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雲律師團隊|詐騙犯罪中,一方過失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黃雲律師團隊|詐騙犯罪中,一方過失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文|黃雲律師 吳禮洋 雲辯護

前言:

本文的由來,源於筆者最近承辦一宗真實案例。該案涉嫌詐騙的刑事案件,在B與C的來往中,B將該某項目(此處假設該項目為虛構,僅為便於本文理論層面的探討)推薦給C,由於C自覺水平有限、無法判斷該項目的真偽,便通過朋友引薦找到了本案當事人A,希望根據A的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參與進該項目中。然而,A對此項目認知水平亦有限,未能判定其真偽,而且一定程度上促成了B與C之間的交易。但C向B交付相應款項後項目發現未有任何實質進展,遂向公安機關報案,A和B均被抓捕歸案,最終因涉嫌詐騙罪被起訴至法院。本案經一審法院判決,不僅認定A本身構成詐騙犯罪,並且與B構成共同犯罪。就此判決,根據A在本案中的相應身份、地位及作用,筆者希望通過此文對詐騙犯罪中共犯結構認定的相關問題進行初步分析、探討。

就詐騙罪的構成——行為人須具有主觀故意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單純從上述法條的字面規定來看,看似並未明確描述行為人的主觀形態,是否即意味著詐騙罪不要求行為人的主觀為故意?其實不然,就詐騙犯罪的行為方式來看,其是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這種採取虛構、隱瞞等方式行騙的手段,必然要求行為人具備特殊的主觀認知——即必須為故意,只有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方能認定其構成詐騙罪。假如認定行為人過失亦構成詐騙罪,則就與該罪名所規制行為相悖,也與該罪名的立法本意相悖。

就共同犯罪的構成——過失不構成共同犯罪

一、構成共同犯罪的主觀要求

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構成共同犯罪首先要求各共同行為人必有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行為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們共同犯罪的行為所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決意參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各行為人不具有犯罪故意,而是出於過失的主觀心態共同實施了犯罪,則應當視其所涉嫌犯罪行為來判斷是否定罪處罰。

二、相關學說、理論

關於過失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問題,刑法理論界主要有否定說與肯定說兩種理論觀點。前述我國關於共同過失犯罪的相關規定,主要體現了否定說的相關理論。

1、否定說

否定說對過失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觀點為:(1)過失(各行為人主觀形態均為過失)不構成共同犯罪;(2)一方過失(部分行為人主觀為故意、其他行為人主觀為過失)也不構成共同犯罪。該學說認為,共犯的主觀形態為各行為人具有通過各自行為,相互協助、相互補充並最終導致既定目標結果產生的意欲與決心,這種主觀態度只能存在於故意中。而過失犯罪的本質是違反其注意義務,如果將過失犯置於共同犯罪的情境中,其本質決定了相關行為人之間只能進行非實施犯罪的意思聯絡,而不可能是實施犯罪的意思聯絡。假如要將過失亦認定構成共同犯罪的話,則需肯定各行為人之間進行了實施犯罪的意思聯絡,這正與過失犯的本質相互矛盾。

對於否定說的觀點,德國學者李斯特認為,作為共同正犯的主觀要素的犯意,必須有犯罪事實的認識,以及與其他共同正犯協同的意識,因此,多數人的非意識協同,雖然加功於同一結果的發生,也只能成立同時犯,不成立共犯;日本學者瀧川幸辰認為,共犯現象,是一個數人共同的犯罪,共同參與者形成共同犯罪意見後,在同一犯罪思想的主導與限制下,各個共犯人按照互相補充、協助的認識實施犯罪行為,並通過其犯罪行為落實犯罪意圖,這也是共同正犯的獨特特徵。而這種心理狀態,只存在於故意行為之中,因此,不能承認過失共犯。

目前,否定說的學術觀點在刑法理論界占主導地位,本文在此也認同否定說的觀點,因為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徵是共有犯意、共同實施行為以及共同造成結果的發生,如將過失認定為構成共犯犯罪,則有悖於過失犯罪的本質,也不具備共同犯罪的基本要素。

2、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過失構成共同犯罪,該理論由兩部分內容支撐:一是行為共同說,其認為共同犯罪只要求構成要件之前的自然行為具有共同,只要個行為人對自然行為具有共同意思就構成共犯;二是目的行為論,該理論認為過失行為是一種不注意的目的行為,當然是一種意思行為,所以二人以上能夠共同實施過失行為。

肯定說的學術觀點在學術界不佔主導地位,對此本文認為其理論基礎之一的目的行為論,這一理論其實更多是為將其過失構成共犯的觀點貼合構成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的要求,但忽略了將過失行為認定為一種具有意思的目的行為,實則難以被普通民眾認可,畢竟目前人類是無法僅通過精神層面進行意識的交流;其次,同時構成一項犯罪不能等同於共同犯罪,對於二人以上同時構成過失犯罪的情況,完全可以按同時犯進行處理,沒有必要強行將此認定為共同犯罪;再次,對於共同故意犯罪中,過失造成更為嚴重後果而不能證明何人導致的情況,應當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如果僅為加重行為人刑罰而認同該過失亦構成共犯,實則違背了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以及當今提倡的司法原則與精神,並且是重刑主義的體現,而加重刑罰並不是維護受害人權益的根本途徑。

迴歸案例本身

綜上,迴歸到文首引述的案例中,筆者認為在詐騙犯罪中,對於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是否與他人構成詐騙罪的共犯問題。本文認為,對於詐騙罪這一類要求行為人主觀須為故意的罪名,應緊扣罪名的相關構成要件進行認定,如果行為人不具有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其本身即不符合認定構成詐騙罪成立的構成要件,不能簡單地進行歸罪。而在共同犯罪的認定中,過失並不構成共同犯罪,更毋論過失根本不能構成詐騙罪,即便在表面上行為人看似具有參與實施了犯罪的客觀行為,但由於該行為人本身不具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的故意,亦不存在與其他行為人進行犯意聯絡,更不希望或期待詐騙結果的發生,因此,不能僅憑結果出發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的共犯。

黃雲律師團隊|詐騙犯罪中,一方過失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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