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 【黃雲律師】網絡誹謗行為的誹謗罪與尋釁滋事罪之區分

網絡誹謗行為的誹謗罪與尋釁滋事罪之區分 ——從人民法院報近期發佈的某熱點文章為例

2020年1月6日,人民法院報微信公眾號發佈的《女子造謠“領導生活淫亂,銀行損失近30億元”,判刑了》一文在網絡引起了廣泛熱議。文章所披露的案件事實為:被告人彭某因職級待遇問題對本單位(濟南農商銀行)等領導心生不滿,多次信訪未得到滿意答覆後,彭某為向濟南農商銀行等單位施加壓力,引起輿論關注,於2019年5月僱傭“網絡推手”王遠見(另案處理),二人共謀網絡炒作方案。2019年6月,被告人彭某將道聽途說、主觀推測的不實材料,交由王遠見加工並經彭某同意後,二人通過暱稱為“副監事曉彭”的微信公眾號、“彭某”的今日頭條賬號、“副監事曉彭”的百度百家號、“濟南農商行舉報人彭某”的微博賬號在網上公開發布題為《實名舉報山東廳級幹部生活淫亂,銀行資產損失近30億元》等文章、信息50餘篇。上述文章、信息被新浪、搜狐、鳳凰、騰訊、網易等10餘家網絡媒體轉載報道,引發網民大量點擊、轉發及負面評論,點擊量超過千萬次,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最終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彭某為謀求職級和職務上的不正當利益,藉故生非,夥同他人編造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肆意散佈,起鬨鬧事,被多家媒體轉載報道,引發網民大量點擊、評論,混淆視聽,蠱惑群眾,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該文毫不意外引來了一片叫好聲,中央政法委長安劍微信公眾號今日發佈文章《彭某造謠“領導淫亂”一審宣判,破除謠言靠什麼?》,回應了廣大群眾對於該案的一些疑問。在網絡謠言日益成為嚴重社會問題的當下,該判決彰顯著國家對於在網絡上恣意造謠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進行堅決打擊的力度和決心,似乎預示著此類社會問題即將得到一定改善。

然而,認真閱讀本文後不難發現,該案的處理方式實際疑似存在一系列法律問題,如尋釁滋事口袋罪問題、另案處理問題、同案不同判現象等。本案另一重要犯罪嫌疑人為何另案處理、彭某的網絡誹謗行為因何被定性為尋釁滋事而非誹謗罪,文稿為何對“造成多家媒體轉發報道、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部分”做了加粗顯示,其用意不由引人遐想。由於筆者無法看到本案的全案卷宗證據材料和一審判決書,無法對該案的一些關鍵性細節無法進行判斷,同時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彭某上訴後二審法院改判的可能。因此筆者對該案一審法院判定尋釁滋事罪而非誹謗罪背後的原因不做猜測,僅就網絡誹謗行為可能涉嫌的尋釁滋事罪和誹謗罪的區別進行梳理分析。

對於在網絡上蓄意捏造關於他人的事實,意圖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審判意見:一種是以誹謗罪定罪處罰,如“秦火火”等人網絡造謠案;另一種則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如本文所引彭某尋釁滋事案。

二罪的區別——僅就網絡造謠行為可能構成的犯罪而言

一、行為方式不同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罪)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包括3種:(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三)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則包括以下兩種:(一)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二)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行為動機與目的不同

誹謗罪的行為方式一般是指蓄意捏造有關於他人的事實,有特定的行為對象,一般為自然人,目的是使他人的名譽受到損害。如果特定行為對象為法人或其他單位或產品,則有可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本文對此不做分析。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則主要為了擾亂社會秩序,吸引公眾眼球,或為了提高自身知名度而針對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對象捏造事實。如而秦火火在7·23甬溫線動車事故發生後,編造政府機關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該行為就符合了尋釁滋事罪“起鬨鬧事,造成社會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的行為方式及目的,最終被法院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有些有特定對象的網絡誹謗行為,雖然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但其主觀對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持間接故意的態度,若造成的有關後果,同樣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三、侵犯的法益不同

網絡造謠行為一般會侵犯兩個方面的法益,一是人的名譽,二是社會秩序。誹謗罪,為我國刑法第246條,屬於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章節之下。其侵犯的法益為人的名譽、信譽,包括自然人、法人、社會組織的名譽、信譽。尋釁滋事罪則為刑法第489條,屬於第五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之下,其侵犯的法益為社會秩序。

四、處理方式不同

在我國的刑法罪名中,誹謗罪屬於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應適用不告不理的原則。若要達到其公訴案件的標準,除了需滿足“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誹謗罪的一般構成要件之外,還必須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後果。我國司法解釋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情形做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將以下情形認定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而尋釁滋事罪為普通的公訴案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

司法實踐中,對於網絡造謠行為性質進行認定的關鍵在於是否造成了“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辦案部門在認知和實際處理中存在分歧,有些辦案機關會僅以被編造信息的轉載、點擊量作為認定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據。還有些案件公安機關在初期立案時往往以尋釁滋事罪立案偵查,最終被法院以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定罪處罰。

網絡造謠尋釁滋事行為形式上是擾亂網絡公共空間的秩序,實質上反映出對現實空間公共秩序的嚴重侵犯。如“自來水裡的避孕藥”“鼠疫病死率高達100%,無藥可治”等謠言的大肆蔓延會造成民眾的恐慌,安徽女子發佈視頻稱“被一男子長期騷擾並威脅姦殺,報警求助無果”則將激引起不明真相的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的不滿與不信任,激發社會矛盾。對這類犯罪行為以尋釁滋事定罪處罰符合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同時也符合我國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但辦案機關必須以證據為出發點,以疑罪從無為原則,嚴格把握犯罪構成要件,避免尋釁滋事罪成為網絡誹謗犯罪案件的口袋罪,使每一起案件都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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