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模式下的聯合體投標法律問題分析

PPP模式下的聯合體投標法律問題分析

管理學家PeterF.Drucker曾經指出:“政府必須面對一個事實:政府的確不能做、也不擅長社會或社區工作。”進入知識經濟時代,資源的汲取與分配應該以高效率的方式進行。政府負責政策制定與規劃,而將政策執行落實於民間社區或私營部門,這樣不僅可以減輕政府長久以來的財政負擔,又可將社區及民眾力量引入公共服務的進程當中,以強化公民意識與社會認同感,同時提高了資源使用效能和建設、運營效率。因此,在現代化社會的發展進程中,PPP模式具有現實積極的意義。

一、什麼是PPP模式?

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模式,是指政府與私人組織之間,為了提供某種公共物品和服務,以特許權協議為基礎,彼此之間形成的一種合作關係,並通過簽署合同來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確保合作的順利完成,最終使合作各方達到比預期單獨行動更為有利的結果。

二、PPP模式的優點

1.可以實現更高的經濟效率,實現物有所值。

2.有助於增加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資金來源。

3.可提高公共部門和私營機構的財務穩健性。

4.可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的品質得到改善。

三、什麼是聯合體投標?

聯合體投標是指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某些工程建設項目規模巨大,所涉及的科學技術及其應用的範圍非常廣泛,如前面所述的PPP項目。成功完成此種項目的建設,往往需要多個各有所長的實力雄厚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密切合作、優勢互補。因此,幾個在不同領域各具競爭優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組成一個投標聯合體,既是他們中標大型複雜工程建設項目的必然選擇,又是成功完成此類項目的現實需要。是否可以採取聯合體投標的方式要看招標文件中對投標人的資質要求,招標人是否接受聯合體投標。

四、聯合體成員的法律性質及資質要求

關於聯合體的相關法律規定散見於《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中。

(1)自然人能否作為聯合體成員

我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兩個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兩個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政府採購。”從以上兩個規定可以看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聯合體的成員參加到工程建設項目當中來,而有爭議的是自然人是否有權作為聯合體的組成人員。在制定《招標投標法》時,對於自然人作為單獨投標人時的資格作出了限制性規定,一般情況下,只有在科技項目的招標中,自然人方可作為投標人參與投標。大型的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一般都是複雜的建設工程項目,後期項目的運營對投標人的要求也比較高。對於此類大型項目,一般不允許自然人作為聯合體成員參與投標。

(2)聯合體成員的資質要求

關於聯合體成員的資質要求,一般是指招標人對投標人在財務能力、專業資質等級、技術能力等方面的資格要求。我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對於前述《招標投標法》中規定的聯合體各方所具備的承擔項目的相應能力指的是完成招標項目所需要的技術、資金、運營管理等方面的能力,聯合體各方只需滿足在聯合體協議中約定的各自所承攬的部分所應具備的能力,而非完成全部項目的能力。同時,為了防止資質等級較低的一方利用資質等級較高的一方的名義取得中標人資格,造成中標後不能保證建設工程項目質量的情況發生,《招標投標法》特規定,對於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因此,投資人在考慮是否組建聯合體以及與誰組建聯合體參與項目投標時,應當慎重考慮對方的資質等級情況,真正達到強強聯合的目的。

五、聯合體的特徵和法律性質

(1)聯合體的特徵

從《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中可以得出,聯合體具有以下特徵:A.主體的有條件性:聯合體成員必須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符合法律規定和招標文件的要求。B.組成的自主性:是否組成聯合體、與誰組成聯合體是投標人根據自願原則自主決定的,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C.組織的臨時性:聯合體是一個臨時的組織,不具備法人資格。未中標,則聯合體即行解散;中標後,項目實施完成,聯合體協議內容履行完畢,聯合體也就不存在了。

(2)聯合體的法律性質

聯合體作為一種組織,不屬於我國民事法律中的法人或合夥。它是為實現一定特殊目的而成立的臨時性的非法人組織,它成立的基礎是聯合體成員之間的契約,通過該契約,在聯合體成員之間實現分工與合作。聯合體在法律上不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因此,不能單獨承擔責任。

六、聯合體的內外部法律關係

(1)聯合體的內部法律關係

聯合體成員應當簽訂聯合體協議,並在提交投標文件時一併提交給招標人。聯合體成員之間是以聯合體協議為基礎的合同關係。

(2)聯合體的外部法律關係

《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在對外責任上,聯合體任一成員均應當就投標項目對招標人承擔全部責任,而不能以內部聯合體協議的約定來對抗招標人。對於招標人而言,一旦招標項目出現應由聯合體承擔的責任問題,招標人可以選擇要求聯合體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從而有利於招標項目的整體推進和完成。

小結

聯合體參加投標,可以填補單個企業資源或技術缺口,提高企業競爭力,分散、降低企業經營風險,也有利於項目整體質量水平和效益水平的提高。在PPP項目中採取聯合體投標方式,可以充分實現政府資源和社會資本的有效配置,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的同時又可以提高項目建設運營效率,實現強強聯合,不失為一種明智的方式。

PPP模式下的聯合體投標法律問題分析

專業:經濟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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