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刑事案件“私了”的法律效力


刑事案件“私了”的法律效力

刑事案件“私了”的法律效力

在我國,尤其是農村由於人的文化素質以及訴訟成本,“私了”還是比較普遍的。所謂“私了”顧名思義就是不經過司法程序而私下了解。因為司法具有程序性,有一些當事人為了節約訴訟成本、規避法律、追求效率選擇“私了”來解決糾紛,尤其是一些健康權的案件,有時會出現“私了”後又反悔的情形,對此應當怎樣處理。

往往這類健康權糾紛中都會約定侵害方賠償受害方經濟損失(賠償的數額大多大於實際損失),受害方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對於此類私了協議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此類協議是有效的,主要理由是該“私了”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是當事人雙方自願簽訂的,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還有人認為此類協議是無效的,此類協議是侵害人為了躲避刑事責任而簽訂的,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對於此類“私了”協議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是輕傷以下,不構成刑事犯罪,那麼協議有效。如果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是輕傷及輕傷以上,那麼此類“私了”協議應當是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就民事賠償部分而言是有效的,協議是雙方約定的,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也沒有必要進行過多的干涉。就免除侵害人刑事責任部分而言是無效的,刑法是公法,故意傷害侵害的法益不是單一的,其所侵害的法益不僅僅是受害人的身體權、健康權,還侵害了國家的公共管理秩序,因此僅獲得受害人的諒解並不能免除其刑事違法性。是否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也不是受害人能夠控制的,也不以受害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因此,就免除刑事責任部分而言是沒有實際意義的,是無效的約定。

刑事案件私了是一種欠缺法律依據、私自處理刑事案件的違法行為,其結果不僅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反而給社會帶來嚴重的隱患。刑事案件私了是一種私力救濟模式,從本質上說,刑事的私了是與我國的法治理念相悖的,其存在有著一定的傳統、社會、經濟和制度的根源。立法者應直面刑事案件私了在民間頗具市場,對其加以正確合理的引導和規範,建立起刑事案件私了與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契合點,使刑事案件私了在解決社會紛爭的過程中發揮其積極的作用。  

“私了”協議部分有效部分無效. 刑事案件是公訴案件,不能夠“私了”!私了也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所謂的部分有效只是民事方面有效。刑事法律規範的強行性和禁止性,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其上的特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現代法治國家的標誌之一,任何違反刑法的行為都要受到國家的追究,無論誰都不例其外。處理此類案件關鍵在於確定雙方簽訂的“私了”協議的法律效力,也即是確定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時的內心效果意思。因此,簽訂“私了”協議需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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