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7 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諒解應納入法定量刑情節?

黃雲律師團隊 | 刑事和解制度施行下,被害人諒解是否應納入法定量刑情節?

文|黃雲律師 吳禮洋 雲辯護

刑事和解制度

導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刑事和解制度的施行,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提供了有效途徑,促使原本破裂的社會關係得以修復,衝突和矛盾得以緩和、化解,進而對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然而,在當前的制度設計下,單獨的被害人諒解認仍未作為法定量刑情節寫入刑事訴訟法中,在當前刑事和解制度施行的背景下,被害人諒解是否應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

一、適用範圍、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1.主體條件

根據該條規定,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主體條件如下。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沒有故意犯罪記錄;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認罪認罰。上述對主體的要求是啟動刑事和解程序的必要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一併滿足上述條件方可適用刑事和解制度。

2.罪名、量刑限定

對於故意犯罪,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條件要求較多。首先,該故意犯罪需是由民間糾紛引起的,在此前提下,適用的罪名僅限於涉嫌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而且量刑要求還需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即對於故意犯罪啟動刑事和解程序的,在犯罪動機、罪行性質和量刑範圍上均有硬性要求。

對於過失犯罪,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要求較為寬鬆,除了瀆職犯罪以外,對於量刑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均可適用刑事和解制度。

3.適用階段

從上述規定中關於適用主體的表述,可明顯看出刑事和解程序適用於偵查至起訴的整個階段,在其中任何一個階段,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均可啟動刑事和解程序。

二、達成和解協議後的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從上述規定可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後續處理選擇上實際上還是開放的,對各司法機關均未作出硬性處理要求。

三、對當前刑事和解制度下的評價

1.私權益保護的重視

本文認為,刑事和解制度的確立和實施最本質的意義在,在國家公訴為主導的刑事追訴模式下,個體私權益保護得到重視。

回溯刑事訴訟的發展歷程,自國家收攏刑事犯罪案件的追訴權以來,維護國家、社會與人民穩定、安寧已然成為國家的義務或是權利,一切犯罪,包括針對個體的罪行,均被視為是對社會秩序的破壞及對國家公權力的冒犯,因此需要國家權力機關的介入及追訴。而隨著國家權力機器的發展壯大,以公訴為表現形式的國家追訴制度逐步得以確立並隨之在刑事追訴制度中佔據主導地位。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裡,國家公訴為主的刑事追訴制度發揮著無可替代的優勢,國家追訴犯罪以龐大的國家司法資源為基礎,以強大的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更能有效推進、保障刑事訴訟的進行,更容易達到預期的追訴目標,並且,國家替代遭受犯罪侵害的具體當事人進行追訴,可以摒棄、克服個體伴隨的主觀情感因素、克服個體追訴能力的限制,並施行以統一的追訴標準,保障了刑事追訴的公平、公正。換言之,以國家公訴為主導的刑事追訴模式是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採用的模式,也是歷史發展演進的必然結果。

然而,即便我們已經從國家壟斷的刑事追訴模式發展到當今公訴兼自訴的追訴模式,國家無疑還是掌握了絕大部分的刑事追訴權,個體追訴只能在其中充當小範圍的補充,而自訴的範圍被嚴格限制,一般只適用於涉及公民人格、名譽、健康、財產等個人權益方面的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並且在國家作為公訴人提起的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只能被動的作為國家追訴犯罪的工具,需要提出相應訴求的,只能在刑事訴訟程序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即在國家追訴的案件中,刑事被害人是沒有參與存在感的。

通過刑事和解制度的設立,針對侵害個體法益的犯罪,賦予被害人選擇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達成和解協議的權利,向被害人讓渡了部分訴訟權利,使原本只是國家與被告人之間的單一線性訴訟結構,改變為國家—被告人—被害人之間三角訴訟角色結構,給予了個體參與國家追訴犯罪刑事訴訟程序的機會,同時也修正了國家追訴犯罪過於注重刑罰本身,而忽略受損的個體權益維護及破損的社會關係修復的現狀。

2.受損的私權益得以及時受償

適用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從一定程度上而言,促進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前原本破裂社會關係的修復,使雙方的矛盾得以緩和與化解。再者,如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為造成損失,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積極賠禮道歉,被害人可以由此得到部分賠償和彌補,使原本後置性的私權益維護機制得以前移,無需等待漫長的刑事訴訟程序完結,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可以及時得到賠償。

