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賠償,裝入口袋的究竟是什麼錢?

補償、賠償,裝入口袋的究竟是什麼錢?

聖運律師

基本案情

鄭先生系廬江縣龍橋鎮缺口社區某村村民。2013年6月19日,廬江縣龍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龍橋鎮政府)在未與鄭先生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情況下,強制將其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574號批覆,批准徵收廬江縣龍橋鎮某村、缺口社區集體建設用地31.0191公頃,其中缺口社區15.1674公頃,鄭先生的房屋所使用的集體土地屬於被徵收範圍。2014年12月27日,鄭先生因龍橋鎮政府違法強拆行為向廬江縣政府提起了行政複議,廬江縣政府經複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確認龍橋鎮政府強制拆除鄭先生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並決定由龍橋鎮政府予以行政賠償。鄭先生不服該複議決定,訴至安徽省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廬江縣政府對其被拆除的房屋作出徵收補償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鄭先生要求廬江縣政府對其被龍橋鎮政府拆除的房屋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給予補償,因涉案房屋在被徵收前已被拆除,不復存在,故其訴求無事實依據。另外,龍橋鎮政府拆除鄭先生房屋的行為,經廬江縣政府行政複議已確認違法,並決定由龍橋鎮政府給予鄭先生行政賠償,故鄭先生現要求廬江縣政府對其被拆除的房屋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駁回了其訴訟請求。鄭先生不服,上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基於同樣的理由,維持了原判。該判決作出後,鄭先生申請了再審。

最高院最終駁回了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該判決為最終生效判決。

法律分析

聖運律師認為,本案的焦點在於房屋違法強制拆除後,還能否訴請徵收拆遷方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對其房屋進行補償,如果不能的話,又該如何充分維護自己地合法權益呢?

聖運律師認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是徵收人在實施具體的徵收拆除行為之前應當向被徵收人作出的行政行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也就是說,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還必須包括三個具體的前提條件:一是徵收活動已經依法進行,宣傳工作到位;二是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三是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不明確。但是,

聖運律師需要提示大家的是,徵收補償決定的作出是以房子存在為前提的,即徵收補償決定應當在房屋未被拆除之前作出,如果房子已經被拆除了,再作出已經沒有意義,這個時候即使對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有異議,對補償數額不滿意,它也是一份違法的徵收補償決定。如果行政機關未作出徵收補償決定就拆了被徵收人的房子,其行為是嚴重違法的,可以訴請判決違法,但是,這時候就房子的損失所請求的不再是補償而是賠償,一字之差,性質就不一樣了。而對於被徵收人、被拆遷人來講,賠償數額是不會少於補償數額的。

本案中,鄭先生在廬江縣政府作出複議決定,確認被告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後,責令其給予行政賠償後仍然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其實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對受害人而言,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定性並非終極目標,最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失能否得到填補。就本案而言,再審申請人的房屋屬於徵收範圍,他本來可以在徵收程序中得到相應補償,只是因為在未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被違法拆除房屋,因此才走向了行政賠償之路。但在同一個徵收項目中,如果因為行政機關違法強拆而使得當事人所獲得的賠償低於正常情況下所能獲得的補償,顯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儘管已經不能選擇補償程序,但在行政賠償中,應當將受害人在正常徵收補償程序中依法和依據當地徵收補償政策所應得到的利益損失,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國家賠償中的“直接損失”。

因此,對於已經被違法拆除的房屋,如果徵收方沒有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或者也沒有作出徵收補償決定,那麼,這時候被徵收人就其房屋損失請求的應該是賠償而不是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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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國家補償與國家賠償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二者存在較大的區別的,最為核心的就是引起損害的原因不同,這也是判斷到底是補償還是賠償的關鍵所在: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是賠償,合法行為引起的損失則是補償。在一個行政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情況下,受害人應當通過行政賠償程序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通過行政補償程序尋求對損失的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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