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某從2006年2月起,在重慶市某中學擔任代課老師。
工作6年後,2012年7月的暑假,校方一直沒給範某安排工作,後與其單方面解除了勞動關係。
範某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學校向其支付無故辭退的經濟補償金。
此外由於校方未給他辦理失業保險,故要求校方向其支付失業期間應該享受的失業保險金。
我國《勞動法》第72條規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第58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為職工辦理失業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因此法院經審理後查明,學校與範某建立勞動關係後,未為其依法辦理參加失業保險的相關手續。
導致範某在終止勞動合同後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學校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
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造成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單位應比照失業人員工作年限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的120%予以賠償。
範某主張失業保險賠償的時間為14個月,且其失業時間內重慶市的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每月670元,因此重慶市某學校應賠償範某失業保險金為11256元。
遂依法判決學校向範某支付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5200元,以及1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11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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