3.優化司法資源配置

對於國家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的實施,使更多的國家司法資源得以解放並進行優惠配置。從該制度適用的範圍來看,刑事和解制度適用於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然而國家無論是在追究上述犯罪或是其他各類犯罪中,其程序上並沒有根本性的差異,即在上述這些案件中同樣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但針對該等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進行追訴,國家的投入和產出是不成正比的,實則是對國家司法資源的一種浪費。通過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加害與被害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司法機關做出相應的案件處理,可以避免進行冗長複雜的刑事訴訟程序,節省了大量的國家司法資源,使其得以配置到更為緊需的犯罪案件中,優化了國家司法資源的配置,兼顧刑事司法的整體效率。

刑事和解制度施行下的思考—被害人諒解是否應納入法定量刑情節

《刑訴法》雖然將刑事和解制度寫入了法律條文中,但被害人諒解作為該制度的核心,但卻未與之相配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並寫入條文規定中。究其根源,不難看出修法的目的其實更傾向於改變國家司法資源緊缺的現狀,在特定的條件、範圍內給予司法機關更方便、快捷的刑事訴訟處理方式,解放並優化配置現有的司法資源。但國家仍憚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放開對被害人的角色和地位限制,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並未根本性地得以改變。

被害人諒解,是指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或者其他正當原因,而對犯罪人表示寬恕或者諒解的行為。與刑事和解相比,被害人諒解是被害人單方面的作出的表態或行為,同時與刑事和解中犯罪人與被害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同,和解協議一旦簽署即為生效,而被害人諒解是可以反悔和撤回的。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害人諒解一直作為一種酌定量刑在我國刑事司法活動中發揮著積極作用。然而在我國自古以來就有重刑主義傳統法律思想下,從某個層面來看,被害人諒解只是被害者單方的表態,被認為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基本原則,因此不能對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進行評價,並不能消弭犯罪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被害人諒解遲遲未能正式寫入法律法規中。作為一種酌定的量刑情節,量刑程序本身是一個綜合考量和規範修正的過程,該現狀所帶來的最直接後果是被害人諒解的適用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據支撐、適用判斷標準不統一、適用過程不透明等。特別是在當前刑事和解制度實施的情況下,被害人諒解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並寫入法律法規中有其現實必要性。

一、必要性分析

1.為刑事和解程序提供基礎

作為刑事和解程序的一項必要前提,被害人對犯罪人的諒解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具有舉足輕重的關鍵作用,其雖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基礎,但被害人諒解本身是具有單獨價值的。從立法者層面而言,可以將刑事和解程序和被害人諒解兩者在制度上相區分,但不應在立法上進行割裂和剝離。因為刑事和解從本質上來看是基於被害人諒解而形成的,是被害人諒解更深一層次的體現,只將刑事和解制度寫入《刑訴法》而遺漏規範被害人諒解制度已然形成了立法上的漏洞,並且難免會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對司法工作人員的工作開展,以及對民眾關於制度的適用理解造成困惑。因此,將被害人諒解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並予以制度性規範,可以為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解決目前制度銜接中的斷裂。


2.對刑事和解制度進行補充,推動我國刑法的輕緩化

在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在適用範圍相對狹隘,即只有少數情況下犯罪人才能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獲得相應的法定量刑情節。然而,現代的法治理念所倡導的不僅僅是對犯罪人施以刑罰,還有改造、教化犯罪人並彌補破損的社會關係,但被害人諒解僅作為酌定量刑的現狀,帶來的最直接後果是犯罪人基於對被害人諒解的不信任,不會主動選擇積極向被害人進行賠禮道歉,對被害人諒解更多地持無所謂的態度,不利於犯罪人的改過自新,也不利於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及修復破損的社會關係。

通過將被害人諒解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被害人諒解與刑事和解制度相輔相成,可以直接鼓勵、促使犯罪人真誠悔罪,並通過各種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其次,在我國目前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理念轉型趨勢下,刑罰輕緩化是刑事司法、人權保障的必然發展方向,該輕緩化並不意味著無限度地減輕犯罪人的刑罰,因為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情節本身已經決定了其在何種限度內適用刑罰,通過被害人諒解也會在既有的量刑限度範圍內對犯罪人進行處理。總而言之,被害人諒解的法定化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刑罰輕緩化的發展趨向,也有利於在司法實踐中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3.提升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私權益保護

在針對個體的犯罪中,犯罪行為不僅僅是私人權益的侵害,還被視為對國家統治、社會秩序的侵犯,因此需要由國家對犯罪人進行追訴。從刑事起訴的歷史發展來看,隨著國家機器的日益強大及權利分工的日趨合理,在追訴犯罪上採取公訴制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然而,即便在我國公訴兼自訴的犯罪追訴制度下,國家追訴犯罪的目的卻逐步偏向維護統治秩序,被害人在國家追訴犯罪的過程中只能作為工具,沒有相應的訴訟地位,其受損的私權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得不到維護。該現狀帶來的最嚴重的後果是被害人得不到平復,滋生報復心理,進而可能使犯罪被害人轉化為犯罪人,其產生的後果與刑罰之根本目的相背離。被害人諒解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可以讓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一席之地,並通過犯罪人向被害人的積極賠禮道歉,撫平被害人的創傷,使其遭受的損失得以及時彌補,促進了社會的和諧、穩定。

