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案說法:人民法院如何否定保險公司免責條款的效力

舉案說法:人民法院如何否定保險公司免責條款的效力

廣西欣和律師事務所交法顧律師團隊

一、【不能舉證證明已盡提示義務】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體內容、免責條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後果已進行了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2017)蘇06民終1456號民事判決書

天安財保南通公司抗辯認為黃雲系醉酒駕駛,屬於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關於提示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根據上述規定,保險公司主張應適用保險合同中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的免責條款,以免除其保險責任,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該免責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關於"明確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對此的要求是:"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本案中,天安財保南通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更未提供證據證明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體內容、免責條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後果已進行了明確說明。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人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天安財保南通公司關於其根據商業險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對交強險限額之外的部分損失,應由天安財保南通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能引起投保人足夠重視】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免賠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免賠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2016)遼01民終5180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三、【免責條款與其他條款混同】保險條款作為格式條款,其責任免除部分字體雖然加粗並有下劃線,但該險種全部條款與其他險種的條款密密麻麻地印製在同一張紙上,其中較大面積為加粗字體,且字體小,內容多,所涉法律關係龐雜,字體顏色又相同,並無著重號、文字效果等明顯標誌,該提示方法和提示程度缺乏顯著性;如沒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之作進一步提示,這些條款的具體內容要足以引起一個非專業的保險產品購買人的充分注意和輕鬆識別比較困難的情況下,可以認定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2017)蘇06民終1456號

本院據保險公司申請,依法向交警部門調取了黃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包含商業三者險和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的保單及保險條款,其中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飲酒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由於飲酒駕駛機動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所禁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負有提示義務。而該提示義務的對象應為投保人。本案中,投保人黃雲否認保險公司已經履行提示義務。鑑此,本案能否憑藉黃雲持有商業險保險單及相應條款(包含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這一事實認定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上述提示義務?對此,本院進一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示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該規定明確了提示的載體、提示的方法和提示的程度。本案中,保險公司認為,黃雲提交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中包括案涉免責條款,印製該保險條款的保險憑證即為提示的載體;而且這些條款是以字體加粗並用下劃線的方式印製,即已證明保險公司的提示方法和提示程度符合上述規定。

本院認為,案涉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其責任免除部分字體雖然加粗並有下劃線,但該險種全部條款與其他險種的條款密密麻麻地印製在同一張A4紙上,其中有近一半版面為加粗字體,字體很小,內容又多,所涉法律關係龐雜,字體顏色又相同,並無著重號、文字效果等明顯標誌,該提示方法和提示程度缺乏顯著性。客觀而言,如沒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之作進一步提示,這些條款的具體內容要足以引起一個非專業的保險產品購買人的充分注意和輕鬆識別是很困難的。而且,天安財保南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本案投保單,以證明保險公司在黃雲投保時即已對其履行了上述提示義務。其稱是因公司搬遷所致,該原因不能作為其免除舉證責任的正當事由,本院不予採信。再有,本保險作為電話營銷專用產品,保險公司至今也未提供相關的錄音資料以證明其上訴主張。

綜上所述,天安財保南通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在與投保人黃雲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遵循了保險法中的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就案涉免責條款在提示的方法和程度上向黃雲履行了法定提示義務,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免責條款不具有明顯可識別性】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未加粗加黑、未設定有顯著標志,或與其他免責條款印製在同一說明書之上,未能以顯著的標誌予以區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可以認定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2016)浙0424民初5397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僅對該條款負有提示義務;第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應當認定其履行了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對上述免責條款未加粗加黑、未設定有顯著標志,而是將商業三者險、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等多個商業險的免責條款印製在一份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之上,該說明書上的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未能以顯著的標誌予以區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未對上述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五、【投保行為不代表認可免責條款】投保人繼續交納保險費的行為,僅表明其願意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其行為僅系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但此事實不能說明投保人已經充分知悉、認可保險公司的免賠條款,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具有約束力。

(2017)浙04民終118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需對該條款履行提示義務。本案中,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浙F×××××駕駛人胡曉和飲酒駕駛,且事發後逃逸,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性情形。因此,天安保險公司需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上述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義務。但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日期為2015年6月9日的《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天安財險)》、《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中"胡曉和"簽名字跡均非胡曉和書寫,對此,天安保險公司也予以認可,稱系其公司業務人員代簽。天安保險公司提出,胡曉和已經交納保險費,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對於,本院認為,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行為,僅表明其願意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其行為僅系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但保險人是否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是個事實問題,還需天安保險公司舉證證明,本案中,天安保險公司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上述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具有約束力。原審確定天安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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