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看“逃避隔離”

黃雲律師團隊|法律人看“逃避隔離”

黃雲律師團隊|法律人看“逃避隔離”


1999年9月16日,國家衛生部發布《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方案》”),《方案》第五十一條對於“隔離”的概念進行了解釋,“隔離:指將檢疫傳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限制其活動並進行治療,直到消除檢疫傳染病傳播的危險。”

在疫情嚴峻的當下,為做好有效的疫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的進一步傳播,對於疑似新冠肺炎人患者,需要對其採取強制隔離措施。然而,部分疑似新冠肺炎的患者,並不理解隔離封閉的意義,想方設法試圖避免隔離。2020年2月7日,在深圳公安發佈的警情通報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就因隱瞞自己在湖北武漢居住的事實,且在原本該隔離的時期多次未佩戴口罩外出,在確診後導致29人被隔離,其中還包括2名防疫工作人員。根據各地公安局發佈的立案通報,目前,全國各地已有百餘人因在疑似新型肺炎期間刻意隱瞞行程,在確診為新型肺炎後,被刑事立案。

站在法律人的角度,本文梳理了8個在疫情隔離期間個人和企業可能出現的刑事法律問題,以期幫助社會公眾遵守法律,積極配合、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順利開展。

在當前疫情防控期間,疑似患者隱瞞疫情發生地行程和病情,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涉嫌哪些罪名?應如何認定?

根據現有的科學研究成果,可以確認:新型冠狀病毒等呼吸道病毒可以通過空氣傳播。患者呼吸,說話,咳嗽或打噴嚏生成的細小的飛沫都可以傳播病毒,且都具有致死率。因此,一旦被感染者不按照防控要求進行隔離,就會導致病毒大量傳播、連續擴展,給病毒防範、源頭控制、病情治療等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也會導致嚴重的社會恐慌。因此,如果可以證明被感染者是故意與他人接觸,就可認定其具有追求或者放任傳播病原體的犯罪的主觀故意。

其中,可能涉嫌罪名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可能涉嫌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於“其他危險方法”的界定,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行為進行同類解釋,需同時具備導致多數人重傷或者死亡結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與高度蓋然性。立足於法定刑的角度考慮,成立“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在客觀上應當具有導致多數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可能性。

在該種情形下,兩罪名之間形成法條競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疑似患者在對於自己是否為新冠肺炎患者的狀態不知情的情形下隱瞞自己的行程、乘坐車次、身體情況、自駕行車牌號等逃避隔離,與他人接觸,主觀應界定為間接故意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定罪量刑上有什麼區別?

目前,我國疫情情況仍處於十分嚴峻的態勢,在全國如此高強度的抗擊疫情宣傳下,部分從湖北省歸來或者可能有過相關人員接觸的存在疑似肺炎症狀的患者,不應當對於新冠肺炎的傳播途徑以及傳染性不知情,故其主觀不存在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疏忽大意的過失。

那麼如何判斷其主觀方面是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還是自認為可以避免疾病傳播的過於自信的過失呢?

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的主要區別在於,間接故意的行為人主觀採取放任結果發生的態度,客觀上也沒有采取任何規避結果發生的措施。而過於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則並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客觀上也採取了一定的規避結果發生的措施。

那麼行為人在明知其可能為疑似病例的情況下,若其採取了一定的如佩戴口罩、儘量避免與人群接觸等防止傳染他人的措施,說明其主觀上能夠預見自身的傳染性,客觀上也採取了規避結果發生的措施。但由於其自信能夠規避結果的發生,最終造成了傳染的結果,對於其主觀構成要件可界定為過於自信的過失。

若行為人在明知其為疑似病例而仍然隱瞞自己的行程、身體狀況,不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而密切接觸人群,說明其對結果的發生至少是持放任的態度,對於這種情形可界定為間接故意。

這兩種情形在量刑上有所區別:對於明知自身已感染或可能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而故意隱瞞行程、傳播他人,危害公共安全,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若感染者實際上攜帶病原,處於潛伏期,在主觀上沒有故意傳播傳染病的故意,但客觀上造成了感染的嚴重後果,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患者隱瞞病情逃避隔離,並與他人接觸,但客觀上未造成他人感染的情形下應如何定罪?

