驢友墜亡,“驢頭“賠償

驢友墜亡,“驢頭“賠償

百姓民間自願的登山公益休閒等活動,意思自治,遵循公序良俗,自由平等原則。青島“驢頭“姜先生,與驢友相約共同登嶗山,沒有收費營利行為,自娛自樂,彼此之間沒有管理隸屬關係。“驢頭“對驢友沒有權利,自然不承擔義務,符合權利與義務一致原則。登山中姜女士不幸意外墜亡。姜女士親屬起訴“驢頭”姜某,主張姜某承擔姜女士死亡30%的賠償責任,共計賠償28萬餘元。一二審法院以“驢頭”姜某“登山線路選擇及救援有瑕疵“為由,判決姜某承擔5%的賠償責任,“驢頭“姜某共計賠償死者家屬46000餘元,加各種訴訟費用,共計7.1萬元。“驢頭“助人為樂,無私奉獻,背上債務,法理不通。登山本身具有一定風險性,任何人無法遇見避免登山發生的意外事件。姜女士意外墜亡,後果自負。登山路線提前網上公示,參與者一致認可,如果僅僅是“路線瑕疵“,讓驢頭當“替罪羊“,也是顯失公平;如果是“救援瑕疵“,現場驢友地位平等,似乎應該責任共擔。此案將嚴重影響百姓正常的業餘活動。依據本案判決,如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追究選擇路線的導航公司的責任?路線選擇與意外墜亡,不存在因果關係。姜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登山行為及風險,責任自負,與他人無關。公權過度限制干預百姓業餘活動,加大無辜者義務,不利於百姓的正常交往生活,悖逆法律懲惡揚善的宗旨。天賦人權,休閒娛樂興趣愛好公益等權利,應該歸還於民。如果必須有一個“登山法,喝酒法”之類的免責依據,百姓終極的選擇就是取締登山競技,拒絕聚會喝酒等一切娛樂休閒公益活動。真不知道現實生活中的法官們,能否拒絕結伴登山,遠離聚會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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