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人民法院如何否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

举案说法:人民法院如何否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

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交法顾律师团队

一、【不能举证证明已尽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2017)苏06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书

天安财保南通公司抗辩认为黄云系醉酒驾驶,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此的要求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天安财保南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天安财保南通公司关于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损失,应由天安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能引起投保人足够重视】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赔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2016)辽01民终518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混同】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其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虽然加粗并有下划线,但该险种全部条款与其他险种的条款密密麻麻地印制在同一张纸上,其中较大面积为加粗字体,且字体小,内容多,所涉法律关系庞杂,字体颜色又相同,并无着重号、文字效果等明显标志,该提示方法和提示程度缺乏显著性;如没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之作进一步提示,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要足以引起一个非专业的保险产品购买人的充分注意和轻松识别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7)苏06民终1456号

本院据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黄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饮酒驾驶机动车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所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而该提示义务的对象应为投保人。本案中,投保人黄云否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鉴此,本案能否凭借黄云持有商业险保险单及相应条款(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这一事实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进一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示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规定明确了提示的载体、提示的方法和提示的程度。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黄云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包括案涉免责条款,印制该保险条款的保险凭证即为提示的载体;而且这些条款是以字体加粗并用下划线的方式印制,即已证明保险公司的提示方法和提示程度符合上述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虽然加粗并有下划线,但该险种全部条款与其他险种的条款密密麻麻地印制在同一张A4纸上,其中有近一半版面为加粗字体,字体很小,内容又多,所涉法律关系庞杂,字体颜色又相同,并无着重号、文字效果等明显标志,该提示方法和提示程度缺乏显著性。客观而言,如没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之作进一步提示,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要足以引起一个非专业的保险产品购买人的充分注意和轻松识别是很困难的。而且,天安财保南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本案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在黄云投保时即已对其履行了上述提示义务。其称是因公司搬迁所致,该原因不能作为其免除举证责任的正当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有,本保险作为电话营销专用产品,保险公司至今也未提供相关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天安财保南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黄云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遵循了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就案涉免责条款在提示的方法和程度上向黄云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免责条款不具有明显可识别性】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未设定有显著标志,或与其他免责条款印制在同一说明书之上,未能以显著的标志予以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2016)浙0424民初5397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未设定有显著标志,而是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多个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印制在一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之上,该说明书上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未能以显著的标志予以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投保行为不代表认可免责条款】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表明其愿意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其行为仅系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此事实不能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知悉、认可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

(2017)浙04民终118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浙F×××××驾驶人胡晓和饮酒驾驶,且事发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因此,天安保险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日期为2015年6月9日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财险)》、《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胡晓和"签名字迹均非胡晓和书写,对此,天安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称系其公司业务人员代签。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胡晓和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对于,本院认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表明其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行为仅系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还需天安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确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