若患者隱瞞病情拒不隔離,但客觀上又採取了一定的防護措施,亦沒有造成他人感染的情形下,不能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因為該罪為實害犯,即要求已經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的發生。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系危險犯,並不要求實害結果的發生,即“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可能涉嫌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的危險結果發生也可以定罪。

目前,根據科學研究發現的新型冠狀病毒的傳播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空氣傳播(飛沫傳播、氣溶膠傳播等)、接觸傳播和糞-口傳播(很大可能)。患者在公眾場合接觸他人,存在造成他人感染的極大可能性與危險性。因此,疑似患者拒絕接受強制隔離等措施,與他人接觸,但客觀上未造成他人感染的情形,也可能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患者隱瞞調查人員拒絕隔離,但只造成了家人傳染是否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患者隱瞞病情拒絕隔離,鑑於病毒的傳播途徑以及存在極大的傳染性,即使只傳染了一名家人,也使得病毒具有了更大的傳播可能性,進而傳染給不特定的多數人,危害公共安全。通常來說,行為人主觀方面不會希望家人被感染,但其客觀上造成了家人被感染的實害結果,因此該行為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家人幫助患者隱瞞行程、身體情況來逃避隔離,是否構成共犯?

行為人為疑似病例,但欺瞞調查人員,拒不隔離,在沒有造成任何危害結果的情形下,根據上述分析,其行為至少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若行為人明知自身已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而故意隱瞞行程,逃避隔離,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實害後果,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家人若主觀上存在幫助隱瞞行為人病症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欺瞞調查人員的行為,增加了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感染新冠肺炎的傳播風險,家人也可能構成共同犯罪。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可能構成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簽訂《居家隔離承諾書》卻違反承諾,外出行動,應負法律責任嗎?

《居家隔離承諾書》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醫療機構發現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病人,應當根據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以及第七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簽訂《居家隔離承諾書》意味著其自願遵守承諾,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相應地法律責任。

非特定需要復工的企業拒不執行隔離措施,仍強制員工提前復工,可能會遭到哪些處罰?

阻斷疫情傳播最迅速的途徑為減少人員的聚集,因此全國14個省、直轄市、自治區政府近日均出臺關於延遲企業復工的通知。但事實上,確實會存在許多企業拒不執行政府命令,強制員工提前復工的情況。

2020年2月2日,江蘇省一企業負責人喻某因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被行政拘留5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可見,企業在疫情期間拒不執行政府在緊急狀態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強制員工復工,可能受到罰款或拘留的行政處罰。

此外,用人單位提前復工還有可能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該罪的主體既包括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本人,也包括其他負有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義務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因此,企業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

此外,該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即對自已的行為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有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企業在疫情嚴峻的當下違反政府發佈的緊急命令提前復工,明知其行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產生疫情傳播的嚴重後果,出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的過失沒有預見,引發疫情傳播或者存在嚴重傳播風險的,就可能涉嫌該罪名。

因此,在控制疫情傳播的關鍵時期,企業應切實落實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如無必要,應避免提前復工;若屬於需要提前復工的企業類型,應當依照當地政府發佈的指引向所在地縣(市、區)級疫情防控指揮部申請報備。同時全面落實防控措施,以免產生相應行政或刑事責任。

企業明知員工中有疑似患者,仍要求其提前復工,拒不採取隔離措施,導致疫情傳播,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個人和單位均可構成該罪的主體。若企業明知員工中存在疑似新冠肺炎患者,且在政府已經下達緊急命令不得提前復工的情形下,企業仍要求員工提前復工,客觀上引發了病毒傳播,造成多數人死亡或重傷的嚴重危害後果。主觀上明知提前復工會使患者與其他員工接觸,可能造成疫情的大範圍傳播,就可以認定企業具有追求或者放任病毒傳播的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這種情形下,企業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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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當下疫情發展態勢迅猛,這場突如其來的災難對於國家、企業和個人來說都造成了極大的損失和影響。為了更快度過難關,疫情的防控必須能夠有效落實,因此,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都需要積極配合,理智應對。同時,在做好防疫工作的前提下,個人和企業還應當及時關注和防範與自身相關的法律風險,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恪守法律底線。堅信我們一定能夠克服重重困難,打贏這場全民防疫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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