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人選擇不同的徵收補償方式會影響被徵收房屋的評估目的嗎?

案例背景:

某縣近幾年來商業活動中心逐漸向南發展,南部新城非常繁華,而北部老城區卻日漸沒落。該縣政府決定拆遷、改造北部老城區,建立兩個商業活動圈。政府規劃出臺後,老城區周圍的居民都非常贊成,希望能夠早日拿到徵收補償款。可看完政府的徵收方案後,居民們才得知,原來還需要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自己的房屋進行價值評估,同時還了解到原來並非只有拿補償款一種徵收補償方式,還可以選擇房產調換。大家對這些情況都不太瞭解,不知道該如何選擇補償方式,更不知道如果選擇的補償方式不同,是否會對評估機構的評估目的產生不同的影響?

被徵收人選擇不同的徵收補償方式會影響被徵收房屋的評估目的嗎?

中師說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同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由此可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重點就在於評估房產的價值;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重點應是計算被徵收房屋與調換房屋之間的價值差價。也就是說,對於被徵收人選擇的補償方式不同,房屋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評估目的也有區別,在評估目的表述上也就存在不同。

被徵收人選擇不同的徵收補償方式會影響被徵收房屋的評估目的嗎?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目的應當表述為“為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提供依據,評估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目的應當表述為“為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計算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提供依據,評估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該法條明確了被徵收人因選擇的補償方式不同,其房屋在評估時的評估目的也就不同。但是,無論選擇何種補償方式,無論評估目的有何不同,徵收部門和評估機構都應保證被徵收人的合法利益。

被徵收人選擇不同的徵收補償方式會影響被徵收房屋的評估目的嗎?

被徵收人有權選擇不同的徵收補償方式,但其應得的補償款項不會因為補償方式選擇的不同而受到影響。不過,由於補償方式的不同,房地產評估機構對房屋進行評估時的目的也就不同,相應地會產生具體評估方式、使用數據、評估側重等方面的區別,以求更準確合理地評估房屋價值。


被徵收人選擇不同的徵收補償方式會影響被徵收房屋的評估目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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