二、比較法分析

1.德國

德國在恢復性司法理念方面發展比較完善,通過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和少年刑事法等明確規定了刑事被害人諒解的相關內容。德國刑法典規定,犯罪人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損失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補償,或當犯罪人致力於對其行為進行補償,被害人的補償要求全部或大部分得到實現的,法官可對犯罪人從輕或減輕處罰。對於輕微刑事犯罪,在經過調解後,經公權力機關認可以及被追訴人同意可以不予起訴,但同時要求被追訴人給予受害人一定的補償,以期彌補受害人的損失。為使犯罪人獲得被害人諒解不受其經濟條件的客觀限制,德國設立了完善的配套措施,包括保障被害人生活條件的配套措施,維護被害人權益;向真誠悔罪而又缺乏經濟條件的犯罪人提供無息貸款,用於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犯罪人通過社區服務償還貸款。上述規定體現了德國將被害人意見以及犯罪人的悔罪態度作為量刑的根據,並且沒有案件適用範圍上的限制。在德國的刑事審判程序中,允許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見,由控辯雙方對該意見進行辯論。因此在德國,被害人諒解及其態度對犯罪人的量刑有重要影響,犯罪人通過與被害人的積極溝通,彌補、減輕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作為量刑時從寬處理的依據。

2.美國

美國的恢復性司法理念及被害人保護運動在二十世紀中後期逐漸發展,從理論和實踐上不斷強化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及加強被害人的保護。為促進被害人諒解犯罪人,美國設立了被害人—加害人調解模式、圓桌會議模式、社區委員會模式、第三方信息傳達模式,通過上述輔助制度促進被害人諒解犯罪人。此外,美國司法制度中還規定了被害人影響陳述的內容,允許被害人參與量刑程序,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量刑意見,在被害人諒解犯罪人的情況下,被害人通過向法院陳述自己的意願,進而對犯罪人的量刑產生相應影響。

3.日本

為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日本製定了諸如《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被害人保護法》等法律,在不同方面維護被害人的權益,賦予被害人在量刑上的求刑權。從警察介入刑事案件至審判機關進行審理的整個程序中,犯罪人可以通過真誠悔罪、賠禮道歉,請求被害人原諒,並請求司法機關從寬處理。對於輕微刑事案件,當犯罪人真誠道歉,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幫助被害人恢復原狀後,檢察官有權決定不再起訴。此外,日本的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被害人量刑影響陳述權,即被害人有權向法庭陳訴自己遭受的痛苦和損失,可以闡述自己被害的經過,並可以提出對犯罪人處置的意見和看法,保障了被害人的量刑參與權。

綜合考量上述不同訴訟模式中相關國家的立法、司法實踐,都體現了加強被害人權益保護、增強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保障被害人的訴訟參與,重視被害人諒解在刑事訴訟中的積極作用,並通過完善的配套措施規定,防範被害人諒解中可能存在的風險、漏洞,保障諒解的真實性、當事人權利的平衡性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性,充分利用社會資源保障被害人的權利,促使其返回正常的生活軌道,達到防止被害人遭受二次被害以及向犯罪人轉化的犯罪預防效果。

對我國而言,可以在總結、借鑑其他國家的經驗基礎上進行吸收、借鑑。在被害人諒解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的過程中,除設立被害人諒解制度本身,還需輔之以完善的配套制度措施,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並加強其訴訟地位,保障被害人諒解程序在刑事司法中得以妥當施行,一方面可以促使犯罪人真誠悔罪,與被害人積極溝通、賠禮道歉,從而緩和、修復破裂的社會關係,從根本上達到平和解決矛盾的目標;另一方面解放、優化了司法資源配置,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得以貫徹,樹立了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且符合我國刑罰的目的,對實現社會的和諧、穩定有所裨益。

結語

將被害人諒解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可以改善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實體根據的尷尬現狀,規範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實務中的程序運作,並以此推動我國寬嚴相濟、刑罰輕緩化形勢政策的落實,符合人權主義與人權保障發展的國際趨勢。此外,建立在犯罪人真誠悔罪、積極賠禮道歉等行為基礎上的被害人諒解,體現了犯罪人主觀惡性的減弱,同時也平復了被害人的報復心態,防止受害向加害的轉化,符合刑罰的根本目的。由此,在我國刑事和解制度施行的背景下,被害人諒解的法定化,具有現實的必要性和可實現性,並不違背“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通過對被害人諒解制度及相關輔助配套措施的合理設計,可以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發揮其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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