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為該筆借款簽字擔保,為何要承擔保證責任?

2019年11月,張木(化名)夫婦被銀行訴至如東法院,要求其為小張(張木之侄)在該銀行的48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而張木夫婦並沒有為小張的借款簽字擔保,為何要承擔責任呢?

如東法院經審理後查明,2017年10月12日,老張(小張之父)因購買黃沙、石子向銀行申請貸款,與張木夫妻協商擔保事宜。但因老張年齡偏大,遂以小張的名義向銀行申請借款。小張、張木夫婦與銀行簽訂了《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了擔保人自願為借款人自2017年10月12日起2019年10月11日止,在貸款人處辦理的最高本金餘額不超過人民幣肆萬玖千(49000)元的借款提供擔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實際提款日起至約定還款日止,以借據的記載為準,但任何一筆提款的還款日不得遲於本條所確定的借款額度使用期限的終止日。在此期間和最高本金餘額內,借款人可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不再逐筆簽訂借款合同,也無須逐筆辦理擔保手續。該筆借款老張已於2018年10月還清。但在2019年5月5日,小張又通過銀行自助終端渠道借款49000元,截至2019年10月11日,小張只償還借款本金1000元,尚有48000元本金及相應利息未能償還,故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小張償還借款,並要求張木夫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庭審後,經承辦法官多次溝通,小張與張木夫婦在2019年年底前共同向銀行償還了48000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銀行撤回起訴。

法官說法:最高額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一個總的保證合同,為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同種類其他債權提供保證。該債權並不是特定的債權,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保證合同約定的期限且債權額度內進行交易,保證人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小張及張木夫婦與銀行簽訂了《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已明確約定債權額度及保證期限。這一期限中小張向銀行不超額度範圍的借款,無需張木夫婦逐筆簽字擔保,張木夫婦都要承擔保證責任。(供稿人: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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