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認定模稜兩可,保險公司推諉扯皮拒絕賠償,還好司法公正

眾所周知,一份保險合同能不能成功理賠,看的主要是被保險人遭受的保險事故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而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認定,是基於條款而認定的。簡單來說,如果該保險事故符合條款,那麼獲得賠償是無可厚非的。但是在實際中,往往存在著一些模凌兩可的狀況,使得責任認定存在著一定的難度或是無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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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起火的帶來的損失,輕則更換設備,重則整輛車報廢,而往往在未及時搶救的情況下,整車報廢的幾率很高。有人會說,這不是有保險嗎?幾百塊保費,出險能有幾十萬保額呢。這個說法並不全對,應該加個前提“買對了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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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保險,但是實際中也不乏有人因為買錯了保險而導致不能理賠的情況發生。提到車輛損失,很多人的第一反應都是車損險。

車損險: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在駕駛保險車輛時發生保險事故而造成保險車輛受損,保險公司在合理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一種汽車商業保險。

確實,車損險的保障範圍包含著大量的車輛損壞情形,但要基於車輛火災帶來的損失嚴重性和減少人為因素帶來的損失,車損險中是不包含車輛自燃和不明火災造成的損失。所以,本著最大保障性的原則,一份自燃險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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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燃險:指因電路、線路、油路、供油系統、貨物自身發生問題、機動車運轉摩擦起火引起火災,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以及被保險人在發生本保險事故時,為減少保險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

以下我們來看這樣一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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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燃”還是“火災”,關乎是理賠還是拒賠

王某為其所有的一輛奧迪牌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車損險,經瞭解,該車價稅合計569000元,車損險保險限額為5524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28日0時至2017年1月27日24時止。

保險條款約定,因火災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依約負責賠償。同時,在“責任免除”段落中約定,自燃以及不明火災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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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損險中的相關規定

2016年8月25日,該車輛停放在某一農家院門口時發生火災事故,火災造成全車燒燬,無人員傷亡。此事故經消防支隊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起火原因不排除外來火源、不排除車輛自身原因。

王某認為此次事故屬於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而保險公司則認為火災認定書並未排除車輛自燃原因,如果屬於車輛自燃引起的火災,因王某未單獨投保自燃險,依據保險條款,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而王某剛開始對投保單中的簽字認可,後又不認可並申請鑑定,經鑑定該簽名確非王某本人所籤。雙方各執一詞,上訴至法院。

案件爭議焦點:在被保險車輛發生火災且事故認定書既不排除外來火源,也不排除車輛自身原因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本案事故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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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認為,不論將證明火災系外來火源引起的舉證責任加於王某,還是將火災系自燃引起的舉證責任加於保險公司,對雙方來說,均存在舉證不能的風險,且舉證責任的分配會造成對一方當事人事實上的不公平。

舉證責任:又稱舉證的必要。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中須確認的事實依法負有的提出證據的義務。

舉證不能:指應當舉證證明自己訴訟請求的一方當事人無法提出確鑿的證據而要承擔的可能敗訴的不利後果。

法院在判決時,綜合幾點分析和判斷,可以認定本案火災系外來火源引起的可能性更大。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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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災認定書並未排除外來火源引起;

2、火災認定書雖然也未排除自燃原因,但之所以作此結論,只是因為正常情況下車輛有自燃的可能,且因為機構未提取全部的車輛線路進行融痕鑑定,故已提取部位的線路未發現熔痕不代表未提取部位就沒有熔痕故障。

3、火災認定書之所以作出不排除外來火源的結論,是因為從現場監控視頻可以看出車頭有垃圾,停車的車頭位置頂著5個垃圾桶,在事故發生前的2小時內,有兩個人倒垃圾時未將垃圾倒在垃圾桶中,使得保險車輛車頭直接壓在垃圾上,垃圾中是否有火源,包括是否有菸頭、爐渣殘火不能確定。由此可知,本案火災事故系外來火源引起的可能性比較大。

另外,即便能夠證明本案火災系自燃引起的,保險公司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即便自燃險是一個單獨的險種,也是車損險的免責原因,保險公司宣稱其已就免責條款內容對王某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但其提交的的保險單已經通過鑑定確定其中王某的簽名並非本人所寫。

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下,投保人可以據理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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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要獲得賠償,首先必須屬於保險責任範圍;案例中,王某投保了一份車損險,其保險責任範圍包括火災,但同時自燃卻是屬於免賠事故,自燃險是單獨險種,但王某並未投保自燃險。現被保險車輛因發生火災被燒燬,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結論模稜兩可,兩種結論會直接影響案例的定性。

一般庭審中,原本可以以“證據的高度蓋然性原則”對雙方提供的證據允以認定;但本案中不同的是,雙方都難以提交證據證明火災發生的原因,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會導致不同的結果。

證據高度高度蓋然性原則:是民事證據證明規則,如果一方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待證事實,而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定。

打官司?不要緊,不利解釋原則助你成功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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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例中,最終確定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重要證據是投保單中投保人的簽字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簽名,故即便是自燃,即使屬於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也未對其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仍應當要承擔賠償責任。

此文將要表達的是,在對於關鍵證據處於模稜兩可的狀況下,投保人應當積極尋找儘可能對自己有利的證明,保險合同既是一份格式合同,在“不利解釋原則”的作用下,適用“證據的高度蓋然性”原則,為自己儘可能的爭取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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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釋原則:又稱“不利條款起草人的解釋”。我國《保險法》第 30條的規定,在立法上確認了保險合同的解釋適用不利解釋原則:“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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