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7 汙染環境罪中“公私財產損失”之爭議問題探究

黃雲律師團隊 | 汙染環境罪中“公私財產損失”之爭議問題探究

文|黃雲律師 李佳恩 雲辯護

近年來,隨著工業社會的高速發展,生態環境也日益惡化。作為治理環境汙染的最後一道防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該罪進行了完善,降低入罪門檻,並將罪名由“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調整為“汙染環境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汙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等問題;2016年,兩高再次聯合發佈《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新型環境汙染犯罪作出相應規定,補校原有解釋的不足,明確法律條文的適用。

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環境汙染案件中往往伴隨著許多科學性、技術性難題,司法實踐中,對於汙染環境適用範圍的裁判標準不一,筆者在近年來承辦的案件中,就面臨該罪中公私財產損失應當如何界定的問題,對此,本文就相關爭議問題進行簡要探討。

一、“公私財產損失”的法律概念

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汙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同時該解釋規定,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構成汙染環境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該解釋明確規定了“公私財產損失”的適用範圍及量刑標準,“公私財產損失”的認定將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界限。因此,對於“公私財產損失”的範圍與金額如何界定往往是辯護人著重分析的重點與難點,需要予以重視。

二、“公私財產損失”中的爭議問題

(一)汙染修復費用是否屬於為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關於“消除汙染”的含義,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問題主要在於“汙染修復費用”是否應當涵括在“消除汙染”的範圍之內。各地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一般會將汙染修復費納入到為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中,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中刑終字第78號汙染環境案為例,法院將汙染修復費用600萬元納入為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中,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

首先,由於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汙染狀況,涉及環境汙染的刑事案件呈多地區、多數量、高頻率和情節愈發嚴重的態勢,由於對環境汙染問題引起重視的起步時間較晚,立法方面比較欠缺和落後,造成目前入罪門檻較高,處罰力度不夠的現狀。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通過專門出臺專項解釋以嚴厲打擊和懲治環境汙染刑事犯罪。因此,汙染修復費作為恢復受損環境的必要支出,如未將汙染修復費納入其中,不僅為修復環境所產生的支出無法得到彌補,在法理上,環境本身的損失也得不到《刑法》的保護,背離了立法的初衷。

其次,從環境修復的技術性角度來看,該案所確定600萬元汙染修復費用,僅包括對土地表層進行脫酸、修復的費用,未涵蓋地下土壤及水體的治理與修復所產生的支出,即僅是對受損環境本身進行的最低限度修復。而環境汙染所帶來的危害並不僅是一一對應的,單一的汙染環境行為會帶來多重的危害,在該案中,汙染環境行為不止對錶層土壤造成了破壞,地下土壤、地下水體等也因此受到汙染。而如果將地下土壤、地下水體以及修復過程中所需要的人力和時間甚至其他事務性費用全部囊括在內的話,其600萬元的汙染修復費用遠遠無法滿足恢復環境原態的需求。因此,法院認為,該600萬元是依據天津市北辰區環境保護監測站的監測數據和《環境汙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所確定下來的最低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只是修復本案排放危險廢物的費用,並未涉及企業排汙所造成的問題。

然而,筆者在承辦該類案件時,發現對於環境汙染的修復費用非常之高,難以僅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量刑標準所囊括。若將汙染修復費用納入“公私財產損失”的計算範圍內,可能會導致刑事規制有欠謙抑。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認為,關於“為防止汙染擴大”而採取的措施,可以理解為“當汙染物等有害物質向環境排放,為防止汙染擴散所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換言之,為防止汙染擴大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實際上是在汙染髮生後,針對未受到汙染的周邊環境採取防範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消除汙染”是指為防止汙染擴大所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之外的其他應急處置費用,主要是指清理現場的費用,因此,不宜理解為包括“汙染修復費用”在內。

(二)區分應急監測費用與應急處置費用

“公私財產損失”其中還包括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對於應急監測費用的理解,應當將其與應急處置費用進行區分。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推薦方法》規定,應急處置費用,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期間,為減輕或消除對公眾健康、公私財產和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各級政府與相關單位針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而採取的行動和措施所發生的費用。包括為預防或者減少突發環境事件造成的各類損害支出的汙染控制、汙染清理、應急監測、人員轉移安置等費用。

應急處置費用適用於因汙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行為導致人身、財產、生態環境損害、應急監測費用和其他事務性費用的鑑定評估。故除應急監測費用外,其外延亦包含了人身、財產、生態環境損害或汙染物的清理、運輸、處置等已經實際發生的費用。

因而,應急處置費用中涵括了應急監測費用,但並不全部屬於“公私財產損失”的範疇內,實務中,若司法機關對應急處置費用的數額進行認定,應重點審查是否可能存在除應急監測費用外對多項費用進行重複評價之嫌,應嚴格依照《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公私財產損失”作出準確認定,公平公正的對被告人作出量刑裁判。

結語

縱然,愈演愈烈的汙染環境給打擊犯罪趨勢為處罰範圍的擴大提供了正當性根據,但對於環境汙染犯罪中的科學性、技術性難題,公、檢、法以及鑑定、監測機構中的執法和司法人員應當積極提高自己的專業水平,準確把握公私財產損失、生態環境損害等專業術語的適用範圍,規範環境汙染案件的審理標準,以達到保護生態環境法益、提高刑事司法效能與公平公正、同案同判相併行的目的。

黃雲律師團隊 | 汙染環境罪中“公私財產損失”之爭議問題探究

黃雲律師,執業理念:一個安靜的工匠,用心雕刻每一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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