴訟糾紛的基本事實要點、判決的基本理由要點、應給付的金額及判決日期即可。對於那些特別情況,如訴訟原告放棄全部訴訟請求的或者訴訟失敗的當事人在法庭宣判時明確表示放棄上訴權的案件,在判決書中可以只列明雙方當事人和判決書主文,其它部分均可簡化甚至省略。除此之外,法院還應該將判決書或其他相關文書的格式進一步簡化,為簡易程序的運行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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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論

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中獨立存在的一項訴訟程序,簡易程序長期以來一直被我國法學歷史上存在的重實體,輕程序的狀況所扼制,沒有得到法學理論界的應有關心。此種現象和簡易程序在訴訟制度中的地位是迥然不同的。簡易程序作為一項為了簡化訴訟程序、轉換訴訟規定、消滅訴訟延遲、縮短訴訟成本而設立的司法程序,最重要的目的是提高老百姓運用法律的頻率,使司法更加接近生活。作為一般司法程序,簡易程序應該擁有其正當要件,絕不是隨意、粗糙的程序。在我看來,程序的簡易化並不是以犧牲公正為代價,複雜的程序也可以具有保障。所以,從現實情況出發,在借鑑國外先進經驗的前提下,採取有力措施,最大程度的發揮出簡易程序高效便捷、成本低廉、司法資源節約的優勢,解決我國隨著經濟文化生活的不斷髮展而出現的日益增加的民事案件的壓力,力爭做到司法資源的合理化配置實現公正與效率、協調與平衡,打破其存在的無序現象是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改革的一項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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