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產權房沒有那麼簡單,選購需謹慎!

共有產權房"是地方政府讓渡部分土地出讓收益,然後低價配售給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家庭所建的房屋。保障對象與地方政府簽訂合同,約定雙方的產權份額以及保障房將來上市交易的條件和所得價款的分配份額。即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房時,可按個人與政府的出資比例,共同擁有房屋產權。房屋產權可由政府和市民平分,市民可向政府“贖回”產權。

共有產權房沒有那麼簡單,選購需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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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類型:三七開、五五開

房屋產權可以按照兩種比例實現共有:當個人與政府的產權比例為7∶3時,個人承擔的價格相當於同期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對仍無力購買的特殊困難家庭,可按5∶5的產權比例進行購買,個人承擔的價格則相當於同期經濟適用住房的70%,即共有產權經濟適用住房。

共有產權房的購買人隨著收入的增加,可以申請購買政府部分的產權。按規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5年內購買政府產權部分的,按原供應價格結算;5年後購買政府產權部分的,按屆時市場評估價格結算。

房屋出售時與此類似,出售所得按購房家庭與政府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當購買者經濟情況發生變化,家庭收入高於政府規定標準,進入中高收入群體時,政府也無需強制其搬出,而是對政府產權部分收取市場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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飽受社會爭議的共有產權房

1、共有產權房這種模式試點於2007年,當時並沒有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供應,這種變種的“經濟適用房”模式,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從08年年底開始,國家確立了為低收入家庭供應廉租房的政策,並且形成了以廉租房為主體,以經濟適用房和公共租賃房為補充的保障性住房體系。而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通過廉租房的形式予以解決,事實證明更為合理。

2、“共有產權”有兩種模式,一是政府的產權佔30%,一是政府的產權佔50%。在這兩種模式裡,不知道政府真正拿出的“真金白銀”的比例是多少。如果真正以土地出讓金出資,把對經濟適用房的政策“換算”成“股份”,恐怕違背了經濟適用房政策的初衷。因為劃撥的土地和其他優惠政策,本來是經濟適用房的購買對象該享受的。

3、經濟適用房的購買對象,應該是收入符合一定條件的人,政府顯然不在其列。按照淮安的“共有產權”模式,這在客觀上造成了政府“擠壓”居民福利的事實。在政府將土地出讓金及其他優惠政策摺合成“股份”,使得低收入家庭本該享受的政策縮水,低收入家庭等於沒有享受到住房保障,惟一的好處是在買房時政府墊付了一部分錢,而付出的代價就是一個被當地政府認可的“小產權房”。

4、從價格形成機制和出資方式來看,“共有產權房”確認並維護了市場價格,因而,在房價保持高速增長的某段時期,“共有產權房”必將助推房價。長期而言,“共有產權房”對於地方政府和房產商的“利好”,要勝過購買“共有產權房”的低收入群體,更遠勝於購買商品房的大眾群體。

為此,必須警惕“共有產權房”的負效應,防止一些地方政府“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以“經濟適用房制度創新”為藉口助推高房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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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決共有產權房的糾紛

未經共同繼承人同意買賣房屋是指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不徵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牟利,造成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買房人的權益受損的情形。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多個繼承人沒有即時分家析產並辦好房地產證,而其中一個繼承人常常佔用和控制了全部房產,並聲稱全部房產由被繼承人遺留給他,並無其他繼承人,買房人信以為真,最終造成損失,或者其他繼承人曾口頭同意棄權,但事後反悔,但口說無憑,買房人仍然會陷入無謂的爭訟之中。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未徵得共有人同意,房屋買賣無效,這裡的“共有人”,包括共同繼承人這種情形。因此,由於這種房屋買賣行為不受法律保護,買房人一般無法取得房屋產權,而其購房款已支付,這樣很可能跌人房款兩空的陷阱。

要想避開這種陷阱,首先要向當地居委會查問房地產證上記載的產權人的親人情況,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等,最好通過律師向當地公安機關調查其家庭成員狀況。

其次,在摸清所有有繼承權的人士名單後,逐一要求他們出具書面聲明,要麼放棄繼承權,要麼同意出售共有房產並作為賣方,要麼分家析產,並辦理過戶手續,再向合法產權人購房。只有這樣,才不會惹上共有產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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